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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違反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入境台灣,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竟未經許可、查驗,而以人民幣二萬元之代價,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自大陸福建省正潭縣東澳漁港,搭乘由不詳人士提供之漁船偷渡至台灣高雄沿海上岸,再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接應至台中縣豐原市潘文鴻、潘文雄二人(藏匿人犯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住處工作。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夜間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潘文鴻、潘文雄(二人竊盜部分由法院審理中)及乙○○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甲○○位於台中縣新社鄉福興村台二十一線四點五公里處之檳榔園,由潘文鴻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剪刀各二支,割取甲○○所種植,價值約新台幣六萬元之檳榔約二萬顆,再交由潘文雄、乙○○將竊得之檳榔予以裝袋,得手後並於同日夜間十一時二十五分許,搬運至潘文雄所駕駛車號A二─0五0六號及潘文鴻所駕駛車號六K─0三七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箱內。
同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三人正欲離去之際,為甲○○、林盛學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押潘文鴻所有,供前揭竊盜行為使用之鐮刀二支、剪刀二支。
(竊盜部分已判決確定)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未經許可偷渡來台之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部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各一紙附可資佐憑。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境罪論處。
三、原審關於右述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非國民或外國人,原審認其未經許可入境,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國之罪,其法條之適用,即有未洽。
檢察官據以上訴,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可,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來台打工賺錢,未經許可入境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聶齊桓
不得上訴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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