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施用毒品罪,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判決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廿七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
詎未知警惕,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十九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市○○路一五○之二號旁土地公廟內,竊取神像身上金牌二面,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為警在桃園市○○路○○街四二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辯稱:該二面金牌不是純金的,且不是從神像身上取下來的,是從大門進去右手邊放蠟燭處拿的(見本院卷第二十頁);
且該兩面金牌係置於廟內供桌上專供信徒自由取用保平安云云。
經查:上開兩面金牌係桃園市○○路一五○號之二福德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四日間所失竊,業據該宮之管理人即被告之父乙○○於警訊中供證無訛,並有其立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憑。
而該證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經原審法官前往上開福德宮實地勘驗時,復當場明確陳稱:㈠可任意取用者為放於神像前供桌上之金牌,懸掛於神像上之金牌,則需經伊之同意。
而可自由取得之金牌係於(農曆)過年、二月二日、八月十五日、尾牙等熱鬧日子才有;
㈡伊兒子(即被告)身上查獲之兩面金牌是舊的,因所結的繩子是有薰過的痕跡,舊舊的,所以應該是懸掛於神像上,因為一般放於前桌而可供民眾取用的金牌是新的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勘驗筆錄)。
故由以上證人乙○○之所言,斯已足見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乙○○一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所稱「甲○○拿的是鍍金的」(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反面)、「我不能肯定我兒係自何處取得金牌」(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反面)等語,核係迴護之詞,允無可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援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且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須行為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達一年以上,始得宣告強制工作,說明不依公訴人之請求按該條例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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