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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五月;
及上訴人即被告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另查警員林進輝就查獲本件被告犯行之情形,於原審法院證稱:「我接獲乙○○朋友報案,說乙○○所偷之這輛車現交由丙○○使用,這是在查獲前一星期,就知道乙○○偷了這輛車,所以在當天早上知道車子在丙○○手上,我們就到丙○○工廠找他,也在工廠門口查獲贓車。」
「我們到了工廠,主任帶我們至休息室找丙○○,裡面只有丙○○一人,車鑰匙就在桌上。」
「(當時丙○○態度如何?)他很配合,交代車鑰匙來源,如警訊筆錄所記載。」
(見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此參之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警員是第二天中午來的,就直接到我房間拿鑰匙。」
「(警察何以知道你有鑰匙?)我不知道,但我要下班時,警察已到公司門口等我,問我乙○○有無交車子給我,並說已知道曾某有交車子給我,我說沒有,他就帶我到房間查到那把鑰匙。」
「(這表示警察已知道你有鑰匙?)應該是這樣。」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林進輝所述已接獲線報知悉被告二人之竊盜及收受贓物犯行,而進而前往查獲等情屬實。
據此,自堪認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確有竊取本件汽車及車牌,及被告丙○○有收受上開贓車之行為,並無違誤。
另查被告丙○○所舉證人鍾源海於原審調查中雖做證稱沒見過乙○○,也沒見過本件之贓車,亦未目擊乙○○把鑰匙給丙○○云云,然依其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明,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
法 官 蔡 國 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華 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二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О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鄰○○路六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丙○○ 男 二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北埔鄉南坑村四鄰小南坑十五號
(現在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八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
該二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00三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迄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刑期屆滿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新竹市○○路福利站前,以不詳方式竊取林國棟所有、甲○○所使用之車號LO-三一三0號自小客車一部;
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五時許,在新竹市○○○街五六巷十二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號JR-0三三六號自小客車車牌二面,均得手後,將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駕車前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九三之四號前,交予知情之丙○○收受。
而仍假釋中之丙○○,明知上開自小客車、車牌係乙○○所竊得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即其所任職之佳豐伙食企業社外,收受上開贓車、車牌並將車停放在公司門口,嗣為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佳豐伙食企業社前,查扣前開LO-三一三0號自小客車車身、懸掛車上之JR-0三三六號車牌二面,並循線在丙○○房間內扣得足以啟動該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二支。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十八鄰二九三之四餐廳門口撿到鑰匙一支後,問丙○○是否是他的,丙○○說不是,所以伊就將前開鑰匙放在桌上,伊根本不知道該部車云云。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被告乙○○到公司找伊,並交付扣案之鑰匙二支與伊,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拿到鑰匙後,就放在宿舍裡,不知道贓車之事,亦沒有動過該部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查獲之自小客車一部、車牌二面,確係於前揭時地遭竊之贓物,業據被害人甲○○、丁○○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現場照片二幀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件附卷可稽,且有足以啟動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鑰匙二支扣案可證。
(二)又,被告乙○○於前開時地竊取車、車牌後,交予知情之被告丙○○收受之情,業據被告丙○○警訊中自白不諱,其供稱:是伊朋友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約八時許開來公司前停放,要我幫他看車子,因為車子車窗無法搖起,當時正下雨故無法駛回新竹,所以他要我幫他保管,所以車鑰匙才會由我持有,他說會再來開回等語。
雖被告丙○○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警訊筆錄係承辦警員逼迫伊配合指證乙○○,伊被警察打胸部云云,惟查,已據本院傳訊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進輝到院否認在卷,佐以被告丙○○歷經偵訊程序、本院第一次調查程序,均未曾提出刑求之抗辯,直至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進行第三次調查程序,同時傳訊被告二人到庭訊問、對質時,被告丙○○始提出上開刑求之抗辯,所辯已難採信;
參以被告丙○○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足供本院查證刑求結果,僅係空言稱:被帶回當天(即為警查獲當天),警察用手打胸部及臉部等語,自難為證。
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警訊筆錄之不可憑信性,殊難以被告丙○○事後空言否認犯行,恣意翻異前詞,逕認警訊筆錄無足為憑,是認被告丙○○事後所辯,應係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三)另,前開自小客車、車牌遭竊地點為新竹市,核與查獲地點即桃園縣觀音鄉相距甚遠,佐以在被告丙○○房間內所查扣之汽車鑰匙足以啟動該自小客車所用之情,而該鑰匙係被告乙○○所交付被告丙○○者,亦據被告二人所自承在卷無訛,其所辯鑰匙係在公司外拾獲云云,顯難置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竊盜犯行、被告丙○○犯收受贓物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乙○○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上進,貪圖他人財物,被告丙○○收受、保管該贓物,致使被害人尋獲不易,增加偵察機關查緝之困難,暨其犯罪所用上開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汽車鑰匙二支,均據被告否認所有在卷,復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二人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美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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