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56,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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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四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累犯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扳手不是兇器,伊竊盜時未攜帶兇器云云。惟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扳手,其中兩支扣案在卷,並經原審勘驗該兩支扳手均為鐵製,均長約十三公分、寬約一.五公分,此有扣押清單及勘驗筆錄可憑(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四十二頁)。

按扣案之扳手長約十三公分、寬約一.五公分,在客觀上已可供兇器使用,是被告持扣案之扳手行竊,核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被告上訴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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