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63,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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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

劉某係甲○○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八0巷四十四號四樓,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臉部、右胸、右股、右大腿多處淤傷等傷害。

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稱:「這跟事實有出入,當天我太太〔指甲○○〕在房間先罵我再打我後腦,我就推他,起爭執。

我後來才跟我太太說不如先分開一陣子,所以我才搬到四維街的住址。

這樣才可以冷靜下來。」

、「我沒有打我太太〔指甲○○〕,是我太太在房間打我後腦。」

、「〔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應該是我推他〔指甲○○〕一下,他跌倒的傷。」

等語。

二、但本院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劉鑫威、劉鑫荻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足參〔附偵卷第四頁〕。

〔二〕查公訴人質諸證人劉鑫威、劉鑫荻以「是否曾目睹於八十九、一、五晚九時,在中和復興路二八0巷四四號四樓你爸爸〔指被告〕打你媽媽〔指告訴人〕?」,證人劉鑫威、劉鑫荻答稱:「是,當晚不知何故,他們〔指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吵架、起爭執,我爸〔指被告〕以手、腳打她〔指告訴人〕,『並踹她』,我們見狀即拉開他們,並陪我媽至醫院驗傷。」

〔參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與告訴人指訴被害情節相符,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復有診斷證明書足佐,堪認被告確有右開犯行,被告否認犯罪,為犯後飾卸之詞,未便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因而援引上開法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所犯前開傷害案,其傷害之對象同係被害人甲○○,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三七七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原院卷足佐,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易刑折算之標準,資為懲治。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胥無不當。

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否認傷害之行為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王 振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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