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71,200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湘天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湘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姚湘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匯予被告之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係為支付予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之廣告費,此有匯款單及證人姚湘民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證,果該筆匯款並非用以支付廣告費,則證人姚湘民何須出具該聲明書予告訴人,足見證人姚湘民係提示匯款單予告訴人,表示廣告費已付予被告之事實,況一般報紙廣告係先收費再刊登,原審以證人姚湘民匯款時尚未刊登廣告,認匯款確係借款,自有未合;

另本件廣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刊登,被告竟遲至八十八年九月才付款予告訴人,顯係證人姚湘民早已付款予被告,嗣經告訴人一再催討,被告始交付支票予告訴人;

再者本件證人姚湘民與被告原係同事,其證詞即有迴護被告之虞,原審竟未將二人隔離訊問,即採證人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詞,其認事顯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七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稱:「(為何不將湘天公司匯給你的十五萬元交給你的公司?)我在八十八年九月我有交一張支票給甲○○○公司,那是面額二十六萬元,當時八十八年五月間,我要湘天公司負責人姚湘民匯(誤載為『會』)款到我保證人的帳戶,保證人叫汪嘉琳(誤載為『王』嘉琳),這筆款項我是向姚湘民借的。」

、「姚湘民匯入我指定之帳戶內,純粹是借錢給我的,但是廣告是在五月底刊登,是在我向他借錢之後的事,姚湘民在八十八年九月叫我幫他繳廣告費給報社,結果我幫他繳了二十六萬元支票給報社,結果退票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五十頁反面、五十一頁),核與證人姚湘民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是否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匯入十五萬元到汪嘉琳小姐的帳戶?)有。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打行動電話給我,這筆拾伍萬應該算是他向我借的,被告當時說汪嘉琳的帳戶要趕三點半,他叫我在下午三點半之前,要把錢匯進去,我就把錢匯進去。

(有說錢何時還?)因為我和被告以前是在報社的同事,也算是朋友,且認識很多年,被告是說要隔壹個星期才還我錢,後來我是叫被告把那筆款項,拿給台灣日報繳廣告費。」

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相符,另參以告訴代理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偵查中陳稱:「(被告職務是否包括收取廣告費?)沒有。」

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前,都還沒有刊登福特公司的廣告,是在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才刊登,湘天公司應該要在刊登之後才會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是衡諸湘天公司委託告訴人刊登之廣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後才刊登及湘天公司應在刊登之後才會付款等情,足證證人姚湘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將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汪嘉琳帳戶之款項,確係被告向證人姚湘民所借貸之款項,而非證人姚湘民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告訴人之廣告費,要無疑義;

復參以證人姚湘民所借予被告之十五萬元匯款,雙方言明當湘天公司有需要時,應即歸還,嗣經證人姚湘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要求償還,而被告僅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歸還二萬五千元,尚欠湘天公司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此亦有證人姚湘民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聲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果上開十五萬元匯款,係證人姚湘民用以支付廣告費而交付予被告,則證人姚湘民豈有復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再要求被告償還之理,益證上開十五萬元匯款,確係被告向證人姚湘民所借貸而非證人姚湘民所用以支付廣告費,且被告因此對證人姚湘民負有十五萬元之債務,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應證人姚湘民之要求,簽發二十六萬元之支票予甲○○○公司,以代證人姚湘民清償上開廣告費等情,至堪認定。

(二)另查湘天公司所出具予告訴人之聲明書雖載明「茲因本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刊登福特汽車中版廣告,廣告費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經甲○○○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總經理特助乙○○要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匯入乙○○指定之帳戶內(指定戶名:汪嘉琳,帳號:0000000000000),特立此書,以資證明」云云(見偵查卷第六頁),然該聲明書係被告代證人姚湘民以支票支付廣告費後所簽立,嗣因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甲○○○公司始要求證人姚湘民簽立該張聲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姚湘民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復參以該聲明書之簽立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所簽發票號AD0000000號、金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遭退票等情,此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足證證人姚湘民上開證述,核與事證相符,堪值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證人姚湘民與被告原係同事,其證詞即有迴護被告之虞,原審竟未將二人隔離訊問,即採證人與卷內證據不符之證詞,其認事顯有未洽云云,自無足採。

上開聲明書既係於被告代湘天公司支付廣告費所簽發之支票退票後所簽立,而該支票係被告為代證人姚湘民清償廣告費予甲○○○公司而簽發,已見前述,是上開聲明書及被告所簽發之二十六萬元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核與被告所涉本件侵占犯嫌即不生任何直接之關聯,於法自不足資為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不利證明;

又告訴人所舉提之中區水湳郵局第六十三號存證信函(見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於法僅足供被告所簽發予甲○○○公司之上開二十六萬元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之證明,尚難據該存證信函遽認被告即有本件侵占犯行之認定。

另證人姚湘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匯款十五萬元至汪嘉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單(見偵查卷第七頁),於法亦僅足供證人姚湘民確有匯款十五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汪嘉琳帳戶之事實,尚不足以資為該十五萬元匯款即為證人姚湘民所用以支付本件廣告費之適合證明。

(三)末查本件廣告費之支付時期係於所委刊之廣告見報後三月內付款等情,業分據告訴人、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本院卷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證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廣告費之付款時係先收費再刊登之所陳,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陳,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