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772,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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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天財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甲○○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告之子李錦祥到庭附合被告說詞稱被告案發時間在家睡覺,但告訴人在本院進一步指稱當時被以日本名字呼叫,但伊日本名字在旅社只有被告知曉,確實係被告唆使他人共同傷害。

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另傳喚證人周許敏、丁明玉,本院認無必要。

被告甲○○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稱念及姊弟之情不願深究,且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七十四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六十四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路八五巷二弄三號二樓
居臺北市○○○路八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乙○○係姐弟關係,緣臺北市○○○路八三號之「信洲大飯店」(起訴書誤載為信洲旅社)原由甲○○及其母郭隨經營,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起,改由乙○○經營,雙方迭有財務糾紛,甲○○因而心生不滿,遂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三十分許),由甲○○先持水壺前往「信洲大飯店」,佯裝欲盛熱開水,旋開啟「信洲大飯店」後門,引進上開三名男子,四人共同前往乙○○居住之七一二號房,由甲○○敲門呼叫乙○○小名,引誘乙○○開啟房門後,隨即自太平門匆匆離去,再由該三名男子持鐵棍,朝乙○○之頭部、肘部、腿部等處毆打,致乙○○受有頭部多處裂傷(一.五公分x○.二公分x○.五公分、十公分x一公分x一公分、一公分x○.二公分x○.三公分、一公分x○.三公分x○.八公分)、右肘挫傷瘀紫(六公分x五公分x二公分、左大腿擦傷併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案經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與乙○○感情甚篤,並無糾紛,當晚在家中睡覺,未前往「信洲大飯店」云云。
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三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㈡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分許案發之前,確實曾進入「信洲大飯店」之事實,迭據證人丁明玉證述:「(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一點左右被告從旅舍大門進來,提一個圓形水壺,直接去等電梯,我看電梯一直停在三樓,到了一點十五分至一點二十分,乙○○和兒子下來,當天晚上生意很差,沒有人出入,除了甲○○進來。
我沒有注意她有沒有出去,但當天似乎只有乙○○他們出去」等語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與告訴人指稱被告由後門離去等情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㈢又「信洲大飯店」一樓後門僅能由內往外推開,不能自外面啟門入內乙節,亦據本院赴上址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十七幀附卷足考。
㈣復查,告訴人之母郭隨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四時至七時許,多次要求證人丁明玉不得向他人提及在案發前曾目擊被告前往「信洲大飯店」,並於是日上午十時許,自旅社櫃臺下之小門塞予證人丁明玉五百元等情,業據丁明玉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上開事實雖據郭隨矢口否認(參見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惟郭隨前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當日曾拿五百元予丁明玉作為超時鐘點費(參見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背面),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囑附員工王麗琴交付五百元予丁明玉(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此節為證人王麗琴所否認(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郭隨所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顯係迴護被告,企圖買通證人、捏造被告之不在場證明。
㈤參以被告對於本案相關事項採取一概否認之態度,甚至不承認與告訴人之間有任何糾紛,實則被告於本件案發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旋即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每月一日及十五日,分別給付被告及郭隨「信洲大飯店」收入各四分之一,此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益證其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㈥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九號解釋參照);
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乙○○係姐弟關係,不思友愛手足,竟為財務糾紛,夥同他人暴力相向,致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影響被害人居家人身安全甚鉅,事後一概否認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之共犯持以作案之鐵棍數支未據扣案,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及其共犯所有且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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