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07,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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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О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志雄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七О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奕霖)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在婚友社認識乙○○,甲○○因見乙○○頗有積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由交往之機會取得乙○○之好感後,旋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二之三號乙○○住處,向乙○○佯稱其欲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生意,須要資金週轉,希望乙○○能幫忙其作生意,並帶乙○○至中古車行看車,致使乙○○不疑有詐,而同意借款,甲○○明知其存款不足,無法兌現票款,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及四月十九日,各簽發一紙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之支票予乙○○,以為借款擔保,乙○○則陸續分二次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八十二之三號住處,將自己所有印章、華僑銀行存款簿及花旗銀行定存單交付予甲○○,由甲○○自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各為八十一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甲○○將其中一萬元交還予乙○○而取走二百二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至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一百三十萬元,甲○○則於各次取走款項後,除給付七萬元予乙○○以為借款利息之外,所取得前揭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並未從事中古車買賣,而逕行挪為個人花用及投資期貨交易所用,嗣經乙○○查覺有異,要求甲○○返還借款,甲○○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返還十萬元予乙○○,換回附表所示編號二之之支票,再簽發附表所示編號三之面額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及面額為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予乙○○,嗣經乙○○提示前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退票,甲○○為拖延債務,又向乙○○佯稱年底可清償借款及給付二十五萬元之利息,並簽發一紙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面額為三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予乙○○,詎屆期提示仍遭退票,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支票向乙○○借款三百五十萬元之事,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行為,辯稱:伊與乙○○僅是單純之金錢借貸及感情破裂,伊有中古汽車買賣生意,後因做期貨買賣虧錢致無法還錢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迭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我係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在婚友社與被告認識,認識不久就開口借錢要買賣中古車,他沒有向我說要買期貨,若如此說我不可能借給他,因這種像賭博。

我交身分證、印章給被告,讓他去提領,我沒有跟著去,我們約定二個月清償,結果被告沒有將錢拿去買中古車,後我才知道他拿去買期貨,他有給我利息約七萬,我們約定利息係一分,利息七萬有些係補償我定期解約之損失,有還我十萬本金,後聽到其風評不好,故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開始向其催討還被被告兇」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此外,並有支票影本三紙、本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二紙、華僑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一份、中興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告甲○○曾於偵查中供承伊做中古車生意才向乙○○借錢,伊是幫朋友買車,買一部、賣一部,後來不好做,就去做期貨,有些錢被朋友借走,都沒還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及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向乙○○借錢作中古車及週轉用,當初約定二個月還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原先並沒向告訴人講買期貨之事,係後來才告知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足證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係以作中古車生意為由向其借款之詞,堪認屬實。

三、被告甲○○雖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十八紙以證明其曾從事中古汽車買賣生意,然觀諸該十八紙汽車賣賣合約書,除其中一紙汽車買賣合約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外,其餘皆屬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斯時被告尚未認識告訴人,自無法以該十七紙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之借款投資從事於中古車買賣之業務,至該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受人係林境得,被告雖提出以林境得名義所簽發之車款本票影本八紙(面額均為二萬四千元)以為佐證,然姑不論該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究竟是否確係林境得所簽署,惟觀諸該紙汽車買賣契約,渠等之交易金額僅為十四萬四千元,與被告向告訴人借款總額三百五十萬元相差甚鉅,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以借款從事中古車買賣之業務。

另被告雖舉證人李淵科以證明其曾於向告訴人借錢後買進一部BMW等情,惟查證人李淵科於原審證稱: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間,伊在同行的車行裡買一部BMW五二八時被告有在我旁邊看我買多少,他有跟我說要我賺少一點,叫我轉賣給他,第二天他就到我台北市○○路一百五十五號店裡面要我賣車給他。

我有賣給他,賣給他約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左右,車子我有辦過戶給他。

他錢是一次付清給我,給我現金,後來他開了一個月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又賣還給我,他賠了約八萬元以上,我把錢匯到他的帳戶去給他,他只向我買過這部車子沒有買其他的車了,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做過中古車買賣生意,我只知道他在教書,他說買這輛BMW汽車是他自己要開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與被告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二紙在卷以資佐證,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向李淵科買一部BMW五二八汽車,總價約一百六十九萬元左右,車子有過戶至伊名下,伊是用現金買車且一次付清。

伊買後因賣不出去所以有賣回去給李淵科,伊賣了一百六十萬元,李淵科在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用匯款的方式匯到伊的帳戶,伊向李淵科買車時告訴人不知道,但她有坐過這部車子,賣車子回去給李淵科所得之一百六十萬元,伊把錢轉到日盛去做期貨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借款後,雖曾以一百六十九萬三千元之現金向李淵科買得一部中古BMW五二八汽車,惟被告並未將汽車轉賣他人,反而於短短一個月後,隨即又以一百六十萬元將汽車賣回予李淵科,而虧損八萬元,並將賣車所得之一百六十萬元轉作自己操作期貨買賣之資金,足證被告向李淵科購得該輛中古BMW五二八汽車,本意僅在供自己使用及塘塞告訴人,並未真正想藉由該輛中古BMW汽車之脫手轉賣從中獲利。

再者,被告除該紙與林境得間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向李淵科買得一輛中古BMW五二八號汽車外,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以後從事中古汽車賣賣之業務,再經原審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結果,亦僅有⑴七十六年間乙輛車號0000000號之箱式自用小客車,⑵八十一年間乙輛車號EB─一二六七號轎式小客車,及⑶八十七年六月間乙輛轎式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監三字第八九六0五0六四00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台東監理站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東監字第八九0一七一四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乙○○稱要買期貨之事,係事後才說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

益徵被告於借款之時對告訴人所稱欲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云云,僅係施用詐術之詞,要非屬實。

四、至被告甲○○另辯稱遭朋友將錢借走未還云云,惟查被告僅提出由林境得、何明智、陳典佑之名義所簽發之三紙本票影本以為佐證,惟觀諸該三紙本票面額各為二萬四千五百元、九千二百元及一萬零三百元,總金額僅為四萬四千元,顯亦不足使被告陷於無法還款之困境,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諸被告對告訴人之借款除曾返還十萬元外,均未再返還任何一筆款項,顯見被告對該筆借款本即心存不為清償之不法所有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利用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之機會,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生意為幌子,向告訴人施詐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則將告訴人之借款供作自己操作期貨買賣之資金及個人花用,被告之詐欺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單一詐欺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利用與告訴人之交往,藉機施詐借款,供己花用,犯後仍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返還借款,顯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矢口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而成立連續犯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欲經營中古汽車買賣生意,須要資金週轉,希望乙○○能幫忙其作生意,致使乙○○不疑有詐,而同意借款,斯時被告已施展詐術行為,至於以後告訴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將自己所有印章、華僑銀行存款簿及花旗銀行定存單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前往華僑銀行敦化分行及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八十一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再至花旗銀行板橋分行提領一百三十萬元等行為,應僅係施展詐術後之數個舉動接續交錢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僅成立接續犯,公訴人認應成立連續犯,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付款銀行 帳戶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一 臺北市第二信用 陳奕霖 0九0一 IB一三七 二百二十萬元 87.6.13 合作社士林分社 0000 0000
00000
0 同右 同右 同右 不詳 一百三十萬元 不詳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IB一三七 一百二十萬元 87.6.00
0000
0 同右 同右 同右 IB一三七 三百六十五萬 87.12.1
二二四八 元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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