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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二○號、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盜: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前往樓下鄰居即基隆市○○區○○街二八一巷一0七號底層,隨手撿拾他人所有置於地上未及取回可充兇器之鐵鎚一支,撬毀該房屋後門之喇叭鎖,再將鐵鎚棄置地上,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七百元、金戒指四枚、金項鍊一條、金手鍊二條、金耳墜一對、珍珠戒指一枚、玉手環一個、手錶九只、鑽石項鍊一條、郵局存摺三本、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一本、筆一對(以上共價值六萬三千四百元),得手後離去,並將部分物品藏放於基隆市○○路一五二巷五十九弄五號前不知情之陳建龍所有之貨車上,將部分物品藏放於其基隆市○○區○○街二八一巷一0七號一樓之住處臥室內;
同日下午六時許,甲○○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旋在基隆市○○路一五二巷五十九弄一號前,乙○○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至上述二址分別查獲贓物並回至竊案現場扣得該鐵鎚一支。
㈡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清晨四點,持己有足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在基隆市○○區○○路三五三號弘展汽車廠前,毀壞江慶寶所有之CF-○六一一號廂型車門鎖,入內竊取火星塞一盒四個、充氣機一台、擴音喊話器一個、茶壺一組、營燈一個等物(以上共值八千三百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該螺絲起子丟棄而滅失。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自宅為警依法搜索查獲上開火星塞一盒四個、充氣機一台、擴音喊話器一個。
㈢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見基隆市○○路五十七號二樓無人居住之信隆証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窗戶未上鎖,乃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從窗戶侵入行竊,於侵入後打開二、三個抽屜搜索財物未果時,因觸動警報器,於同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當場為保全人員林緯均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江慶寶及信隆証券公司之副總經理李柏墩及証人林緯均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鐵鎚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一項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就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竊盜犯行,漏未指明被告有攜帶兇器行竊之加重條件,尚有未洽。
被告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其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九月九日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雖未據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依法審究。
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就被告毀壞門扇之事實,漏未斟酌,無視實務界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之解釋已有「毀壞或踰越」之統一見解,執意應有「毀壞且踰越門扇」之條件,並無視扣案鐵鎚客觀上所具有之危險性,及行竊者持該凶器行竊時,其對被害人身體、生命所造成之危險遠高於空手行竊者之事實,並以扣案一般人均認具危險性之巨大鐵鎚與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認為係兇器之鑰匙、原子筆相比擬,認本件扣案之鐵鎚非兇器云云,核其解釋法律之認定事實,顯有違吾人之經驗法則,殊無可採。
且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及九月九日之二次竊盜犯行,亦有未洽。
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行(未構成累犯),品行不佳、年輕力壯,竟不思努力工作,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所生危害不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大鐵鎚一支,係供犯罪所用,然並非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另行竊用之螺絲起子一支,雖據被告稱為其所有,但業據被告於行竊後丟棄而滅失,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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