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51,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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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六三號、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年約三十餘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眼鏡」之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HRM─七六三號重型機車一輛(本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九三號失竊),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後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某工地內,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該綽號「眼鏡」之男子買受前開重型機車騎用,迨至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二八○號前,為警查獲,詎甲○○仍不思戒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攜帶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以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俾啟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著手竊取丁○○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三三號前被竊,而遭置放於該處之車號DNM─○八一號輕型機車,惟尚未得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之尖嘴鉗一支及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故買贓車及竊取機車之行為,辯稱:車牌號碼HRM─七六三號重型機車是伊向朋友買的,伊不知道該車是偷來的,買的時候沒有任何機車證明文件,只有摩托車鑰匙,因為該車很便宜,而且伊沒有身分證可以買摩托車,所以買沒有來源文件之摩托車,伊買該車是為了工作需要,又伊並未著手竊取丁○○所有之車號DNM─○八一號輕型機車,伊有將機車鑰匙插入DNM─○八一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但不是要偷,伊只是在等待朋友無聊才那樣做,該機車鑰匙並無法發動DNM─○八一號輕型機車云云。

二、經查:車牌號碼HRM─七六三號重型機車一輛,本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九三號失竊,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該車牌號碼HRM─七六三號重型機車一輛要屬贓物無疑。

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知道行車執照的作用是要看摩托車是誰所有,亦曉得騎機車碰到警察,警察會檢查行車執照及駕照等語,惟被告購車不探詢來源,亦未一併取得行車執照,復不向車輛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即私下以一萬元低價買受來歷不明之機車騎乘近月,顯違常情,殊難謂於購買機車時,毫無贓物認識之可能。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攜帶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及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以將機車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俾啟動電門發動機車之方式,著手竊取丁○○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三三號前被竊,而遭置放於該處之車號DNM─○八一號輕型機車,惟尚未得手,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看到DNM─○八一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伊就用伊自己的機車鑰匙及尖嘴鉗要發動該機車時,被警查獲,伊竊取該機車是要作為代步用等語;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當時伊是拿伊自己的鑰匙要開別人的車子,在尚未發動車子時,即為警查獲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稱:該DNM─○八一號輕型機車為伊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三三號被竊走等語,及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丙○○於偵訊時證稱:伊與副主管巡邏時,接獲通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新路口有一可疑份子,請我們前去查看,我們到時發現被告坐在車號DNM─○八一號輕型機車上,左手拿尖嘴鉗,鑰匙已經插在機車鑰匙孔內,機車沒有啟動,我們覺得可疑,就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有試過該機車鑰匙,結果沒辦法啟動該機車,被告說該鑰匙是他自己的摩托車鑰匙等語;

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訊問時證稱:伊與副主管巡邏時,看到被告手拿尖嘴鉗和鑰匙在弄該機車,我們覺得可疑,就查詢車號,發現該機車是贓車,就把被告帶回處理,我們有試該鑰匙是否為該機車的,發現不是,也沒辦法發動該機車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及被告所有鑰匙一把及尖嘴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至被告所有之機車鑰匙雖無法發動DNM─○八一號輕型機車,惟被告尚攜帶尖嘴鉗一支,足認被告於鑰匙無法發動機車時,仍能以該尖嘴鉗破壞車鎖而竊取之,尚難以此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咸堪認定。

三、被告甲○○故買贓物,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資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竊盜未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既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其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先後故買贓車及竊取機車未遂,貪取非分之財利,不知尊重他人權益,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生危害、所用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故買贓物部分有期徒刑四月;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部分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說明扣案尖嘴鉗一支及鑰匙一把,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並屬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併予沒收,復說明被告駕駛買得之贓車被查獲時,雖尚有鑰匙四把扣案,然既非故買贓物所需、所用之物,且未經被害人乙○○領回,應非屬贓物之一部,又非違禁物,而未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胡 泉 田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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