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859,200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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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五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兩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原審判決一件)。

二、原審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訴,所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證人黃光榮、陳明智之證言,參酌被告亦承認當時持酒瓶與告訴人抱在一起等情節,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對於 被告所辯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如何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予以指駁,乃適用前開法條,酌情處以前揭之刑,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犯行,並執陳詞爭辯,顯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三、惟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按。且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動手毆打被告,被告始予反擊,衡情不無可恕,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用資惕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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