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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六О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廿分左右,各自基於一般傷害故意,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忠孝橋下互毆成傷。
其中甲○○頭部撕裂傷一公分、右上額撕裂傷五公分、左食指血腫長三公分寬一公分,乙○○臉部及左手多處瘀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述犯罪事實,係依下列證據而為認定:
⒈上訴人二人相互提出告訴。
⒉現場目擊證人蔡乾隆、許祖亮之證詞。
⒊上訴人各自提出之驗傷診斷書。
㈡上訴人各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據此論處上訴人甲○○拘役廿日、乙○○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量刑皆屬正確,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在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但第一審言詞辯論業經終結,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已無從撤回。
上訴意旨據此聲明不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因偶發衝突觸法,既經和解並受科刑教訓,應已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拘役宜暫不執行,各予宣告緩刑二年。
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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