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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及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乙○○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予林某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使林某信以為真,將款項借予李某,嗣因本票到期,李某不為給付,且避不見面,林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六年就開始向告訴人乙○○借錢,借四十萬元,有開支票給告訴人,利息每萬元每月二百元,到期均有兌現,後來有再向告訴人借二次各四十萬元,亦有開支票給告訴人,後來二張支票未兌現,伊有還部分之現金,剩下五十三萬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再開一張本票給告訴人,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到期,因伊賣砂石給砂石廠,該廠開票給伊,但被退票,被倒了一千九百多萬元,所以才沒辦法還告訴人,伊有付告訴人利息至八十七年六月,伊已與告訴人和解要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每月清償告訴人五千元至一萬元,伊無詐欺等語。
經質之告訴人乙○○亦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有向伊借四十萬元,利息到期才拿,都有還,最後於八十七年四、五月再向伊借八十萬元,借二個月,連利息共開八十三萬二千元之支票給伊,支票未到期前,被告告訴伊支票不可能兌現,伊就將該支票再從郵局領出來,被告另外拿了一張四十萬元的客票給伊,該支票有兌現,伊還幫其付一些車款及保險費,剩餘還伊後,被告還欠伊五十三萬元,被告向伊借八十萬元時很正常,被告是否因預拌混凝土廠倒了受拖累才未還,伊不清楚,伊在貨運行當職員,被告講的不會錯等語,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每月清償告訴人五千元至一萬元,亦有雙方所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
查被告向告訴人借八十萬元時,依告訴人所言既很正常,告訴人又認為被告不能清償借款,係受預拌混凝土廠倒債之原故,且被告八十萬元不能兌現時,又事先告訴告訴人,復又拿一張能兌現之四十萬元給予告訴人,清償剩五十三萬元;
嗣又願每月償還五千至一萬元,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願再拿能兌現之四十萬元給予告訴人,是被告所辯伊並無詐欺之意思,因受人倒債致無法清償告訴人之語堪認真實,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情事,是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處詐欺罪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寃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國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素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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