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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其所有之車號BX─○二五號營業小客車車身發生車禍而撞毀,明知綽號「黑仔」之黃琳傳所欲出售之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未包括引擎)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在基隆市○○路二二一號益寬汽車修理廠,向綽號「黑仔」之黃琳傳買受之,再委由經營益寬汽車修理廠之謝益成將其所有之BX─○二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N0000000E號引擎,併裝於該來路不明之車身,並將該車之顏色由原來之藍色改為黃色。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二十四時許,乙○○駕駛該拼裝後之營業小客車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排班等候搭載客人時,經警盤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第一警察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因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車號BX─○二五號車身發生車禍撞毀後,而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仔」之黃琳傳買受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再委由經營益寬汽車修理廠(基隆市○○路二二一號)之謝益成將該BX─○二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N0000000E號引擎,併裝於該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並將該車身由藍色改噴漆為黃色,而作為計程車營業使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渠係將車委由謝益成修理,渠並不知該車身為贓物云云。
惟查:
(一)被告向綽號「黑仔」所買受之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係被害人甲○○所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號T4─五三○八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拼裝後BX─○二五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十八幀、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中供稱:「因我大概八十九年四月間車子有發生車禍撞毀,就將車送到益寬修理廠修理,然後我大約在四月左右向綽號『黑仔』(即黃琳傳)男子以新台幣五千元購得該贓車...我有拿一萬七千元給益寬修理廠老闆,也有吩咐他要順道將五千元交給綽號『黑仔』男子」等語(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被告於檢察官同日偵查中供稱:「(T4─五三○八號車從何取得?)我向一位綽號『黑仔』的男子購買。
(何時購買?)大約二個半月前...是因為我的BX─○二五計程車撞毀去修理,所以在汽修廠向綽號『黑仔』購入該車車體,換上我原先BX─○二五的引擎。
(你何時叫謝益成幫你修車?)我先撞車,再買車,買後才叫謝益成幫我修車。
(你買車的時候該車有無懸掛車牌?)沒有。
...(你買T4─五三○八的車的目的,是要該車的車體,也知道該車來路?)是,我買該車只是想將我的BX─○二五的引擎換到該車上,以便我繼續營業,該車來路不明我也知道。」
等語(見偵查卷二三六九號第七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謝益成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警訊中證稱:「(你如何拼裝改造該BX─○二五號營小客車?)拼裝改造係由乙○○叫我將一部與他所有同車型之自小客車身組裝改造於游慶中所有BX─○二五號營小客車引擎,原為自小客車之車身,並改為營小客之引擎。
(所拼裝改造之自小客車由來?)該車係由乙○○與綽號『黑仔』之男子商討所為,後由綽號「黑仔」不知從何處開來該自小客車至我修車廠...續後即由乙○○叫我將他所有營小客之引擎先行拆卸下車,後要我將該引擎併組改造於該自小客車身上,而併組改造之過程均為我所為。」
等語之情節相符;
被告既明知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仍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黑仔」之黃琳傳買受,足證其所辯渠不知向黃琳傳買受之車號T4─五三○八號車身為贓物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黃琳傳雖證稱渠並未將該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交予證人謝益成,該車原係報廢之車云云,然該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確係被害人甲○○所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號T4─五三○八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拼裝後BX─○二五號營業小客車照片十八幀、被害人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業如前述;
況被告向證人黃琳傳以五千元之代價所買受,並由證人黃琳傳將該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開至證人謝益成所經營之益寬汽車修理廠,再由證人謝益成將被告所有BX─○二五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N0000000E號引擎,併裝於該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並將該車身由藍色改噴漆為黃色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謝益成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或證述明確,證人黃琳傳上開證述,顯係為圖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向綽號「黑仔」所買受者,僅為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車身,而不及於該車引擎部分,原判決事實欄內漏未明確記載,已有未合;
另被告僅知悉該車號T4─五三○八號自小客車之來源不明,其對於該車係何人所有由何人所竊之事實無從知悉,原判決竟認定被告明知甲○○所有之T4─五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係綽號「黑仔」之黃琳傳所竊得之贓物云云,顯有未洽;
另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卸責,而原審仍予宣告緩刑,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惟本件被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檢察官循被害人之聲請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即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仍砌詞狡賴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章 甫
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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