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3948,20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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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建築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三二號一樓後面法定空地,以鐵皮、鐵架、磚等建材,搭蓋面積約七點五平方公尺之違章建築,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被告又在原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復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再行查報,因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九十五條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本案遭指為重建之違章建築實係前經拆除之舊違建建之屋頂,迄仍維持現狀,並非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被告前固曾簽立爾後不再違建作為廚房之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係就前舊違建一案所書,與本案無關,本案被告未重建;

又上址房屋所有權人係好年年速食有限公司(下稱好年年公司),被告早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辭去該公司董事職位,改由李逸芳為代表人,況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因另案在監執行,是該址縱有拆後重新搭蓋違建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就已拆除之違建違法重建之罪嫌,無非以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新違建勒令停工通知單、拆除新違建結案報告單、違建案件明細等為其論據。

查坐落台北市○○區○○街一段一三二號一樓房屋後面之法定空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依法拆除原有之違建後,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查報違反規定重建,固有上開通知單、報告單、違建案件明細表為證,另證人即查獲本案違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查報員甲○○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上開空地上之原有舊違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拆除後,復於舊違建磚牆位置所在,重立如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照片所示之三根鐵柱,已該當於「重建」,因該重建之違建位於上開房屋後方之空地,而該房屋為好年年公司所有,因而依工商登記之資料將好年年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移送法辦等語,惟上開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好年年公司,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一紙可按,但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已變更代表人為李逸芳,亦有該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變更登記後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憑,是上開空地上原有舊違建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拆除後,被告已非任好年年公司負責人,本案台北市工務局以被告係好年年公司負責人為由,移送指其違法重建業經拆除之違建,已有誤會。

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在監服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足稽,是上開空地之原有舊違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拆除時,被告正服刑中,迄證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查獲本案重立之三根鐵柱前八天,被告始刑滿出獄,且觀諸上開現場照片所示三根鐵柱應非查獲前七、八天內所立之新品,益徵該三根鐵柱非被告設立,是本案縱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法重建情事,亦應非被告所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建築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證明。

原審未予詳查,逕為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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