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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八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楊愛女、姜君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三千元,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將查獲賭博機具等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附原審判決一件)。
二、原審依據已判刑共犯楊愛女在警訊、偵審中之自白,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陳建章在原審之證詞,參酌被告亦坦承擺設電動機具供大眾把玩,並查獲之電動機具及原判決附表所列扣案物品,而認定被告僱用楊愛女等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在永和市○○路九十一號一樓及地下室,擺設電動機具「PK」十六台及「超八」十三台,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並以此為生,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對於被告所辯顧客把玩機台所得之分數僅可換成寄分卡或隔班券,留待下次把玩之用,不可用以兌換現金云云,如何不可採,並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乃適用前開法條,處以前揭之刑,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查獲賭博機具為經濟部核可之合法電玩,被告所為應不成立賭博罪等語。
惟查被告以上述機具提供大眾在公眾場合賭博財物,自應成立賭博罪。
且被告所僱用電玩店職員即共犯楊愛女等業經判刑確定,被告身為負責人,豈能解免其刑責,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劉 叡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炳 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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