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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任職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派駐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二0九巷一至二十七號「長隄住宅社區」管理處主任,負責甲○○○公司對長隄住宅社區各項經費之收取、社區管理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連續將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零用金及依規定應於收取後立即存入「長隄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設帳戶內之停車管理費、臨時停車費、裝璜保證金、勤原盛企業有限公司等所交付之廠商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七元侵占入己,續基於同前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所簽發供支付住戶管理費五十萬三千六百零一元之支票,存入其設於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之帳戶內,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公司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公司經理黃惠民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甲○○○公司職位申請表、新進人員面談表、僱用書、解僱書、被告侵占長隄款項明細、長隄住宅社區收款月報表、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切結書、本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被告分別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且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間,連續多次未依規定將所收取款項存入指定帳戶內,每次挪用行為均完成其侵占行為,原審於判決理由及主文內亦認定被告係連續犯侵占罪,然原審判決事實載稱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渠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間所收取之住戶管理費、停車管理費存入其於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所設帳戶而侵占入己,則係指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將款項存入銀行時始完成侵占行為,致判決主文、理由與事實矛盾,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罪後業與甲○○○公司達成和解,亦據被告提出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經本次偵查審理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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