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0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О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八六號大崙派出所,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行動電話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肩部受有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自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無非依據告訴人乙○○之指訴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值日員警丁○○之證詞及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資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打告訴人,當時到派出所只是輕拍告訴人之肩膀問候告訴人而已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警訊時指稱:丙○○打伊,用拳頭打右肩一下,頭二下,有警察看到云云。
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時卻又指稱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十四時在中壢市○○路○段一八六號內遭陳旭助及丙○○毆傷云云。
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偵查中又供稱,被告丙○○及陳旭助毆打伊雙肩、右腰及頭部等語,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時改稱,被告毆打伊肩膀等語,復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又改稱,被告進派出所內打伊二、三下等語,旋即改稱被告總共打伊共五下,包括右肩、左肩、右背、左背等語,是其供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而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
又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值日員警丁○○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目睹被告毆打乙○○?)我只看到陳來城打乙○○手臂一下,沒有打頭」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一背面)。
於原審理時證稱:「那天剛好我值班,告訴人竊盜案件被警局傳來派出所制作筆錄,被告進門,輕輕以大哥大碰觸告訴人肩膀一下,當時我與吳正在派出所裡沙發上制作訊問筆錄」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係備勤,但丙○○來時我坐在值班台,被告與他哥哥一起來,乙○○比他們先到,那時他已坐在值班台後的沙發,丙○○有對乙○○很大聲稱:老朋友還偷自己的東西等語,我有見被告拿大哥大向朋友打招呼方式碰被告乙○○一下,但被告乙○○卻說【你為何打我】等語。
他們沒有吵起來,後甲○○就叫他們進去做筆錄」他碰乙○○肩膀那一下不會很大力」「做完筆錄我均在值班台,這段期間他們沒有發生打架」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查證人即負責偵訊被告及告訴人之警員甲○○於偵查時證稱:「當天我承辦乙○○竊盜案,乙○○來到派出所一直到筆錄製作完畢過程沒有傷害的事情發生」「所內丁○○警員當天在值班台值班,從乙○○進派出所我就可以看到他,而且我跟乙○○坐在值班台後面,約十分鐘後丙○○、陳旭助才來派出所,之後我先帶丙○○、陳旭助去做筆錄」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第二十八頁正面)。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當天因民眾報警失竊,我前往該地點,發現該地點係乙○○的家,我去時丙○○與附近鄰居在其門口,丙○○告訴我失竊一些東西在乙○○家裡等語,但那時乙○○未在,故我將丙○○乙○○一些資料留下,後乙○○先去所裡找我,我與乙○○在值班台後的沙發聊案情,後見丙○○來,我見他到來,就告訴他們到裡面做筆錄,我見先進去隔壁房間準備做筆錄之資料,期間我沒有聽到他們吵架,我僅聽見丙○○講話比較大聲,先做丙○○筆錄,做完後他就先離去,後做乙○○筆錄,當時乙○○口述其遭丙○○打,但那時他身上未見任何傷,但我仍將其意記載於筆錄,所以我又通知丙○○來做第二次筆錄,但據丙○○說他僅如朋友打招呼一樣拍他一下肩膀而已」「我有叫他(指乙○○)給我看,他將其左手臂衣服挽起讓我看,我沒有見到任何傷勢,並告知若要告乙○○需要去驗傷等語,乙○○本人精神似有問題,我自從受理他該案也經常遭其投訴」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
另查證人陳旭助於原審證稱:「派出所警員通知我與被告去警局,說:『抓到竊嫌』,於是我與被告去警局,制作竊盜筆錄,我並未看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面)。
上開證人均證實被告並未有如告訴人乙○○所述之傷害行為。
查被告丙○○及告訴人乙○○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證人即警員丁○○及甲○○既始終在場,茍告訴人所指當時被告係在該派出所毆打伊屬實,則該二警員斷無不知之理。
何況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在派出所接受警員訊問,被告又豈敢目無法紀當著警員面前毆打告訴人成傷?況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到醫院就診,有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表附卷可稽,距案發當時之下午二時許已有七小時餘,是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縱能證明其確受有傷害,亦不足證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亦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故本件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右肩挫傷並右肩腫脹、右腰挫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如何而來,殊值懷疑。
又證人即警員甲○○證稱告訴人乙○○係在案發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始離開大崙派出所。
是告訴人所提供之前揭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縱能證明其確受有傷害,亦不足證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是亦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說明,公訴人所憑各節即無足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右揭公訴人所指犯行,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告訴人與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乃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皆指證被告丙○○有毆打伊,雖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先後記載非完全一致,但皆只是對被害人之陳述為重點或摘要之記載,但被害人確有被毆打之基本事實並無變異,原審竟對被害人陳述之手段與結果等細節方面,偶而有先後不一,即遽認為全不可採,並對被告丙○○之部分判決無罪,顯有失出。
又本案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僅「輕輕」以行動電話碰觸被害人,然證人丁○○所指「輕輕」碰觸,無非證人個人臆測之詞,自難以此否認被害人之指訴。
是原審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然查證人即警員甲○○及丁○○均始終證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該二證人係執法之人員,自無任意偏袒被告或告訴人之理,況被告丙○○及告訴人乙○○於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證人即警員丁○○及甲○○均始終在場,茍告訴人所指當時被告係在該派出所毆打伊屬實,則該二警員斷無不知且未加以制止之理。
況被告及告訴人均係在派出所接受警員訊問,被告衡請自不敢當著警員面前毆打告訴人成傷。
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堪足採信,本件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