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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О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向自訴人忠維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忠維公司)承租車牌B二─四九五號營業小客車後,固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惟並無質押、典當等任何處分汽車之行為,應無侵占可言云云。
查被告向自訴人承租上開汽車後,非但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未繳租金,亦不還車,並將該車車頂原標有忠維公司大文山字樣之出租汽車燈更換成上達出租汽車燈,原貼於右前車門上之大文山標記亦予除去,經忠維公司函催,均置之不理,顯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業經原判決具論基詳。
且按刑法上之侵占罪,於行為人就所持有他人之物,主觀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即已成立,至質押、典當等,則係被告侵占犯罪既遂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是否有該等處分贓物之行為,要與侵占罪之成立無關,被告執以辯稱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再查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固曾因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台北看守所總務課名籍組之登記簿影本各一紙為憑,且被告犯罪後,上開小客車業據自訴人取回,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悉數清償積欠之車租與自訴人,獲得自訴人之寬諒,業據自訴人代理人魏樹霖於本院陳明,犯後態度良好,應已悔悟,經此審判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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