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019,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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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午,獲悉前犯有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因逃匿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友人林秀英(已經另案起訴,並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業於同日上午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查獲、逮捕到案,其明知林秀英係依法逮捕之人,竟因二人間尚有金錢糾葛待協議,且趕赴前開五分埔派出所時又無機會與林秀英詳談,遂於同日(即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利用該派出所警員黃永裕、楊正宏駕駛警備車解送林秀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之機會,另行駕駛其所有白色廂型車一路尾隨,俟該警備車途經台北市○○路、松高路口遇紅燈暫停,恰有路人向押解警員問路之空隙,趁機下車開啟前揭警備車之右車門,接應便利林秀英脫逃,然後直駛至台北市○○○路○段後離去,使林秀英因而脫逃得逞。

嗣林秀英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為警在台北市○○路、東興街口再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雖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中對於右揭時、地獲悉友人林秀英因案遭通緝業為警查獲、逮捕到案後,曾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探視乙情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便利脫逃犯行,辯稱:當天其到派出所後沒辦法與林秀英談到話,然後其就離開,與幾個朋友一起到台北縣新店市去看地,到了下午五時多,又在林秀英位於台北市○○街之辦公室看到她,還問她怎麼有本事離開,但她沒有說。

事實上其與林秀英間確有一些債務問題,但到了現在也還沒處理,林秀英可能因此故意誣陷其云云。

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林秀英迭次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一路尾隨巡邏車,適逢紅綠燈停下來,時有路人問路,被告見此機會即迅速下車,並衝至巡邏車旁把車門打開,拉我下車,坐上其所駕駛之白色廂型車,----並表明要接我脫逃」、「被告把我拉到他白色廂型車上,我說不要,當時我嚇死,都尿在褲子上,但他仍把我硬拉出來,----,過了忠孝東路七段,他跟人借了鐵剪,把手銬剪斷」、「被告就開著白色(廂型)休旅車停在後方,人衝過來開了警備車門,對我說還有一些欠他的債務沒處理,無論如何一定要我處理,並說我這次去執行不知道要到何時,所以一定要先給他一個交代,然後就拉著我往他車子跑,他先上車,就往台北市○○○路方向開,開到南港附近某一個巷子停下來,就在他車上談了一些債務問題,」等語(見偵查卷第三頁背、第四頁背、第二十一頁背、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背、原審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證人即當日負責押解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黃永裕、楊正宏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午,渠二人據報前往松山路附近埋伏,結果在接近中午十二點時在松山路四六五巷抓到林秀英,並將她帶回五分埔派出所,逮捕後到派出所時有讓她打電話通知她家屬,後來她哥哥、妹妹、被告及一些不認識的人來看她。

做完筆錄就開警備車要將她送往分局,因那輛車是新型警備車,剛配發下來,當天找不到安全鎖,所以車內或車外都可以直接開車門,結果車子開到松仁路及松高路口時,剛好碰到紅綠燈停下來,當時前面有一輛廂型車,那位駕駛下車,拿了一張紙條來問路,問完後發覺後面有聲響,一往後看就發現林秀英已經跑了,渠等下車追時,看到林秀英一個人跑上一部白色的休旅車」(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等情相符,足徵被告顯有前開所述之犯行。

(二)復查原審就被告與證人林秀英二人所為之前開供詞,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其二人實施測謊,經該局以POLYGPAPH儀器以ZCT、ST等方法測試結果,顯示證人林秀英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是伊自己脫逃、是由被告拉伊脫逃,伊前開回答並無說謊」等問題,均無不實之反應;

對照被告之測謊結果所示,其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不是其拉林秀英脫逃、其不知道是不是林秀英自己脫逃、其前開回答沒有說謊」等問題,均呈不實之反應,故分別判定證人林秀英並無說謊、被告有說謊之情事,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二二三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按上開測試之內容,主要係為辨明被告與證人林秀英二人間何者說謊隱瞞實情,倘被告會因初次測謊鑑定而心情緊張,則證人林秀英如係故意憑空捏詞誣陷,衡諸常情,亦將於測試上開問題時或多或少呈現情緒波動之反應,然測試結果焉何僅顯示被告有說謊之反應,而林秀英則為無?如因測謊之設計,易使人緊張致情緒波動,或易於讓狡詰之徒輕易騙過,則測謊之結果應為二方情緒均有或均無波動反應,而非前開有無互殊之情形,顯見該測謊結果尚屬正確,而具證據能力,實堪認定。

況縱如被告所辯稱係證人林秀英故意誣陷,何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有一輛白色之廂型車,且當日並無借予他人使用無誤,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故意誣陷等語,顯係空言徒稱,為屬事後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品行、犯罪所生危險、到案後一再狡詞圖卸,尚難認有悔改之意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徒稱誣陷,且未具上訴理由,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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