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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有殺人未遂、過失致人於死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得知住宜蘭縣五結鄉○○路北巷四之四號之乙○○○欲向銀行貸款,惟因乙○○○智識不高且無經驗,不諳銀行作業流程而不知如何處理之際,明知向銀行貸款僅須備齊不動產證件,委託代書辦理即可順利貸得款項,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向乙○○○訛稱其與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蘇澳辦事處(下稱蘇澳辦事處)人員熟識,可藉其人脈關係貸得較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惟應支付按每十萬元收取三萬元計算之交際活動費,致乙○○○陷於錯誤,信其為真,而依其要求簽立同意書。
實則甲○○並未與蘇澳辦事處人員洽辦貸款事宜,亦未支付任何應酬費用,僅將乙○○○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交予代書官樹林全權處理,對乙○○○之貸款事宜,全然無所著力。
迨甲○○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獲知代書官樹林業已將乙○○○之貸款辦妥,且蘇澳辦事處僅核予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後,再度向乙○○○佯稱因已支付活動費,故仍須以原先約定之一百六十萬元為基準計算活動費及酬金,始能領得貸款,乙○○○因前已受騙簽立同意書,不知有詐,而再行簽訂願支付甲○○四十五萬元活動費之同意書。
乙○○○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蘇澳分行對保完成貸款後,即於同年月三十日交付甲○○四十五萬元活動費,並自行負擔代書費用五萬餘元。
事後乙○○○求教代書官樹林,何以支付高額活動費時,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伊有向告訴人乙○○○告知貸款的過程,她也有同意仲介費用支付條件,無詐欺可言云云。
二、經查,右開告訴人辦理貸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復經證人即承辦貸款之代書官樹林於偵查及原審中結證稱:本件貸款全係由其依法定程序辦理,甲○○並無從旁協調,亦無任何蘇澳辦事處人員出面關注(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卷第二八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一紙(見他字卷第九頁)、蘇澳辦事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羅蘇放字第八九000六一號函及所檢附乙○○○申辦貸款之相關文件一份(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佐。
被告迭以: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佣金本即有行無市,告訴人既願簽訂同意書約明佣金計算方式及價格,其僅係依約收受佣金等語置辯。
惟查:㈠按一般申辦貸款案件,除規費外,最高係以所貸得數額百分之三計算費用,又金融機關貸放金錢時,除規費外,毋需支付任何活動費,業據證人即代書官樹林到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被告除係以告訴人所欲貸得之金額予以計算佣金外,更藉必需支付銀行承辦人員交際費為由,索取逾貸款數額十分之三之費用,嚴重悖離常理,要係被告施行詐術之手段,苟非告訴人毫無一般貸款經驗與智識,不致簽訂高額酬金同意書之理,是被告所據以卸責之同意書,益證告訴人確係不諳世故,純循被告鼓騙之詐術,始致陷於錯誤,自不得執為被告以契約自由原則為詞而為有利之認定。
㈡倘被告確有受託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務之意欲,即應自行吸收委託代書代為申辦貸款之費用,而非由告訴人支付之理。
本件被告將申辦貸款所需之文件、資料交予代書,由代書全權負責申請後,嗣至貸款核發時,即可依約向告訴人索取超額佣金之過程觀之,無非係被告所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僅限於單純為告訴人找尋代書而已,且此等簡易事務之處理,所費竟高達四十五萬元,顯與告訴人因誤以必需支付活動費之允諾條件不符,亦與告訴人認知範圍及經驗法則大相逕庭,如非被告以應支付高額交際活動費為由之詐騙手段,告訴人當不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故被告所辯毫無欺罔告訴人之意等語,實難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自承,告誡告訴人於受託申辦貸款期間,告訴人若有任何疑問均應向被告查詢,不得自行詢問代書,更不得將委託被告申請貸款之事,告知家人(見原審卷第四0頁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等語,衡以社會客觀觀念及論理法則,要可推知被告有意矇騙告訴人,刻意攔阻外界可得而知之訊息,而將告訴人限於完全信賴被告之地位,以保其所施詐術不致遭人識破,並遂其據以得財之目的。
其要求告訴人支付高額之活動費之始,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明甚。
㈣綜上各情,被告向告訴人所述以活動費疏通銀行人員,始能貸得高額借款各語,均為其所虛構,其既無與蘇澳辦事處人員有何交情,亦無從旁協調、幫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更未進行所指支付交際活動費之情事,從而,被告於向告訴人包攬貸款工作及索求高額佣金之初,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遂其匡騙告訴人金錢之目的甚明,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欺罔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五萬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按,茲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不諳世事及對其之信任,匡騙告訴人鉅額財產,嚴重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及日後精神上對人之信賴感,且犯後一再狡詞飾卸,迭持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推諉責任,毫無悔意,且猶不思如何清償告訴人其所詐得之金錢,屢屢藉詞拖延,陷告訴人於經濟上極端之困境,惡性匪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王 炳 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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