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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及手套貳只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瑞芳鎮○○路四十八巷一七六號一樓,攜帶其所有之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及非兇器之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暨手套二只,竊取甲○○所有之房屋上之鋁門窗二片,拆卸成八支鋁條;
得手後,尚不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及手套二只。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女婿即證人吳信志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述證物扣案及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活動扳手、扳手、尖嘴鉗、螺絲起子、美工刀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攜帶兇器竊盜,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螺絲起子貳支、美工刀壹支、鐵尺壹支、小錐子壹支、不詳名稱有齒輪工具壹支及手套貳只,係供犯罪之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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