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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五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業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之三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子葉立峰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四七頁),雖原審法院於前開送達後,復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次送達判決書正本於上開被告台北縣中和市○○路二十之三號之住所,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亦有回證可稽(見原審卷四八頁),惟原審第一次送達,既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則此次送達即為合法送達,其後雖原審作業有誤再次送達,仍不影響於先前送達之效力,而被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日期顯已逾十日,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首揭說明,應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周 占 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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