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329,2000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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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九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母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
移送併案審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四一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二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二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

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被告之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者,必以被告係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提要件。

本件被告乙○○依卷內年籍資料顯示,其係民國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時年二十七歲,既已成年,雖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為精神耗弱之人,但並無證據可證其為禁治產人,其母甲○○即無法定代理人資格,自無獨立上訴餘地。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非法律所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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