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483,200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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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八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三月,核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稱:原審未傳喚告訴人到庭,致其民事損害賠償權利受損,爰請求上訴並准許提起附帶民事賠償等語。

經查,被告雖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承諾願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返還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製作和解筆錄在卷,但被告迄本院宣判時,均未履行清償之承諾,足見被告並未有真正之悔意,但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僅五萬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無失輕,爰不再加重被告刑度,故公訴人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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