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505,2001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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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五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承攬工程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構成犯罪之事實: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執行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為該公司承攬施作昭安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桃園縣桃園市○○路四三巷二號物流中心興建工程,自同年八月底開始,在前述工地營造鋼骨結構地上物一座。

在承攬工程進行中,與已滿十八歲之工地主任徐道共同違背建築術成規,於該工程C棟廠房鋼骨架構仍在施工預組中而未固定前,未先考慮施工中可能承受之荷重及可能遭受之地震、風力或其他天然災害所產生之荷重,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規定妥為規畫設計臨時支撐以固定鋼架結構;

同年十月中旬瑞伯颱風侵襲臺灣時,又未考量颱風對鋼架廠房所造成之荷重,於整體結構各接點大都未施工、僅採臨時栓接方式固定、抗風拉桿亦未施工完成之情況下,仍未規畫施作足夠之臨時支撐加以固定,致該地上工作物整體結構產生位移,抗剪、抗彎能力因而不足,無法抵抗風壓。

同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左右,終因前述行為導致鋼骨架構不支傾倒,產生公共危險,波及壓損隔鄰簡漢洲等所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路三六一巷民宅共廿二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徐道對於承攬前述營造工程之情形,均已承認在卷。

㈡本案鋼骨結構工程倒塌之原因,係因整體結構各接點大都尚未施工,僅採臨時栓接方式固定,又柱與柱間之抗風拉桿大部分未施作,亦未做必要之臨時斜撐替代,結構處於不穩定狀態中,颱風來襲時風壓造成位移,導致螺栓無法承受風壓及柱傾倒之拉力、剪力而斷裂,業經結構技師莊金洞在原審鑑定明確,並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㈢上訴人在原審坦承:前述工程在事故發生前,臨時支撐之接點尚未焊接,抗風拉桿工程亦未完成。

據其所供情形,業已違背內政部營建署訂頒關於鋼結構施工之下列工程施工規範:⒈臨時支撐如為設計圖說中所規定者應按圖施工,如為安裝過程中為確保穩定所必需者,承造人應妥為規畫設計並包含於安裝計劃書中,且未經工程師同意,不得提前拆除。

⒉臨時支撐應考慮施工中可能承受之荷重及可能遭受之地震、風力或其他天然災害所產生之荷重,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有關規定設計之。

㈣上訴人承攬營造工程,與工地主任徐道共同違背前述建築術成規,並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必要臨時支撐,致遇風壓側力不支傾倒,波及壓損民宅廿二戶,各經被害人簡漢洲、楊丁財、呂慶章、湯天池、賴秀綢、簡淑如、李建東、葉順節、陳梁祝英、戴見妙、張義雄、陳文曲、李文章、林金葉、吳春興、陳恭慶、黃錦雪、何侜湖、方振輝、方兆華、李永英、李秀娥、葉正雄指訴甚詳,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為佐證,顯然已生公共危險。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㈠上訴人在原審辯稱:本案鋼骨結構組立工程,業已轉包百佑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應由該公司負責施工安全;

且該工程確已施作抗風拉桿及臨時支撐,實係因颱風侵襲而倒塌,並非故意違背建築術成規。

㈡上訴人在原審既已坦承:本案事故發生前,無論臨時支撐或抗風拉桿工程,均未依照規定完成,有如前述。

所辯欠缺犯罪故意,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因執行公司業務,承攬本案營造工程,並僱用工地主任徐道負責工地施工及整廠施作、監督,均有維護整體施工安全之責。

所辯鋼骨結構組立工程部分依約應由次承攬人百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百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因傳、拘無著而未獲證實,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反證以供調查,不能僅因片面辯解而推翻前述對其不利之積極證據。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上訴人犯罪之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

現行條文第一項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法定最重本刑上限之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已有不同。

本案上訴人所犯罪名,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對其並無不利,自無仍依舊法第四十一條裁判之餘地。

原審不及比較適用,案經上訴,仍應撤銷改判。

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余 來 炎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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