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О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告訴人甲○○駡他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楊 炳 禎
法 官 沈 宜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翠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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