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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天韻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B五-一九七號計程車時,明知無資力支付車租,竟佯裝租車,並立下切結書取信於自訴人,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八百元,每三日,回公司繳納租金,詎被告取得該車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且避不見面,僅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及四月十八日,繳納七千元及四千八百元之租金,以達其繼續使用車輛獲取利益之目的,嗣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經同行協尋始取回上開計程車,原審未查明被告以支付一、二期租金之詐欺手法而取得免費使用租車之利益,且被告於租車契約終止後,仍不返還車輛,將該車侵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不當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之問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其負債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三、被告乙○○固經本院傳喚不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並無職業登記證,有時為了躲警察,收入較少,且之前做生意生敗,部分收入償還欠款,才未按時繳付車租,有請胞兄彭道光拜託公司延期清償,伊知公司要收回車輛,但如此伊即無法謀生,才一直拖延等語。
經查,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向自訴人租得B五-一九七號計程車之後,分別於同月七日、十四日、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二月二日、八日、十五日、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三日、二月三日,繳納車租四千八百元、六千七百元、六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二千四百元、五千六百元、五千六百元、七千元、七千元、六千四百元、一萬二千元予自訴人,此為自訴人之代理人丙○○於原審調查中陳稱無訛,並有自訴人公司帳冊影本二紙及自訴人發予被告之收支簿影本二紙等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七頁)可稽,自認屬實。
自訴人雖又指稱截至其向被告取回上開計程車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尚積欠車租十三萬五千六百元,惟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又同意再與被告續約,並由被告書立確實履約之切結書,且由被告之兄彭道光為連帶保證人,此為被告、自訴人代理人丙○○於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並有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及切結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參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可參。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向自訴人租得同一計程車後,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分別支付自訴人車租七千元、四千八百元之事實,有上開自訴人公司帳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亦應認屬實。
再自訴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陳稱: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又將被告攔下,他又開車走了,同年月十七日伊打電話予他哥哥,他哥哥把車送回來,總共第一次積欠車租十三萬五千六百元,第二次積欠車租三萬元,還有四千二百元之罰款等語。
則被告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承租上開車輛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何以截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連續繳納十一次,計六萬九千七百元之車租?足見被告於租車之初並無詐欺故意。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次與自訴人續約租車,自訴人不但同意締約,而且被告尚請其兄彭道光為連帶保證人,又被告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尚連續二次給付計一萬一千八百元之車租,同年五月十六日因自訴人所委請之人見到被告要求還車,而由彭道光於翌日返還該車,亦難認被告有採取何種詐術方法取車使用。
而被告所辯伊未按時繳納租金,但為繼續開車賺錢,才未及時返還車輛,並無詐欺犯意等語,應堪採信。
又依上述自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本院之認定,亦難證明被告於租期中,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輛計程車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自訴人以前述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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