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622,2000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一二b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認不宜改依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審理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家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王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該公司訴請紫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雲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在台北市○○路一二七號(原判決誤為重慶南路一段一二四號)本院開庭,庭後紫雲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前往本院收發室遞狀時,不慎將紫雲公司負責人乙○○與國家安全局簽訂之「宏實專案─裝修工程」合約正本乙冊遺落該處,同日上午十一十五分至五十分之某分許,為甲○○在上址所拾獲。

詎甲○○明知紫雲公司就該合約與國家安全簽有文件保密合約屬保密等級,且其正因前開給付工程款糾紛與紫雲公司在本院審理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予以侵占入己。

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承審右揭民事案件之台灣高等法院法官再度開庭,詢問其是否拾獲紫雲公司不慎遺失之合約時始行承認,並於翌(二十八)日由紫雲公司派人領回。

二、案經紫雲公司代表人乙○○代表提出告訴,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曾拾獲告訴人遺失紫雲公司與國家安全局所簽訂「宏實專案─裝修工程」合約正本乙冊等情,坦承不諱。

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法院收發室撿到前開合約,由於知道失主是誰,便順便把它帶回公司,並立刻交給公司會計周雯惠,請她直接與對方聯絡派人取回,同日周雯惠有告訴伊電話沒打通,伊便叫她繼續與對方聯絡,後來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度開庭時,法官詢問其有無拾獲告訴人之合約,伊便立刻坦承確有拾獲,回去後又再度催促她儘速歸還,事實上其絕對沒有侵占故意,否則其也不會在法官詢問時當庭承認拾獲,且伊也不知道該合約為保密等級云云。

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紫雲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稱:「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該公司訴訟代理人攜帶上開合約至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曾明白表示上開合約因與國家安全局簽有文件保密合約,故未附於當日庭呈書狀中,並直接攜帶正本到院,經承審法官比對無誤後發回,而被告當日也有簽收該書狀繕本,自然知道該合約為密件,庭後代理人前往收發室就附帶上訴另行遞狀時,不慎將合約遺留該處,發覺後為儘速尋回該合約,曾行文台灣高等法院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帶,再行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解析,然無所獲,經訴訟代理人憶及當日遞狀後曾在收發室門口遇見被告,為釐清該合約之流向,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法院再度開庭時,請求承審法官詢問被告是否拾獲該契約,至此被告始表明確有拾獲該合約,並於翌日由告訴人派人取回,這中間長達一個多月的期間內,該公司或訴訟代理人從未接獲任何通知,被告顯有侵占故意。」

等語綦詳(他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一、二頁,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卷第五至七頁、第二十三頁背面;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又被告亦於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六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於法官問其:「有無撿到被上訴人與國安局所簽立的合約書?」時,答稱:「我有撿到。」

之坦白供述,此有該筆錄影本可稽(原審卷四十九至五十頁)。

(二)此外,並有告訴人之代表人乙○○與國家安全局簽訂之保密切結書影本一件(他字卷四頁)、合約中有關告訴人於保固期滿應將合約歸還國家安全局約定條款節錄影本一件(他字卷五頁)、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行文本院聲請調閱監視錄影帶函影本二件(他字卷六、七頁)、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七六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八十九年年三月二十日告訴人庭提答辯狀影本等附卷可按(按該狀末證據欄部分,記載『被上證三及被上證四由於被上訴人(即告訴人)與國家安全局簽有文件保密合約,故此部分庭呈』,而被告狀末處則簽署『收到繕本一份、甲○○、89.3.20』等文字)(原審卷三十六至五十頁)。

(三)依右所述,被告辯稱不知拾獲之前開合約為保密文件,尚難採信。是被告既明知上開合約為保密文件,而其又因訴請告訴人給付工程款在本院訴訟中,則雙方為此金錢糾紛已生嫌隙,被告於拾獲涉及系爭官司之他造合約書,應知避嫌,如圖方便,亦可逕將此合約直接交予法院收發室、服務處人員或法警處理,無庸自行與告訴人聯繫,然其卻捨此不為,寧願「自攬麻煩」,將之攜回公司後再囑咐會計另行與「訴訟中」之他造聯繫,衡諸社會常情,已有所違。

(四)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當日拾獲後即已囑咐公司會計周雯惠與對方聯繫云云,然其對於究竟如何囑咐之過程則先後陳述不一,且與證人周雯惠證述情節互有歧異。

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伊有請周雯惠打電話通知告訴人公司,因為伊知道是誰的東西,伊認為交給告訴人公司即可。」

云云(他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二十七頁背面,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卷第二十三頁背面)。

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改稱:「當天伊將合約書交給周雯惠,叫她直接與對方聯絡,並沒有拿其他東西給周雯惠,只有叫她向一位劉先生問對方電話;

後改稱不記得當時究竟是叫周雯惠問劉先生或直接拿一張紙條給她。」

云云(原審卷字卷十八、十九頁)(原審卷第十九頁)。

核與證人周雯惠於偵查中證稱:「有天被告從法院開完庭回來,就拿那本合約書給伊,並丟了一個寫有對方律師電話的便條紙,叫伊與對方聯絡,伊有打一次,但沒打通,就將合約書收起來,繼續做伊的工作,後來有將此事告訴被告,他就叫伊繼續聯絡,但伊並沒有再聯絡,隔沒幾天,告訴人就來公司拿回合約。」

云云不符(他字第二二六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偵字第一四三五三號卷第十三頁;

原審卷第十九頁)。

是其上開無侵占之陳述,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依證人周雯惠所述,渠既身為被告之受僱人,竟對於老闆交辦事務,只有打一通電話,無法聯繫即將之擱置不理,甚至老闆再次交代要繼續聯絡,也完全不予置理,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此外渠稱當日告知被告電話不通後,「沒幾天」告訴人就派人來公司領回,然事實上從被告當日拾獲前開合約至告訴人前去其公司領回,中間應相隔有「一個多月」,足認證人周雯惠所言,不無迴護雇主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右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遁詞,均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尚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罪,科處罰金參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