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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號;
併辦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陳榮銘)曾因偽造文書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左列時地,或單獨或共同為竊盗行為:(一)與林文忠(檢察官移併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一一一號前之貨櫃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共同竊取屋主乙○○所有之汽車零件鋁頭約一公噸;
得手後,搬上丁○○所駕駛之T8─四九五七號自用小貨車,載往基隆市○○區○○街二二四之一號,將之售與不知情之葉進文,得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十三元,而平分花用。
陳榮睿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再次駕車前往上址而竊取銅線十三捆、銅套七千粒等,重約一百三十五公斤;
得手後,載往基隆市○○區○○路二五三巷四十七號旁,以之售與不知情之江金樹,得款五千五百元,供己花用。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五三巷四十七號旁,發現失竊之銅線,始報警查悉上情。
詎其基於概括之犯意,與綽號「群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許,侵入基隆市安樂區○○○路一一二巷一一0弄十九之八號三樓之住宅(私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主甲○○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VCD一台、女用手錶一只、女用耳環二只、玉手環二個、玉佛像二個、K金項鍊一條、甲○○玉刻印章一個及金飾一批(十餘個);
得手後,該VCD一台由「群仔」取走;
餘由丁○○攜回其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之居所藏匿。
同日下午二時許,丁○○將該批金飾分批持至基隆市台大當舖及金鷹銀樓,分別向各該不知情之負責人典當,得款一千五百元及一萬六千五百元,再與「群仔」朋分花用。
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六二之三號五樓之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螺絲起子一支。
(二)八十九年九月底下午一時許,侵入基隆市安樂區○○○路二○八巷六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戊○○所有之家具沙發一組、電視機一台、冰箱一台、鐵窗六組、電子零件六箱等財物。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將贓物電腦一組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王淑芬,將贓物鐵窗六組以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店名之廢五金工廠。
經警在現場採獲丁○○指紋六枚而查獲。
(三)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侵入基隆市○○區○○路八五巷三弄十七號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己○○所有之電腦一組、金飾品三個、飾品盤一個、現金二千餘元美金約五百元、人民幣約二千元等財物。
(四)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與綽號「阿旺」、「小傑」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T8─四九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基隆市○○○路一二五巷七七號前,由「小傑」於車上擔任把風,丁○○夥同「阿旺」侵入丙○○屋內,龍形項鍊一條、金手鍊一條、雞形玉墬子項鍊、紀念幣五百枚等財物,價值約一萬八千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前揭事實欄一之(三)、(四)全部事實及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事實,辯稱:事實欄一之(一)後段之竊盜犯行,係伊個人所為,並未與綽號「群仔」共同為之;
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非伊所為云云。
然查事實欄一之(一)後段之竊盜犯行,係被告與綽號「群仔」共同參與,而事實欄一之(二)竊盜犯行,確為被告所為,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被告事後翻異前供,無非迴護綽號「群仔」或脫免自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另有共犯林文忠、被害人乙○○、甲○○、戊○○、己○○、丙○○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證人江金樹證明屬實,且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二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扣案螺絲起子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核被告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欄一之(二)、(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之(四)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事實欄一之(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及事實欄一之(二)、(三)、(四)部分之事實;
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就前述事實欄一之(一)四月二十八日上午部分之事實,與林文忠;
就九月四日部分之事實,與「群仔」;
事實欄一之(四)部分之事實與綽號「阿旺」、「小傑」之成年男子,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前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年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事實欄一之(二)、(三)、(四)犯行部分,原審未及併予審酌。
(二)原判決就事實欄一之(一)被告持螺絲起子行竊部分,未認定攜帶兇器竊盜,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嫣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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