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共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六四八號向自訴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M四─八四九號營業用小客車一部使用,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三日應繳租金一次,若違反,得終止租約。
詎其等租用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拒付租金,經昌立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函終止租賃關係,並限期於五日內將車返還結清欠款,其等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侵占、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住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甲○○之住所均係台北縣淡水鎮下圭柔山五十六巷十七號,而依被告丁○○供承其現將該車停放於台北市○○○路○段地下停車場,則被告等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轄區,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爰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訂約向自訴人承租車號M四─八四九號營業小客車後,未久即一再違規行駛(先後經警告發計達六十六次),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繳付租金,亦不將車交還(因該車大牌遭警查扣,被告丁○○未能繳納罰鍰以取回大牌,致迄仍未交還該車),自訴人並指訴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而被告等涉嫌詐欺之行為地即自訴人之設址處台北縣中和市,係在原審之管轄區域,自不能認原審法院就本案無管轄權,原審就此被訴詐欺部分未論,自有未洽,另被告丁○○所供現系爭車輛停放於台北市○○○路○段一地下停車場,此應僅係其間該車所停放處所之一而已,而非該車始終停放處甚明,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涉犯侵占系爭車輛犯行,則自應訊明自訴人究認被告等何時萌生侵占系爭車輛及如何侵占等,以資認定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原審僅以被告等之住所及系爭車輛現停放之處所不在該院管轄區即認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稍嫌簡略,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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