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丁○○
戊○○
乙○○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更(一)字第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丙○○四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提供渠等所共有之新竹縣湖口鄉下北勢下北勢段小段三六之六八、三六之六九、三六之七四、三六之七二、三六之七三、三六之二四、三六之五八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與證人許煥章(原為原審自訴人之一),業原審裁定駁回其自訴確定)簽訂大樓合建契約,約定由被告四人提供上開土地,而許煥章則負責出資興建,同時於簽約當日由許煥章簽發支票四紙(新台幣一百萬元二紙、一百五十萬元二紙),分別交付予被告四人,以為許煥章履約之保證,又因被告丙○○於上述土地上有建物,故另約定由許煥章支付被告丙○○拆遷補償費四百八十萬元,並當場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丙○○,唯事後因許煥章資金不足,乃向自訴人甲○○調借五百萬元以為支應保證金票款,嗣後又因許煥章所交付被告丙○○之支票跳票而延宕給付,被告丙○○乃要求將補償費提高至六百八十萬元,因許煥章資金不足,乃先後向自訴人甲○○借得一百萬元及四百六十萬元支付予被告丙○○,其餘八十萬元則從許煥章出售予被告丙○○之房屋款中折抵,惟被告四人竟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又將前揭土地與兆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長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嗣後又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極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極品公司)就前揭土地簽定合建契約,並與案外人黃鏡德共謀變更起造人,因認被告四人涉嫌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訊據被告丁○○、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罪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是與許煥章簽訂房屋合建契約,都是配合他們的,不知道怎麼會被告詐欺、偽造文書,且保證金是由許煥章所交付,依合約上規定要按照建築的進度才退還,現在工地連地下室都還沒有建好,如何退還保證金,而我們與極品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簽約後,自訴人甲○○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通知我們,是伊並無何詐騙自訴人及偽造文書之可言等語;
被告丁○○、戊○○、丙○○則均辯稱:未與自訴人甲○○有何接觸,渠等係與自訴人許煥章簽約,保證金也是由許煥章所交付,並非自訴人甲○○交付的,渠等完全不認識甲○○等語。
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次按刑法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四十九年臺上第一五三○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四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以渠等所共有之前揭土地與許煥章簽訂合建契約,約定許煥章應交付被告四人五百萬元之履約保證金及被告丙○○四百八十萬元之拆遷補償費,許煥章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交予被告乙○○、丙○○,及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分別交予被告戊○○、丁○○,以作為支付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之用,另又簽發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被告丙○○作為支付其拆遷補償費等情,有提供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暨支票影本七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七十六頁);
嗣被告等四人就前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再與兆長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由許煥章擔任兆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本合約所載事項延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簽約之權利及義務」,其後被告四人與兆長公司及許煥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協議終止前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後,被告四人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極品公司就前開合建土地另行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亦有合建契約書二件、協議書一件(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至第一百零八頁);
而證人許煥章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案件調查時證稱: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是在八十四年四月簽訂第一份合建契約時,由伊開支票支付的,第一份合建契約跟自訴人甲○○沒有關係,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是伊自己的錢付的,第一份合建契約其實是許悅公司簽定的,後來許悅公司退票,週轉不靈,無法繼續履約,我就與黃鏡德、甲○○商量,另以兆長公司名義承接許悅公司原來之合建契約,向銀行貸款,因此才會於八十六年七月訂立第二份合建契約,伊把許悅公司的資產,信託給兆長公司,把原來許悅公司的合建建照,變更登記為兆長公司。
另外約定股份,黃鏡德百分之二十五,甲○○百分之三十五,伊的股份是百分之四十,因為黃鏡德在許悅公司第一份合建契約時,他有投資暗股大約八百萬元,至於甲○○所以會有股份,是因為伊有向他調借許多錢。
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簽訂之第二份契約之五百萬元履約保證金是沿用第一份合建契約的履約保證金五百萬元,不必再行支付;
另簽訂第一份契約時,就有拆屋款四百八十萬元之約定,我最初開大約是半年期的支票,後來有展期,因此就生了利息,加上利息,就變成六百八十萬元,(這六百八十萬元中向甲○○調借多少錢?)二百萬的利息是向甲○○調借來支付的,另外四百八十萬元中之四百六十萬元也是向甲○○調借來支付的,也就是我總共向甲○○調借六百六十萬元來支付拆屋款的本息,後來被告他們又拿出其中的一百二十萬元,說要購買一棟房子的價款,上述拆屋款的本息,在訂立第二份契約書之前,也就是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之前,就已付清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五四三號卷第五七至五九頁)。
則綜上各情以觀,原與被告四人簽訂合建契約者為許煥章,而依約交付五百萬元保證金及六百八十萬元之拆屋補償款予被告等人者亦為許煥章,自訴人既非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其亦僅係將前揭款項借予許煥章週轉之用,此並為自訴人所是認,雖許煥章將其向自訴人借得之款項用以履行其依約應給付被告款項之用,,然此僅係自訴人與許煥章間之借貸關係,要與被告四人無涉,被告四人既與自訴人無何契約或借貸關係,又從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四人亦未受自訴人委任處理何事情,揆之前開說明,尚與刑法詐欺罪及背信罪之成立要件未合,自難遽認被告四人對自訴人犯有詐欺及背信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將前開工地之原起造人兆長公司,變更為極品公司,而認其等涉犯偽造文書罪云云,無非係以前揭建造執照及兆長公司之印鑑均在自訴人保管中,案外人黃鏡德並與自訴人約定不能變更,不能報遺失,惟黃鏡德竟謊報遺失,經自訴人以認證書通知被告四人,渠等非但置之不理,猶與黃鏡德共同變更起造人等為其論據。
惟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承辦兆長公司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極品公司之技佐洪佩華於自訴人另告訴黃鏡德詐欺乙案,偵查時到庭證稱:(變更起造人名義需具備那些文件?)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土地同意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變更後起造人委託書、原起造人拋棄書,(起造人是公司是否應蓋印鑑章?)沒規定,只要蓋公司及代表人章,(本件原許悅公司變更為兆長公司,再變更為極品公司,是否會審核前後兆長公司的印章是否相符?)不會,只要有蓋章即可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卷第一百四十三頁背面、第一百四十四頁),是以,自訴人甲○○雖持有兆長公司印鑑章及建照執照,然案外人黃鏡德仍得以兆長公司代表人身分申請建照執照變更,其變更程序尚無違法之處,檢察官並據此就自訴人甲○○告訴黃鏡德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有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五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復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訛,又被告四人與兆長公司及許煥章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協議終止前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與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後,被告四人再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與極品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自訴人固與黃鏡德約定將兆長公司之印鑑章及建照執照交由自訴人保管,但並無證據是資證明被告四人知悉自訴人與黃鏡德間之前揭約定,自訴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認㈡字第二六四○號認證書通知被告四人,但對前揭印鑑章及建造執照係在其保管中之事,隻字未提,且觀其內容旨在闡述被告四人收受之保證金及拆屋款係由自訴人所支付,有前揭認證書在卷可考,因此,被告四人亦無從自該認證書得知印鑑章及建造執照係在自訴人保管中,則被告四人依其與極品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約而將起造人由兆長公司變更為極品公司,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收受之五百萬元保證金及六百八十萬元之拆屋款均係由許煥章依約交付,被告四人既未對自訴人甲○○施以任何之詐術,兩者間亦無任何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自訴人甲○○非前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是縱認被告所收之前揭款項,其中係自訴人甲○○借予許煥章,及兆長公司之印鑑章及建照執照係在自訴人保管中並與案外人黃鏡德約定不能變更及報遺失,但被告四人既無從知悉自訴人與許煥章及黃鏡德間之約定,而被告另行與極品公司簽約,是否應返還前揭款項?何人得向被告請求?等問題,亦均屬民事糾葛,尚與背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四人所辯,應堪採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四人無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