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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且依連續犯及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其有期徒刑七月,復就扣案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六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及就扣案吸食器乙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七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六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乃渠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又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止,在台北市北投區北投市場公共廁所內等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足徵其顯無悔意,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七月,要無不合。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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