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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九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規定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一段一八二號上海淞園食府餐廳負責人,明知傅定海、張紅志及史留霞三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傅定海、張紅志、史留霞在上址餐廳,從事洗菜、端菜及收碗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仍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傅定海查獲當天是來找我們聊天,張紅志、史留霞我不認識,當天他們二人是來找我姪女郭琦軒,因為張紅志要回大陸,郭琦軒要帶她們去逛街,警察來時,傅定海正幫我先生把菜藍端過去,張紅志及史留霞在餐廳內看報紙,我並沒有僱用該三名大陸人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等情,雖證人張紅志、史留霞警訊中均稱渠係至上海淞園食府餐廳找友人郭琦軒玩,郭琦軒亦附和其辯。
然查證人傅定海於警訊已供稱:「我是八十八年五月七日開始至上海淞園食府上班,每天早上八時上班拖地,而後到廚房作洗菜工作及收洗碗筷,薪資每個月臺幣三萬,尚未領到,而晚上九時下班,老闆供應中晚餐,我以前不認識甲○○,到她餐廳工作才認識的,工作是我自己找的,餐廳約十個員工,張紅志是在我到這家餐廳工作時她就在了,所以我不知道確定日期,史留霞大概是五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到職的,她們均負責端菜及收碗筷、整理餐桌等工作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筆錄,偵卷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指證被告僱用其等工作甚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可稽(偵卷第五至十一頁)。
又參諸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傅看我們在忙,只幫我先生將菜搬過去。」
等語以觀(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確係在被告之餐廳工作,被告所辯:郭琦軒要帶大陸地區人民張紅志等人去逛街,偶在其餐廳內始被查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況被查獲在被告餐廳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止一人,而經營餐廳又係需人工作之行業,按情上開三名大陸地區人民在被告餐廳,同時被查獲,應係受僱於被告,應可認定。
(二)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固定有明文。
惟查,此係指訊問被告而言,對於證人則無相同明文規定。
本件雖經原審調取警訊錄音帶播放後,發現訊問過程並未連續錄音,時有中斷,認警訊過程有瑕疵,惟如上所述,訊問證人並無須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自難遽以認定傅定海之警訊筆錄為不可採。
(三)前開犯情,並據證人即查獲警員林長榮供述查獲經過甚詳,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上,亦記載:「員警於右記時、地實施查訪發現有大陸地區人民傅定海在該餐廳廚房內洗菜˙˙˙,另本局在該餐廳內發現有二名大陸地區人民張紅志、史留霞在客廳端座聊天」等語(偵卷第十一頁),參諸傅定海供稱張紅志、史留霞亦在被告餐廳工作等語,益證該三名大陸地區人民係受僱於被告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張紅志、史留霞、傅定海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事證明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
四、原審就卷內資料未詳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其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不符之工作。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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