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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建通通信行業務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因業務所需,交付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一支予千岱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千岱公司),嗣因該行動電話故障,甲○○乃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且若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之自白及告訴人乙○○之指訴為論據。
惟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未將該行動電話賣掉,只是把行動電話拿去修理,後來其要將行動電話還給乙○○時,乙○○說不要,只要其賠償金錢等語。
經查:被告於警訊時雖稱:其將手機賣了新台幣壹萬元,錢已花光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
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加以變賣,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該行動電話以供檢視(原審卷第十九頁、第三十六頁),則該行動電話客觀上既在被告持有中而未遭變賣,惟其主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且被告於警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有可疑。
雖告訴人乙○○於偵查時陳稱:因該行動電話故障,千岱公司要退貨,被告沒將該行動電話拿回來,後來被告說他賣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
然亦係「聽聞」被告說將該行動電話賣掉,而非親身所見所聞,且告訴人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通知,均未出庭,致無從調查其先前證詞之真偽,是尚難僅以告訴人「聽聞」之指訴遽認被告有變易持有該行動電話為不法所有之意圖。
再千岱公司因該行動電話故障委求退貨並通知告訴人乙○○業據告訴人證實如上,被告所辯其將該電話持往他處維修,非無可能,並於其後法院審理中携帶該行動電話到庭,其辯稱無侵占之故意,應有可採。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罪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且橫諸案重初供之法則及告訴人之指訴已堪明確等情,應認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較為可採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判例著有明文。
被告於警訊中固曾自白,其將手機賣了新台幣壹萬元,錢已花光云云(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然該自白除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已如前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得以該自白為論罪之依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洪 光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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