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776,20001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曾因毆打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

詎乙○○竟違反該保護令,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八五巷六弄六號二樓樓梯間,因見其妻甲○○於該時始自外返家,對甲○○稱:「你直接出去討客兄就好了,何必回來呢?」等語之騷擾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裁定。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所供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0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

原審因而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衡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甲○○已離婚,約定甲○○應撤回所有民刑事訴訟,告訴人迄未撤回本案,致其權益受損云云。

然查,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無由撤回告訴,被告所指尚有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有悔悟,現與甲○○已離婚,有離婚證書可參,甲○○復到庭表明願撤回所有民、刑訴訟,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吳 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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