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易,4793,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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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
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彭珍妮二人本係夫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辦妥離婚登記),八十八年五月間起甲○○因懷疑彭珍妮與陳偉洪有不正常之往來,而對陳偉洪心生怨懟,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甲○○更因此而出手毆打陳偉洪(已據陳偉洪撤回告訴,詳後述),陳偉洪因遭甲○○毆打後乃住院治療。

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上午六時許,甲○○見丙○○駕車搭載陳偉洪之父乙○,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二六0號旁之小路上行駛,乃尾隨其後,並於較寬廣之處超前將其二人所乘坐車輛攔下,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將來加害生命之事向乙○出言恐嚇稱:不要把你兒子藏起來,不讓我打,我要打他、殺他才甘心,你藏起來沒關係,我知道你在市場賣菜,一定會殺死你等語,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乙○在台北縣新店市耕莘醫院將甲○○上開恐嚇之言語轉述予在該院住院之陳偉洪,使陳偉洪聽聞後亦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乙○碰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出言講任何恐嚇的話,當天我在田邊的小路上遇到乙○,就請他回去轉告陳偉洪不要事情發生後就躲起來,並沒有恐嚇要殺死他,且現場道路狹窄,無法超車。」

等語。

惟查:(一)右揭被告有向告訴人乙○出言稱:不要把你兒子藏起來,不讓我打,我要打他、殺他才甘心,你藏起來沒關係,我知道你在市場賣菜,一定會殺死你等語,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之事實乙節,不惟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訊問時指訴綦詳,並經當日在場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語之惡害通知等語甚詳(偵查卷第八十九頁正面訊問筆錄參照),於原審及本院之訊問,其二人對(一)被告係於前述時地將其二人攔下及(二)被告確有對乙○為上開言語之通知,前後供述皆相一致。

按於我國現行刑事審判實務上,得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方法,無外乎物證、書證及人的證據三種,而物證及書證又必須藉由人的證據(即證言)提出於審判庭方有供法院為之直接審理,以形成法院心證之可能,而因人的證據於先天上即因人之記憶、知覺、表達及陳述會受時間之經過而受其影響,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為擔保人的證據其真實性乃特設(一)命其具結而在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威嚇情況下,於公開法庭以證人身分供述;

及(二)使證人之證詞顯出於公判庭由審判者或辯護人或被告對該證人之證詞為詰問,以擔保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如上所述,茲證人丙○○既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證言之信憑性即有相當高度蓋然性之真實。

(二)被告提起上訴後,指摘原審未進行測謊程序以證明被測謊者之陳述是否真實,已經損害其利益,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測謊之鑑定,其結果亦謂「丙○○(即證人)稱:其曾聽及甲○○(即被告)要打乙○(即告訴人)的兒子陳偉洪(未聽及要打乙○,未聽及要殺乙○、陳偉洪二人)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一0一0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益加擔保證人黎旭昇證言之真實性,其所為之證言自可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現場道路非如被告所辯稱無法超車,亦據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二人於本院證稱「當天我請司機幫忙要載菜到台北成功市場賣,甲○○從後面追上來,超到我們前面之後煞車停住,然後坐在車上罵我。

當時我們也坐在車上,沒有下去。

那裡有里長搭蓋的工寮,可以供二、三部車會車通過。

當時我們開得很慢,正準備要停車,他突然超到前面停住。」

等語屬實,並提出現場相片十五幀附卷可依。

另被害人陳偉洪如何在耕莘醫院受其父乙○轉述通知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致其聽聞後亦心生畏懼乙節,同據其與乙○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被告雖非對被害人陳偉洪為上開言語之直接通知,惟其知曉乙○為陳偉洪之父,二人為父子關係密切,故其向乙○為上開恐嚇言語之通知,經陳偉洪間接通知到達於陳偉洪,陳偉洪聞訊後亦心生畏懼,被告有恐嚇被害人陳偉洪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乙○恐嚇稱:不要把你兒子藏起來,不讓我打,我要打他、殺他才甘心,你藏起來沒關係,我知道你在市場賣菜,一定會殺死你等語,致乙○聽聞後心生畏懼及嗣由乙○轉述通知予陳偉洪,使陳偉洪聽聞後亦心生畏懼之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出言恐嚇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乙○及被害人陳偉洪二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要殺死告訴人乙○」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害人陳偉洪因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致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不僅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且與檢察官所起訴其對告訴人乙○為恐嚇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就被告此部分未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併為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乙○、陳偉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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