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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0九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在群邑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群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向各美容沙龍銷售內衣並收款,應於每月底將所收取款項繳回公司後,由群邑公司按月扣除約定成本四成(三月份)、三成五(四、五月份)之後,再將餘額交付丙○○為薪資。
詎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㈠八十八年四月間,交付群邑公司新臺幣(下同)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加計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溢付之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屬群邑公司所有之貨款十萬零四千三百十一元侵占入己;
㈡八十八年五月間,交付群邑公司四千七百十六元,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屬群邑公司所有之貨款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群邑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向群邑公司取貨出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行為,並以渠係向群邑公司批貨出售,將約定成本交付公司,渠則獲取其間價差獲利,並非受群邑公司僱用之職員,且其於離開群邑公司之後,業將貨款清償完畢云云置辯。
惟查:㈠被告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五月十三日止,在群邑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迭次供述明確,且經證人乙○○於偵審中迭次證述無訛;
又被告於在群邑公司任職之時,業與群邑公司約定,被告支薪方式,係採由被告按月將其公司領取並出售後所收取貨款交回公司,由公司扣取固定成數之後,餘款再交付被告為報酬,業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明確,且據證人乙○○、甲○○於偵審中證稱被告應將所收貨款交回公司之後,再由公司支付報酬等語。
是則被告為告訴人公司職員並從事銷售及收款業務乙節,至臻明確。
㈡被告確向告訴人公司領取右揭貨品,業據被告坦承卷附出貨單均是其向告訴人批出去的貨,扣除上開客戶退貨單上之貨品,即為被告實際由公司領取並完成銷售,且上開出貨單、退貨單上,不論是「楊」、「丙○○」、或「JOTONNY」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所簽署,是以,扣除退貨單上之記載後,被告應確實有自告訴人處批出並銷售上開貨品,亦經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群邑公司出貨會計徐明汝、被告之部屬葉勝榮於原審分別到庭證述在卷。
㈢證人乙○○、甲○○雖於偵審中指稱係約定由被告將出售貨品所得款項繳回公司之後,再由公司支付三成五予被告為報酬,然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計算表,係以出售貨品總值按四成(三月份)、三成五(四、五月份)計算被告按月應交付公司款項金額,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指與群邑公司計算報酬之方法相符,從而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既以其所持有屬群邑公司所有之款項為客體,被告業務侵占金額,自應以該核算結果為據。
㈣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告訴人公司取得價值二十六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貨品,依約定其中百分之四十即六萬零八百四十元為告訴人公司所有,同年四、五月間,被告向告訴人公司分別取得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七十元、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依約定其中百分之三十五即十九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三萬七千二百十九元為告訴人公司所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至同年五月之間,分別交付告訴人公司七萬七千八百八十二元、五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四千七百十六元,有告訴人公司於偵審中所提出之計算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依該收支情形,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業溢付一萬七千零四十二元,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扣除該溢付部分暨被告繳回款項,被告所侵占之款項為十萬零四千三百十一元,暨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侵占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侵占之事實,自足認定。
至於公訴人雖援引告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分別侵占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然核告訴人所為指訴,其中逐月將管銷費用三萬二千三百元列入,惟以被告係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告訴人既為業者,自有提供管銷服務之義務,徵諸商場之習慣,尚無由職員分擔管銷費用之可能,被告認其並無支付該部分款項義務,並非無據。
然被告對於所收取應交付群邑公司部分據為己有,其對該款項部分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
㈤被告雖辯稱其所收取應繳回告訴人之貨款,除了八十八年五月份尚有二萬元未繳回公司外餘均有按期繳回,亦供稱其每次繳回時均有製作一張收據請告訴代表人簽收,但經原審命被告提出時,被告又稱該收據均已交回公司無從提出,此復為證人乙○○所否認,而徵諸一般交易習慣,債務人給付金錢予債權人後,債權人開立收據予債務人,債務人自當保留此收據以為作日後證明已清償債務之用,債務人豈有將此收據返還債權人,而使自己陷於將來可能無法舉證已償還債務之可能,被告丙○○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其該部分之辯解,核與事理至屬相悖不符,自不足以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連續於八十八年三至五月間,侵占一萬五千二百五十八元、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明細表,上開款項均按月包括管銷費用,然依右揭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支付管銷費用予告訴人,是將管銷費用及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溢付款項之後,除四月份應交付屬群邑公司所有之貨款十萬零四千三百十一元,暨五月份應交付屬群邑公司所有之貨款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部分之外,尚難認被告對未交付之款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惟因依公訴意旨認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與右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未能證明犯罪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除四月份應交付屬群邑公司所有之貨款十萬零四千三百十一元,暨五月份應交付屬群邑公司所有之貨款六萬四千八百零三元部分之外,尚難認為具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意圖,原審將未能證明犯罪部分均列為被告業務侵占範圍,尚有未當,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非全屬有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而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爰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罰金。
對業務上所持有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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