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癸○○任職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五號工業技術研究院(以
- 二、溫雲嬌(已死亡)為癸○○之姊,亦邀集其親友加入前開三組互助會
- (一)邀集附表二之互助會時,明知林淑燕並未加入互助會,竟承前概括
- (二)邀集附表三之互助會時,雖於工研院資深同事林綢妹、及戊○○退
- 二、案經子○○、己○○、辛○○、壬○○○、丑○○、甲○○、丁○○
- 理由
-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子○○、己○○、辛○○、壬○○○、丑
- 二、又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向工研院之員工招募互
- (一)溫雲嬌與被告癸○○乃親姊妹,但因溫雲嬌出養予溫章琦、溫周椿
- (二)附表二之互助會中,證人林淑燕雖於偵查中曾稱:「本來我要跟一
- (三)附表三之互助會中,甲○○及丁○○均稱:「我們是因戊○○有參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以一施行
- 四、按民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認為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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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八О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六六一、三九五八、五○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癸○○任職於新竹縣竹東鎮○○路○段一九五號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工研院)期間,於八十六年五月、八十六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六月間,在其工作處所由其自任會首邀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三組民間互助會,各組每會金額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整,且均採外標方式,底標一千元或一千二百元。
二、溫雲嬌(已死亡)為癸○○之姊,亦邀集其親友加入前開三組互助會,並負責每月將其入會親友之會款收集後交付癸○○。
癸○○明知自己無法掌握溫雲嬌所邀集會員之資料,將有害於互助會之存續,且有求償無門之危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對其他會員隱瞞前述風險而邀集前開三組互助會,使子○○、辛○○、丙○○、甲○○、壬○○○、庚○○、丁○○、丑○○、己○○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
並於:
(一)邀集附表二之互助會時,明知林淑燕並未加入互助會,竟承前概括之犯意,虛構會員名單,使子○○、己○○、辛○○、壬○○○、丑○○等五人誤以為林淑燕亦為會員之一而加入互助會,雖嗣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即收受首會合會金之後,將林淑燕更改為其姊溫雲嬌,並重新換發會員名單,惟並未通知子○○、己○○、辛○○、壬○○○、丑○○等人,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會款。
(二)邀集附表三之互助會時,雖於工研院資深同事林綢妹、及戊○○退出互助會後,即時補入劉秀珠及徐昌輝,惟竟承前概括之犯意,怠為通知或重新換發會員名單,使因信任工研院資深同事林綢妹、及戊○○之參加而加入互助會之甲○○、丑○○、丁○○、子○○等人陷於錯誤而繼續繳交會款。
癸○○因而詐得會款共計新台幣三百七十萬元整。
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溫雲嬌死亡後,即因不知溫雲嬌所招募會員之詳細年籍住址,無法收到死會款,而宣告倒會,子○○、己○○、辛○○、壬○○○、丑○○、甲○○、丁○○、丙○○、庚○○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子○○、己○○、辛○○、壬○○○、丑○○、甲○○、丁○○、丙○○、庚○○等人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子○○、己○○、辛○○、壬○○○、丑○○、丁○○、甲○○、丙○○、庚○○等人指訴綦詳,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偵字第五О五六號卷第四、五頁,偵字第二六六一號卷第四頁,偵字第三九五八號卷第三頁,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三、四、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七至三十九、八十三、八十六、八十九、九十九、一ОО、一一八頁;
原審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頁、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
本院卷第五十六至五十八頁、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第一三О至一三二頁、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工研院中興院區平面圖影本乙紙(附於本院卷)在卷可稽。
二、又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向工研院之員工招募互助會,並於溫雲嬌去世後即宣告停標,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林淑燕原本欲參加互助會,故印製於會員名單上,林淑燕嗣後反悔,改補會員溫雲嬌,其有將會員名單抽換回來,告訴人所提之會員名單係已作廢之會員名單;
林綢妹一開始就未付會款,伊後來將林綢妹改劉秀珠的名字,戊○○本來有參加後來又不跟了;
其係受溫雲嬌所拖累始宣告停標,而其於停會後已與參加互助會之工研院員工達成和解云云。
惟查:
(一)溫雲嬌與被告癸○○乃親姊妹,但因溫雲嬌出養予溫章琦、溫周椿姬夫婦,故從養家之姓,而被告及溫雲嬌平日即有互相加入對方所招募之互助會情況,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一三九、一四五、一四六頁;
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溫雲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因墜樓身亡,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一四四頁)及前揭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自承在系爭互助會中,除溫雲嬌外,林尤全、宋慧華、曾惠媛、程素蕉、張美月、魏道龍、劉秀珠、胡美素、徐美玉、林明彥等人共十九會為溫雲嬌所招募之親友會員(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七至三十九頁;
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對於該等會員之資料被告自承由其姊負責,顯係完全無法掌握(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二十一、一一О、一三О頁、第一О九頁背面;
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本院卷第二十五頁)。
按此種類似會首「隱名合夥」之互助會,其存續基礎必不穩定,停會風險相對提高,且一旦停會,因會首與部分會員之債權債務關係不明,極易導致求償無門,此際,一般人通常對於入會之邀約皆會審慎考量。
惟對於此種情形,壬○○○表示伊不認識那些人(按伊是信任林淑燕有入會而加入,詳後述),丑○○表示不知情(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乙○○則證稱伊是後來才知道會單上有很多不是工研院的員工(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足認被告係蓄意隱瞞互助會不穩定之事實以招攬會員。
(二)附表二之互助會中,證人林淑燕雖於偵查中曾稱:「本來我要跟一會,後因經濟而退掉」(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惟嗣後卻進一步證稱:「我在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會前就跟癸○○講說不跟你的會,後來這一會倒了之後,有人陸續打電話問我,有無跟這個會,我說沒有。」
等語(同前卷第一三四頁背面)子○○亦證稱:「我打電話給林淑燕,他說他沒有跟會。」
等語(同前卷第一三五頁),足見被告癸○○確曾邀林淑燕入會,但林淑燕以經濟之原因拒絕,因而從未加入八十六年十一月所起之互助會。
詎被告癸○○明知林淑燕並未入會,卻仍將林淑燕列為編號第九號之會員(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四、二十二、九十九、一一八頁;
本院卷第八十一頁)。
證人辛○○證稱:「當初是因看會單上有一資深同仁林淑燕的名字才參加,到倒會時才知林淑燕沒有參加,且每次標會都沒告訴我們誰得標,彼此會員有很多都不認識。
˙˙˙我是因林淑燕有跟會我才參加。」
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第八十七頁),壬○○○亦證稱:「(為何入會?)因林淑燕要加入˙˙˙」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
顯然被告意在取信工研院之員工,以擴大會員人數,詐取不法財物。
雖被告辯稱伊在林淑燕不跟會後,便將編號第九號會員更換為其姊溫雲嬌,並拿會單通知同在五十一館之會員,不同館的同事則以電話通知,復以公文傳遞方式通知工研院中之會員抽換會單云云(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一О七、一О九頁;
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惟被告自承:「八十六年十一月這個會會單在十月中旬就已發出去。」
(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一三五頁),證人乙○○到庭證稱:「(你是在工研院平面圖上六十四的位置?)是。
˙˙˙(你拿到的會單是否更改過?)他有特別打電話給我說會單上的林淑燕要改成溫雲嬌,他是說林淑燕不能參加。
(是多久告訴你的?)已經繳了一個月的時候。
即八十六年十二月。」
,然辛○○證稱:「我和被告是在同一館,我在六樓,但被告並沒有告訴我這件事。」
,子○○亦證稱:「我在十四館,我沒有收到他的通知,在工研院並沒有發生過傳過什麼東西有掉過情形。」
各等語(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係在收取首會會款之後,始起意更改會單,但避開辦公位址距離林淑燕較遠及因信任林淑燕而跟會之院內會員,此舉顯有避免被特定人查悉其將資深同事變更為院外人士之目的,其有詐欺意圖甚明。
(三)附表三之互助會中,甲○○及丁○○均稱:「我們是因戊○○有參加才入會。」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頁、第一О九頁背面),而被告所製作之會單中,編號第十三號之會員原為林綢妹,第十八號之會員原為戊○○(本院卷第八十四頁);
嗣改為劉秀珠及徐昌輝(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證人林綢妹於本院證稱:「他六月十日來找我加入,我十一日出國,二十四日回來,我拿會錢給他,他說不用,已經換成別人的名字,我後來才知道我的名字還在會單上。」
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甲○○亦證稱:「林綢妹沒有參加,後來改為別人,他都沒跟我說,另戊○○沒有入會卻有他的名字在會單上。」
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戊○○亦證稱:「剛開始他找我時我要參加,後來要收錢時我沒繳錢,就沒有參加。」
等語(本院卷第一О九頁),而被告自承:「我沒有把原來的會單抽換掉。」
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按互助會單之變更,通常固僅涉及會首與特定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變動,惟就其他會員而言,有時亦涉及其是否繼續加入互助會之風險評估,故會首有義務於會單變動時通知其他會員。
林綢妹及戊○○固曾允諾加入互助會,此部份被告並不構成以虛構之會單邀集互助會,但嗣後於收集第一次合會金之際,發生會單變更之事實,此時被告未通知會員,並任令延續至倒會為止,即難謂其未以消極之方式施以詐術,致令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以一施行詐術之行為,使數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該當數個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復於詐取首會合會金後,先後多次開標詐取會款,其時間接近,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疏未詳察,遽判決被告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犯後尚知悛悔,且已與大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字第三四五號卷第五十四至五十七頁、第六十六至六十九頁,請上字第十九號卷第十三至十六頁;
原審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
本院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其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四、按民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例,認為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是通常情形,會首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如另有特約,應依個案事實而分別認定辦理(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雖於第十九節之一增訂對於合會契約之規範,然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賦予溯及效力,故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生效之民間互助會,自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
被告所邀集之系爭互助會既查無會員相互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特約存在,應認其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並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所收會款,亦非持有他人之物,不成立侵占罪。
告訴意旨引用修正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之規定,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侵占罪,容有誤會,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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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會會員共二十六人(含會首),自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止,│
│ │
│ 底標一千元整,每月六日中午十二時於工研院院部總務部開標,如遇假日│
│ │
│ 則順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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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害人姓名 │ 參加會數 │ 被詐欺金額(單位:新台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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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丁○○ │ 一 │ 四十萬元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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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丙○○ │ 一 │ 四十萬元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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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己○○ │ 一 │ 四十萬元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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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庚○○ │ 一 │ 四十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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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會會員共三十一人(含會首),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
│ │
│ ,底標一千二百元整,每月三日中午十二時於工研院院部總務部開標,如│
│ │
│ 遇假日則順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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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被害人姓名 │ 參加會數 │ 被詐欺金額(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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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己○○ │ 一 │ 二十八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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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 │ 一 │ 二十八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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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壬○○○ │ 一 │ 二十八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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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子○○ │ 一 │ 二十八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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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丑○○ │ 一 │ 二十八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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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表三:本會會員共三十一人(含會首),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
│ │
│ ,底標一千元整,每月十日上午十時於工研院五十一館服務台開標,如遇│
│ │
│ 假日則順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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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被害人姓名 │ 參加會數 │ 被詐欺金額(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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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甲○○ │ 二 │ 二十八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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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 一 │ 十四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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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一 │ 十四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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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子○○ │ 一 │ 十四萬元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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