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
- 貳、八十二年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底),庚○○依約係為客戶處理
- 參、案經庚○○自首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由告訴人丙○
- 理由
- 壹、
-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
- ㈠、於調查站訊問供稱:「伊未將丁○○、辛○○二人與厚利公司之合約
- ㈡、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戊○○為己○○在銀行匯款時,伊在己○○匯
- ㈢、於原審供稱:「伊因操作外匯虧損,就將客戶的錢存入乙○○戶頭,
- ㈣、於本院供稱:「伊前後更改丁○○、辛○○、己○○等人匯單(本院
- 二、被告所陳,核與下列證人所陳相符:
- ㈠、證人戊○○所陳:「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彥良乃要求我等於次(八十四
- ㈡、告訴人丙○○所陳:「我只損失二萬美金,另拿回十萬多元,錢怎麼
- ㈢、告訴人辛○○所陳:「我損失美金一萬元,拿回台幣五萬多元,餘與
- ㈣、證人甲○○○所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中華電視台播放關衍生性金
- ㈤、證人王明裕所陳:「我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透過庚○○與泛銘公司及
- ㈥、證人張淑玲所陳:「在我擔心泛銘公司會被取締時,急欲出金,乃持
- ㈦、告訴人己○○所陳:「我做外匯,我在今年二月至中壢世華銀行匯款
- ㈧、證人乙○○所陳:「(本案簽約書之印文是你編號(一)之印章?)
- ㈨、告訴人厚利銀行告訴狀所載:「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
- ㈩、告訴人林張敏鈴、林慧娟、林文堉、戊○○、許景富、許雪梨、許雪
- 三、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雖認乙○○與被有共犯關係,而對其提出
- 四、被告偽造厚利銀行之對帳單及明細表,並將偽造之對帳單及客戶帳單
-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六,附表二編號十、附表三編號十三被
- 貳、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
- 參、原審關於背信部分予被告論科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三六號
上 訴 人 庚○○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七七四一、七五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八八二六、八八二五、一0六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背信罪刑部分撤銷。
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六,附表二編號十、十一、二十一,附表三編號十三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庚○○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間起,受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二八四號三樓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銘公司)擔任延攬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經紀人工作。
泛銘公司係以新加坡厚利銀行集團代理人身分,由客戶依泛銘公司備妥之空白外匯、黃金交易及外匯、黃金保證金交易帳戶申請書(下稱合約書)、客戶個人資料與厚利銀行交易規則簽署卡(即風險聲明書)所載事項填記,交由庚○○在合約書被授權人欄簽名蓋章並另行填記工作風險聲明書,再將各該文件轉交與泛銘公司盤房蓋上負責人章,合約即告成立。
待客戶依泛銘公司編列客戶保證金交易帳號,自行至外匯指定銀行將至少美金一萬元保證金匯入新加坡花旗銀行內厚利銀行第四─三0四五0六─0四六號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後,庚○○見該匯款單即可以經紀人地位全權為該客戶操作從事英磅、馬克、日圓與法郎等外幣保證金買賣。
每次交易以口計算,每口(即買或賣一次)美金一千元,買賣翌日厚利銀行即將交易明細對帳單傳真至泛銘公司,轉交與各經紀人,泛銘公司每週再將交易對帳單匯整交與客戶,客戶如欲提領款項,則需填提款單並用印,再透過泛銘公司向厚利銀行提領,由厚利銀行將款項滙入客戶在台灣指定之銀行帳戶內。
平倉客戶即依所買賣外幣保證金差價、每單位合約量及交易口數計算盈虧,泛銘公司可由每口抽取美金一0三元至一一五元不等(視行情波動及商品種類而定)手續費,庚○○則每口自泛銘公司分取美金七十五元至八十五元不等佣金。
如每日作滿四百口,厚利銀行每口再另付與泛銘公司四點,英磅每點是美金十元,馬克每點是美金七‧二元,日圓每點是美金十二元,瑞士法郎每點是美金八‧八元,庚○○可從中得取三點利潤。
同年十二月七日,庚○○認經營此類交易有利可圖,乃另與宋狄釗在同市○○路一九一號八樓之一設立泛權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權公司),再透過泛銘公司與新加坡厚利銀行簽約,同以上開方式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業務。
八十三年五月間,庚○○將其所有之泛權公司股份轉讓與宋狄釗(其後宋狄釗將泛權公司改名為邑領行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後,另在同縣中壢市○○○○街七十九號七樓之七以「泛運財務管理諮詢」之名義,為泛銘公司招攬客戶繼續營業。
貳、八十二年底(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底),庚○○依約係為客戶處理外幣保證金買賣事務之人,由於操作不當造成客戶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為博取客戶信賴繼續授權其操作外幣買賣以獲取佣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乃至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印刷廠印製厚利銀行之空白對帳單及客戶帳單餘額明細表,並在中原大學附近象文堂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店內人員偽刻厚利銀行(HALLRICHBANKINC)之圓形章及盤房「黎心娟」之印章各一枚,自八十二年底起基於概括之犯意,遇客戶向其查詢帳戶餘額時,即在其中壢市○○○○街七十九號十一樓之七住處偽填盈餘金額於所印製之空白對帳單及明細表上,並以偽刻之上開印章二枚蓋於其上偽造厚利銀行之印文,再偽造厚利銀行有權簽章人之署押,將偽造之對帳單及客戶帳單餘額明細表交與客戶,以隱瞞操作虧損之實情,使客戶林張敏鈴、戊○○、己○○、丙○○等人陷於錯誤,誤認操作獲利豐富而未及時取回餘款,並投注更多資金於其上,甚或介紹親友亦以同方式委由庚○○操作,而由庚○○取得佣金之不法利益,導致所有投資款大多為庚○○虧損,足生損害於厚利銀行與客戶權益。
其間庚○○見外幣匯率漲跌幅甚鉅,為賺取買賣差價及繼續獲取操作佣金,且其業務上又持有客戶之匯款單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承前偽造文書概括犯意,未經乙○○同意,偽以乙○○名義私自開立乙○○在厚利銀行帳戶,而足以生損害於乙○○。
並違背契約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先後多次將丁○○、辛○○、己○○等人匯入厚利銀行之資金改填其不知情前夫乙○○(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七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厚利銀行代號而存入乙○○在厚利銀行帳戶,以供己操作外幣買賣及應付其他客戶提領之週轉用,其中包括由客戶己○○匯入之美金三萬元中轉出二萬元至乙○○帳戶。
遇有客戶提領時庚○○即將自有款項或其他客戶帳戶中之款項存入欲領款客戶指定之銀行帳戶,或由庚○○購買美金存入該客戶在厚利銀行之帳戶,由厚利銀行匯與該客戶庚○○即藉此等方法以資掩飾資金之虧損及流用。
庚○○並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初在中壢市上開住處偽造林張敏鈴之印章一枚,擅自簽立合約書一份開立新帳戶供己提領操作之用。
迨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庚○○共招攬林張敏鈴等三十五名客戶,總計匯入投資款美金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包括葉美滿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投資之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元),除其中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已為客戶領取外,其餘投資款計美金七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連同庚○○從中所得之新台幣九百多萬元佣金,均為庚○○操作虧損殆盡,庚○○因此違反其受託操作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客戶本人之利益。
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庚○○因無力彌補此鉅額損失,乃於犯罪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循線查證,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參、案經庚○○自首並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及由告訴人丙○○、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五九號、第七七四一號、第七五二二號),暨告訴人林張敏鈴等、己○○、葉美滿、厚利銀行訴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第八八二六號、第八八二五號、第一0六八六號)。
理 由
壹、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調查站訊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其先後供述略以:
㈠、於調查站訊問供稱:「伊未將丁○○、辛○○二人與厚利公司之合約書交泛銘公司完成簽約,而伊私將丁○○投資資金美金二萬元,匯入乙○○B六六五六號帳戶,將辛○○投資資金美金六千元匯入張淑玲B六六二三號帳戶,..... 私自將己○○欲存入之款項美金二萬元挪用,擅改匯款單匯入乙○○、林張敏鈴共同之B六六二八號帳戶(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
㈡、於偵查中供稱:「伊與戊○○為己○○在銀行匯款時,伊在己○○匯款單右下方註明欄,寫下乙○○的帳號二萬元,..... 乙○○帳戶的錢是伊領的,只要印章及簽名符合,經泛銘公司行政人員批就可以了(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係泛銘公司經紀人,該公司與厚利銀行簽立合約,授權泛銘公司在台灣從事日圓、馬克、瑞士法郎、英磅等外滙保證金交易,由泛銘公司下單至香港盤房,我自己目前有三十五位客戶」、「由於操作不當,造成客戶虧損,為博取客戶信任,繼續授權操作,謊稱每筆操作買賣均賺錢,並偽造泛銘公司對帳單欺瞞客戶,在中壢一家印刷廠印製空白之對帳單,每當客戶向我詢問餘額時,我即將偽造之金額以打字機鍵入偽造之對帳單後交給客戶,我為爭取客戶信任,自八十二年底開始偽造客戶對帳單,我陸續虧損客戶存款迄今約新台幣一仟九佰萬元。」
、「客戶填寫合約時,必須將開戶金額一萬美金滙至厚利銀行」(七七四一號偵查卷三至八頁)、「我前夫乙○○與林張敏鈴共同在厚利銀行開戶合約書是我私自開立的渠二人不知情,私自將己○○欲存入之款項美金二萬元挪用,擅改滙款單滙入帳號B六六二八號之乙○○與林張敏鈴共同帳戶內」、「我本人偽造厚利銀行客戶交易對帳單並由我蓋上偽刻之HALLRICHBANKINC圓戳印章及黎心娟方型印章」(同上偵查卷十六頁正反面)、「在中壢市○○○○街七十九號十一樓之七偽造厚利銀行對帳單」等語(五九五九號偵查卷三頁反面)。
㈢、於原審供稱:「伊因操作外匯虧損,就將客戶的錢存入乙○○戶頭,用以操作外匯及周轉,賺錢後再提出來存入客戶的帳戶(原審卷第十九頁背面);
有時客戶要提款,但已虧損,就把別的客戶之錢先匯入,讓那個客戶提(原審卷第二十頁);
辛○○的部分,伊匯入別的客戶帳戶內,供別人提領(原審卷第二十七頁);
在填匯款單時,會註明匯款者(即客戶)的代號,我變更代號(原審卷第五十頁);
伊在己○○的匯款單上多寫一個代碼,然後交給銀行小姐;
趁他們不注意時,多寫一個代碼,厚利銀行收到時,會打電話問伊二個代碼各要匯入多少錢,伊再跟他們確定(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伊在匯款單上寫上帳號交給客戶,客戶影印一張給伊,伊用立可白塗掉更改帳號後,傳真給泛銘;
辛○○把一筆資金交給我,由我去操作,其他人都是自己到銀行匯款;
提款要經過泛銘(原審卷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原審誤編為六十六至六十八頁);
伊是將丁○○、己○○之資金匯入厚利銀行帳戶,伊並未保管資金(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原審誤編為九十四頁)、「對帳單、餘額明細表,這些應經由厚利銀行製作的,我將原本(按指空白表單)交給印刷廠印刷之後,自已填上不實資料,... 因我操作外滙虧損,就將客戶的錢存入我前夫在厚利銀行的戶頭,用以操作外滙及周轉」、「他們(指客戶)在滙款時,那滙款單均打好了,我趁他們不注意時,多寫一個代碼後交給銀行小姐,銀行收到時會打電話給我,問我二個代碼各要滙入多少錢,我再跟他們確定」(原審卷十九至五十一頁正、反面)。
㈣、於本院供稱:「伊前後更改丁○○、辛○○、己○○等人匯單(本院前審卷第一四三頁背面)、「錢均是由客戶自行滙入新加坡花旗銀行,客戶有自南部來的,為盡地主之誼陪他們去,將款滙入前夫乙○○帳戶是因虧損,為便於週轉才如此,滙入乙○○帳戶金額為美金八萬一千元,(對帳單及餘額明細表、厚利銀行圓戳章及黎心娟方型章)均在中原大學校門口一家印刷廠印的及一家象文堂刻印社印的,假的對帳單均交給客戶,偽造林張敏鈴等三十五人對帳單,除客戶提領外,其餘七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全部虧損掉」、「B六六二八是林張敏鈴與乙○○共同之戶頭,這帳號是代號而已,實際上錢是滙入厚利銀行,再分別投資人之代號戶內,行情太大,無法掌控(才虧損),(B)六六二八號帳戶,林張敏鈴及乙○○均不知此此事」(見本院卷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及七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
二、被告所陳,核與下列證人所陳相符:
㈠、證人戊○○所陳:「該公司副總經理陳彥良乃要求我等於次(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日下午二點帶庚○○交給我等之對帳單到該公司對帳,經該公司執行董事蔡文雄、副總經理陳彥良及盤房主任盧小姐,將我等投資者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在厚利銀行個人帳戶實際資金餘額給我等核對,才知道庚○○偽造厚利銀行客戶對帳單,矇騙我等虛構賺錢之行情,將我等之資金操作虧空殆盡。
前開編號B10之證物係投資客戶丁○○將資金美金二萬元由我匯入新加坡厚利銀行之匯款回單,但庚○○並未將陳大石合約書送給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入新加坡厚利銀行簽約,而擅自將資金匯款回單變造為渠前夫乙○○名義,以乙○○名義簽訂合約書,並使用相同帳號B六六五六操作買賣外匯保證書。
前開編號B11之證物係投資客戶王明裕將資金美金四萬九千元匯入新加坡厚利銀行之匯款回單,該筆資金應記入王明裕帳號B六八0一內,金額為美金一萬九千元,陳欽眷帳號B六八一0金額為一萬六千元,施昔凱帳號B六八一九金額為一萬四千元,但從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資料中,發現庚○○僅將該筆資金中美金五千元記入王明裕帳號,美金九千元記入陳欽眷帳號,其餘資金有一部分美金八千元記入我本人帳號內,另一部分美金二萬七千元則記入渠前夫乙○○帳號六六二八內。
前開編號B10之證物其中己○○將資金美金三萬元匯入新加坡厚利銀行帳戶之情形補充說明,庚○○僅將美金一萬元記入己○○帳號六八一一內,其餘美金二萬元則記入渠前夫乙○○帳號內使用,另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資料給我等,庚○○的前夫乙○○曾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出金提領美金一萬元,三月十三日出金提領美金三萬元,共計美金四萬元,又當初庚○○在我簽約時,並未要我簽立「本人在此要求厚利銀行自即日起將本人帳戶之對帳單交由庚○○全權處理」之聲明書,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後才由庚○○交給簽署前開聲請書,而在簽署之前亦均由庚○○交給我,並未由厚利銀行在台灣桃竹苗地區據點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寄交給我,而庚○○自始即交給我偽造之厚利銀行客戶對帳單,按理我尚未簽署前開聲明書之前,應由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寄交,才導致我等被庚○○矇騙侵占挪用殆盡(見偵查卷第五九五九號第二五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二頁、偵查卷第七七四一號第二六頁正面、第二七頁反面至第二九頁反面)」。
㈡、告訴人丙○○所陳:「我只損失二萬美金,另拿回十萬多元,錢怎麼流失的,我不知道,我只收到一些假帳單(見偵查卷第五九五九號第九六頁正面)」、「我和庚○○簽訂契約,委託她操作外匯,賺錢一人一半,賠錢時庚○○要全數負責,但她並未幫我操作,將錢全部侵占,且寄假帳單給我。
(侵占多少?)美金二萬,辛○○部分是美金一萬(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七號第二六頁反面至第二七頁反面)」、「八十四年元月二十日本人介紹同事辛○○加入,辛○○與庚○○於過境旅館內簽下合約書與契約書,未料陳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辛○○交予之美金一萬元,陳女並未依約為辛○○開戶存錢,而將此筆款項全數中飽私囊。
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本人即無法與陳女取得連繫,經詢問泛銘財務管理公司得知,本人之美金帳戶僅餘二元七角五分,與陳女寄發之帳單美金二萬六千餘元不符,經求證結果得知,陳女為達其吸金之目的,變造厚利銀行之帳單與偽造厚利銀行之印章與簽名,而將此假帳單交予投資大眾,遂其斂財之目的(見偵查卷第七五二二號第一頁反面至第二頁正面)」。
㈢、告訴人辛○○所陳:「我損失美金一萬元,拿回台幣五萬多元,餘與丙○○所述相同(見偵查卷第五九五九號第九六頁正面)」。
㈣、證人甲○○○所陳:「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中華電視台播放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非法交易報導,我等投資大眾就找不到庚○○,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即前往厚利集團之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公司陳彥良副總經理告知我等投資人所持有之厚利銀行對帳單均係偽造,之後,我就陸續接獲相同型式、不同署名、不同金額之對帳單,帳戶結餘:B六0一八剩六百四十美元,B六00八剩五百八十九美元,B六六二一剩七百零一美元。
庚○○在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曾要求我等補簽署聲明書,而在這之前,我並未簽署聲明書,這份聲明書內容即係將我等在厚利銀行開立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對帳單全權交由庚○○處理。
經我檢視前開厚利銀行與客戶合約書,該份合約書非我簽訂,簽名、私章印鑑都不是我簽蓋。
這些不實的對帳單,係八十四年四月十日經泛銘公司副總經理陳彥良才告知是偽造的(見偵查卷第七七四一號第三三頁正面至第三四頁正面、第三五頁正面)」、「我共有三個帳號,我、我女兒及兒子,共匯十五萬九千二百元美金,我不知錢有無匯進去,到四月九日才知庚○○詐騙我們。
(這筆錢妳共領回多少錢?)我領了四筆,都是她自己帶我去指定銀行領的。
她給我的帳單都是有賺,沒有虧損的(見原審卷第一三四七號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二頁正面)」、「(妳匯多少錢至新加坡花旗銀行內厚利銀行帳戶內?)前後約十五萬餘元美金,正確是十五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提領五萬元,是她帶我們去匯的,不是自己去匯的(見本院卷第一五六號第五二頁正面)」。
㈤、證人王明裕所陳:「我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透過庚○○與泛銘公司及新加坡厚利銀行簽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由庚○○擔任經紀人,全權操作現貨外匯保證金買賣,當日即匯入美金二萬元至新加坡花旗銀行之厚利銀行帳戶內,爾後我又陸續匯入美金總計五萬六千五百元,到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我從南非回國時所接到厚利銀行的對帳單實際餘額美金一點九四元。
另我太太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樣透過庚○○與泛銘公司及新加坡厚利銀行簽訂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合約書起,總計委由庚○○操作現貨外匯保證金買賣為美金一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到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我回國時所接到厚利銀行的對帳單實際餘額美金九百三十九元七角九分。
但據我大姊戊○○向泛銘公司查詢結果,庚○○卻未依我所指定之應入客戶帳號及金額匯入(客戶帳號六八0一,匯入美金一萬九千元;
六八一九,匯入美金一萬六千元;
六八一0,匯入美金一萬四千元),而庚○○私自匯入客戶帳號六八0一美金五千元;
六八一0號美金九千元;
六六二八號(乙○○帳號)美金二萬七千元;
六六二五號美金八千元。
編號B13之證物係庚○○偽造之厚利銀行客戶對帳單(見偵查卷第七七四一號第三八頁正面至第三九頁正面)」。
㈥、證人張淑玲所陳:「在我擔心泛銘公司會被取締時,急欲出金,乃持庚○○交付之厚利銀行對帳單赴泛銘公司要求出金,經該公司審視對帳單後,告知庚○○交付之對帳單是假的,復查我的帳戶,發現戶頭內已沒有資金,顯係資金遭庚○○挪用而以假的對帳單欺騙我。
我以本人張淑玲的名義投資美金二萬元,介紹我姐張淑娟以我先生蔡維文的名義投資美金三萬元,介紹我婆婆蔡黃李悅的嫂子及江太太以我婆婆蔡黃李悅的名義投資美金四萬二千五百元。
編號B13之證物係庚○○偽造之厚利銀行客戶個人對帳單(見偵查卷第七七四一號第四二頁正面至第四三頁正面)」。
㈦、告訴人己○○所陳:「我做外匯,我在今年二月至中壢世華銀行匯款至新加坡厚利銀行,但沒有匯到我的戶頭,我總共匯三萬美金,只有一萬美金入我戶頭,其餘二萬美金不見。
根據我調查結果,我短少的二萬美金是跑到乙○○的戶頭內(見偵查卷第八八二六號第四頁)」。
㈧、證人乙○○所陳:「(本案簽約書之印文是你編號(一)之印章?)我不知道,因名字不是我簽的(見偵查卷第八八二六號第五八頁)」。
㈨、告訴人厚利銀行告訴狀所載:「庚○○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在中壢市○○○○街七十九之七號十一樓自設之泛運財務管理諮詢工作室,透過不知情之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告訴人交易後,竟偽造告訴人厚利銀行之交易帳單,詐騙其自行招攬客戶之金錢(見偵查卷第一0六八六號第一頁反面)」。
㈩、告訴人林張敏鈴、林慧娟、林文堉、戊○○、許景富、許雪梨、許雪英、壬○○○、黃順意、黃羽雯、黃飛山、謝寶西、施謝淑貞、洪素貞、己○○、王陳宛新、王明裕、陳蔡秀枝、陳城坑、何玉雪、吳靜郁、陳欽眷、黃榮發、陳麗瑛、阮王汝汾、施昔凱、黃永川、丁○○之告訴狀所載:「惟被告共謀未如告訴人之指示向新加坡厚利銀行買賣,所有由厚利銀行給付告訴人之帳單被厚利銀行認係偽造。
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以後,被告等才謊稱泛銘公司規定要補一張聲明書內載:本人先前於厚利銀行開立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號碼厚利X號,茲因個人因素,本人在此要求厚利銀行自即日起將本人帳戶之對帳單交由庚○○全權處理,此致,厚利銀行,並倒填日期,要變無權為有權(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三四號第三頁反面至第四頁正面)」。
、被告偽造對帳單、隱瞞虧損各情,核與前開被害人林張敏鈴、戊○○、王明裕、張淑玲、辛○○、丙○○、己○○、葉美滿、蔡黃素悅、丁○○等人分別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或本院訊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擅自更改客戶滙款代號部分亦與證人即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行員謝雅玲證述符合(見原審卷六十六頁)。
三、至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等,雖認乙○○與被有共犯關係,而對其提出告訴或在告訴狀中予以指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卷、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四號卷第四頁),惟被告供稱:「乙○○帳戶是伊私自開立的,乙○○並不知情(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一號卷第十六頁)」,而乙○○涉嫌共同詐欺部分,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一○四頁,原審誤編為第七四頁),嗣雖經再議起訴,但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五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附該判決)。
且證人乙○○陳稱:「(本案簽約書之印文是你編號(一)之印章?)我不知道,因名字不是我簽的(見偵查卷第八八二六號第五八頁)」、「我不是共犯,開戶時我不知道(本院卷第三五頁)」,是乙○○並非本案之共犯,被告以乙○○名義私自開立帳戶,此部分是應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而其開戶係為存入前開款,是與被告其餘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三三號發回要旨參照)。
四、被告偽造厚利銀行之對帳單及明細表,並將偽造之對帳單及客戶帳單餘額明細表交與客戶,此行為足使客戶誤為其等於厚利銀行有表內所示餘額存在,誤認其等對厚利銀行有上開金額權利存在,自足生損害於厚利銀行。
被告受託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從中獲取利潤,客戶盈虧雖與被告無涉,客戶於簽約委託上訴人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時,已簽署風險聲明書知悉此類風險存在,被告操作之結果雖肇致客戶利益因虧損而受損害,但被告係以偽造之厚利銀行之對帳單及明細表矇騙,致使客戶陷於錯誤,而委託被告操作,是客戶雖知悉此類風險,但被告係以詐欺手段矇騙,自使客戶誤判而足生損害於客戶。
五、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六,附表二編號十、附表三編號十三被告所提偽造之厚利銀行空白對帳單、偽造之客戶餘額明細表、附表二編號十一及二十一偽刻之厚利銀行英文圓形印章及盤房「黎心娟」印章、林張敏鈴印章各一枚,及厚利銀行發給客戶之存款收據等,及附表三被害人林張敏鈴等所提出之滙款證明書等扣案足證。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背信罪。
公訴人認被告將被害人丁○○等人所滙款項改填帳號部分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論斷,然查,侵占罪係指行為人持有他人所有之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持有為所有始足當之,本案被害人等之資金係自行滙入厚利銀行帳戶內,後才將滙款單存根聯送被告,以示款項已滙入指定銀行,以便被告操作買賣外滙,被告擅自變更或增列其帳號,以便提領時轉入乙○○帳戶而已,並未由被告持有滙款,被告擅改帳號或增列一帳戶,致使銀行陷於錯誤,將款滙入乙○○帳戶,供被告週轉或提領之用,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尚難認被告係成立業務侵占罪,雖公訴人就詐欺得利並未起訴,然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詐欺得利部分併予審究,並就侵占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被告偽造林張敏鈴、厚利銀行及黎心娟印章與偽造厚利銀行有權簽章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林張敏鈴合約書、對帳單及餘額明細表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且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係間接正犯。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多次詐欺得利,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偵訊筆錄記載足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
被告以乙○○名義私自開立帳戶,此部分應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而其開戶係為存入前開款,是與被告其餘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
參、原審關於背信部分予被告論科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對被告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造印章,並未載明犯罪地點及偽造乙○○帳戶亦未說明其帳號(B六六二八號),又上開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印章,亦未論以間接正犯,顯有不當。
㈡、本案依連續犯先加重,再依自首減輕其刑,未說明先加後減之順序,亦有未合。
㈢、起訴書認被告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原審認起訴書誤引,並認被告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但就此部分未論敘不另為無罪,誤為變更法條。
㈣、被告以乙○○名義私自開立帳戶,另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原審未敘及。
㈤、偽造文書罪法定刑無拘役與罰金,背信罪法定刑有拘役與罰金,二罪從一重應從偽造文書之重罪,原判決誤依背信罪處斷,以上容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背信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云云,固無足取,然原判決關於背信罪刑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背信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甚長,被害人多達三十五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六、附表二編號十、附表三編號十三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十一及二十一被告所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林張敏鈴、厚利銀行及黎心娟印文與偽造厚利銀行有權簽章人之署押,均因各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附此敘明。
被告雖聲請緩刑,但被告本件犯行被害人眾多,損失高達美金七十一萬餘元(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二十元,扣除其中已為客戶領取美金三十三萬二千八百十八元),至其坦承犯行已列入量刑參考,是仍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施 俊 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張 (頁) 數│備考│
├──┼──────────────────────┼──────┼──┤
│一 │偽造厚利銀行空白對帳單 │一張 │被告│
│ │ │ │所有│
│ │ │ │供犯│
│ │ │ │罪預│
│ │ │ │備之│
├──┼──────────────────────┼──────┼──┤
│二 │客戶實際餘額明細表 │三張 │ │
├──┼──────────────────────┼──────┼──┤
│三 │客戶提供之入金金額表 │二張 │ │
├──┼──────────────────────┼──────┼──┤
│四 │厚利銀行客戶空白合約書 │一本 │ │
├──┼──────────────────────┼──────┼──┤
│五 │黃飛山與厚利銀行、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一本 │ │
│ │訂之客戶合約 │ │ │
├──┼──────────────────────┼──────┼──┤
│六 │偽造客戶帳單餘額明細表(空白) │一張 │被告│
│ │ │ │所有│
│ │ │ │供犯│
│ │ │ │罪預│
│ │ │ │備之│
│ │ │ │用 │
├──┼──────────────────────┼──────┼──┤
│七 │客戶簽署厚利銀行交易規則(風險聲明書) │一張 │ │
├──┼──────────────────────┼──────┼──┤
│八 │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印鑑卡) │三十四張 │ │
├──┼──────────────────────┼──────┼──┤
│九 │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印鑑卡)空│一張 │ │
│ │白卡 │ │ │
├──┼──────────────────────┼──────┼──┤
│十 │客戶李阿儉聲明書 │一張 │ │
├──┼──────────────────────┼──────┼──┤
│十一│被告匯款給陳阿蕊存根聯 │二張 │ │
├──┼──────────────────────┼──────┼──┤
│十二│厚利銀行空白提款單 │三份 │ │
├──┼──────────────────────┼──────┼──┤
│十三│客戶陳欽眷、黃飛山之厚利銀行提款單 │二張 │ │
├──┼──────────────────────┼──────┼──┤
│十四│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回佣金及手續費紀錄 │二張 │ │
├──┼──────────────────────┼──────┼──┤
│十五│被告匯出匯款證明書 │七張 │ │
├──┼──────────────────────┼──────┼──┤
│十六│被告匯出匯款回單及費用計算單 │六張 │ │
├──┼──────────────────────┼──────┼──┤
│十七│被告與壬○○○合夥設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彰化聯│一張 │ │
│ │絡合約書 │ │ │
├──┼──────────────────────┼──────┼──┤
│十八│厚利銀行在台灣據點通訊地址 │一張 │ │
├──┼──────────────────────┼──────┼──┤
│十九│厚利銀行發給客戶存款收據㈠ │三張 │ │
├──┼──────────────────────┼──────┼──┤
│二十│厚利銀行發給客戶存款收據㈡ │六張 │ │
├──┼──────────────────────┼──────┼──┤
│廿一│泛銘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介 │一份 │ │
├──┼──────────────────────┼──────┼──┤
│廿二│厚利集團簡介 │一本 │ │
├──┼──────────────────────┼──────┼──┤
│廿三│厚利銀行客戶對帳單 │三十四份 │ │
└──┴──────────────────────┴──────┴──┘
附表二: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張 (頁) 數│備考│
├──┼──────────────────────┼──────┼──┤
│一 │厚利銀行與客戶合約書㈠ │二份 │ │
├──┼──────────────────────┼──────┼──┤
│二 │厚利銀行與客戶合約書㈡ │二份 │ │
├──┼──────────────────────┼──────┼──┤
│三 │厚利銀行與客戶合約書㈢ │一份 │ │
├──┼──────────────────────┼──────┼──┤
│四 │厚利銀行與客戶合約書㈣ │四份 │ │
├──┼──────────────────────┼──────┼──┤
│五 │厚利銀行與客戶合約書㈤ │一份 │ │
├──┼──────────────────────┼──────┼──┤
│六 │說明書 │十八張 │ │
├──┼──────────────────────┼──────┼──┤
│七 │聲明書 │三份 │ │
├──┼──────────────────────┼──────┼──┤
│八 │經紀人空白聲明書㈠ │十八張 │ │
├──┼──────────────────────┼──────┼──┤
│九 │經紀人空白聲明書㈡ │二十一張 │ │
├──┼──────────────────────┼──────┼──┤
│十 │偽造之厚利銀行對帳單 │十三張 │被告│
│ │ │ │所有│
│ │ │ │供犯│
│ │ │ │罪所│
│ │ │ │用之│
│ │ │ │物 │
├──┼──────────────────────┼──────┼──┤
│十一│偽刻厚利銀行英文印章及盤房(負責人)黎心娟印章│二枚 │應依│
│ │ │ │刑法│
│ │ │ │第二│
│ │ │ │百十│
│ │ │ │九條│
│ │ │ │沒收│
├──┼──────────────────────┼──────┼──┤
│十二│客戶提款單 │四十九份 │ │
├──┼──────────────────────┼──────┼──┤
│十三│厚利銀行客戶對帳單㈠ │九張 │ │
├──┼──────────────────────┼──────┼──┤
│十四│厚利銀行客戶對帳單㈡ │三張 │ │
├──┼──────────────────────┼──────┼──┤
│十五│厚利銀行客戶對帳單㈢ │十六張 │ │
├──┼──────────────────────┼──────┼──┤
│十六│被告於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 │十頁 │ │
├──┼──────────────────────┼──────┼──┤
│十七│客戶資料卡 │六份 │ │
├──┼──────────────────────┼──────┼──┤
│十八│支付壬○○○等三人酬勞報表 │一冊 │ │
├──┼──────────────────────┼──────┼──┤
│十九│泛銘財物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對帳單 │一冊 │ │
├──┼──────────────────────┼──────┼──┤
│二十│泛銘財物管理詢員工名片 │三張 │ │
├──┼──────────────────────┼──────┼──┤
│廿一│被告偽刻林張敏鈴方型印章 │一枚 │應依│
│ │ │ │刑法│
│ │ │ │第二│
│ │ │ │百十│
│ │ │ │九條│
│ │ │ │沒收│
├──┼──────────────────────┼──────┼──┤
│廿二│被告之手續費及回佣金收支明細表 │一張 │ │
└──┴──────────────────────┴──────┴──┘
附表三:
┌──┬──────────────────────┬──────┬──┐
│編號│ 證 物 名 稱 │張 (頁) 數│備考│
├──┼──────────────────────┼──────┼──┤
│一 │厚利銀行與客戶合約書 │四份 │ │
├──┼──────────────────────┼──────┼──┤
│二 │厚利銀行提款單 │三張 │ │
├──┼──────────────────────┼──────┼──┤
│三 │厚利銀行客戶對帳單 │三張 │ │
├──┼──────────────────────┼──────┼──┤
│四 │厚利銀行客戶個人對帳單 │十八張 │ │
├──┼──────────────────────┼──────┼──┤
│五 │客戶入金餘額資料 │一張 │ │
├──┼──────────────────────┼──────┼──┤
│六 │客戶入金出金資料 │四張 │ │
├──┼──────────────────────┼──────┼──┤
│七 │被告佣金表 │二張 │ │
├──┼──────────────────────┼──────┼──┤
│八 │客戶資料 │四張 │ │
├──┼──────────────────────┼──────┼──┤
│九 │客戶匯款證明書 │十七份 │ │
├──┼──────────────────────┼──────┼──┤
│十 │丁○○、己○○匯款單 │二張 ││
├──┼──────────────────────┼──────┼──┤
│十一│王明裕匯款單 │一張 │ │
├──┼──────────────────────┼──────┼──┤
│十二│客戶匯款證明書(林張敏鈴) │四份 │ │
├──┼──────────────────────┼──────┼──┤
│十三│偽造之厚利銀行客戶個人對帳單 │一百八十四張│被告│
│ │ │ │所有│
│ │ │ │供犯│
│ │ │ │罪所│
│ │ │ │用之│
│ │ │ │物 │
└──┴──────────────────────┴──────┴──┘
附表四:被害人名單
┌────────┬────────┬────────┬────────┐
│1 林 張 敏 鈴 │ 黃 羽 雯 │ 陳 城 坑 │ 丁 ○ ○ │
├────────┼────────┼────────┼────────┤
│2 林 慧 娟 │ 黃 飛 山 │ 何 玉 雪 │ 丙 ○ ○ │
├────────┼────────┼────────┼────────┤
│3 林 文 堉 │ 謝 寶 西 │ 吳 靜 郁 │ 辛 ○ ○ │
├────────┼────────┼────────┼────────┤
│4 戊 ○ ○ │ 施 謝 淑 貞 │ 陳 欽 眷 │ 葉 美 滿 │
├────────┼────────┼────────┼────────┤
│5 許 景 富 │ 洪 素 貞 │ 黃 榮 發 │ 蔡 黃 素 悅 │
├────────┼────────┼────────┼────────┤
│6 許 雪 英 │ 己 ○ ○ │ 陳 麗 媖 │ 陳 榮 墉 │
├────────┼────────┼────────┼────────┤
│7 許 雪 黎 │ 王 陳 宛 新 │ 阮 王 汝 鈖 │ 蔡 維 文 │
├────────┼────────┼────────┼────────┤
│8 壬 ○ ○ ○ │ 王 明 裕 │ 施 昔 凱 │ 洪 文 斌 │
├────────┼────────┼────────┼────────┤
│9 黃 順 益 │ 陳 蔡 秀 枝 │ 黃 永 川 │合計三十五名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