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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係基隆市銀座餐廳負責人,自八十五年底左右起,皆以客票票貼方式向甲○○調現花用,爰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向乙○○(另經不起訴處分)借得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發票人乙○○本人之支票後,持向甲○○調借現金,後因丙○○無錢存入乙○○之帳戶,致乙○○之支票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退票,因乙○○急欲取回支票,且甲○○又要丙○○出面解決,丙○○遂與綽號「阿忠」(丙○○指阿忠即為丁○○)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騙甲○○之犯意連絡,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左右同至基隆市○○街二十一號七樓甲○○住處,由丙○○提出來源不明為他人冒用曾宏文(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份證請領之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期,票號第BH0000000號,並已簽發完畢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一紙,向甲○○詐稱要換回乙○○之支票,斯時「阿忠」亦在旁詐稱渠即為乙○○,使甲○○誤以為係乙○○本人出面,而要求「阿忠」在發票人曾宏文之支票背面背書,「阿忠」即在該張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即偽簽乙○○之姓名,以資表示背書後,再持該紙支票向甲○○提出行使,而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甲○○,事畢,甲○○不疑有詐,而將乙○○之支票交付丙○○,迨上開BH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甲○○始循線查悉上情,方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然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係被告告訴伊已把退票之支票拿回來,還簽了伊的姓名,伊乃謂要被告自己負責簽名的事,伊不可能同意他人以伊名義簽名等語明確,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我要用曾宏文的票換回乙○○的票時,甲○○說一定要乙○○背書才肯換回,我找不到乙○○,便找「阿忠」在支票背面寫上乙○○的資料,以換回陳某的支票,另檢察官問【為何要「阿忠」冒稱是乙○○?並簽乙○○名字?】,被告答我是怕甲○○知道「阿忠」不是乙○○本人後,不讓我換回支票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第四十五頁背面),復有前開BH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紙附卷為憑,被告於原審稱甲○○知道在BH0000000號支票背面以「乙○○」名義簽名者並非乙○○本人,而係綽號「阿忠」之男子,惟因甲○○要求如此故才這麼做等,然查被告所述,與其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已屬不符,且本件乙○○所簽發之十五萬元支票業已退票,以告訴人有使用票據常識之點觀之,焉有要求非發票人之不明來歷且姓名、年籍均不詳者背書後,即任由被告取回之理,被告所述顯與商業習慣及常情有違,殊無可取,又被告指稱為「阿忠」之丁○○,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稱乙○○同意我代簽云云(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八號第四十頁及背面),但其未經告訴人指認是否確為「阿忠」,經本院此次一再傳拘不到,無法予告訴人指認,且其所述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述、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訴均有不合,又觀之上開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所供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其為共犯之人─如丁○○確為丙○○所指之阿忠時(請檢察官卓辦,如丁○○非丙○○所指之阿忠,丁○○涉有偽證之罪嫌),是其證言,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九八號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及本院此次調查時(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證稱有同意丁○○代為簽名等,然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沒有在發票人曾宏文的支票背書(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亦沒有說明有委託丁○○代為簽名,且其於原審作證時,原審問「你有同意任何人可以簽你的名嗎?冒充是你,而且簽你的姓名?」,證人乙○○答「那有可能同意」(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號第三十四頁背面),再觀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稱我要用曾宏文的票換回乙○○的票時,甲○○說一定要乙○○背書才肯換回,我找不到乙○○,便找「阿忠」在支票背面寫上乙○○的資料,以換回陳某的支票,另檢察官問【為何要「阿忠」冒稱是乙○○?並簽乙○○名字?】,被告答我是怕甲○○知道「阿忠」不是乙○○本人後,不讓我換回支票等(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九號第四十五頁背面),是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已有不實(證人乙○○涉有偽證之罪嫌,妨害司法之公正,請檢察官卓處),是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證言,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同意由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偽造被害人乙○○之署押在支票背面,用以表示乙○○背書後,二人進而持向甲○○換回乙○○退票之支票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事實欄所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月,另臺灣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六年八月五日期票號BH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背面偽造之「乙○○」署押依法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乙 ○ ○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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