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為光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儀公司)財務經理兼光儀公
- 二、案經光儀公司清算人乙○○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逢甲大學之二十五萬
- 二、經查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賣匯英鎊六千零七
- 三、被告甲○○為財務經理兼代理總經理之職務,此業據被告供認無誤,
-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甲○○並未與陳家駿共同侵占其
- 五、公訴意旨又以:甲○○與陳家駿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
- (一)、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甲○○將光儀公司應交予高通資訊有限公
- (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六日,甲○○分三次將
- (三)、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陳家駿僅以「CASHADVANCEF
- (四)、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陳家駿再以「預支」為由而填寫申請單
- (五)、利用光儀公司決定關閉生產工廠而對留守人員給予留守獎金之機
- (六)、光儀公司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宣布關廠資遣員工,離職員工要求
- 六、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 七、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將應付高通公司、雷晟公司支票
- 八、經查﹕
- (一)、陳家駿固坦承因為手頭緊,先挪用公司支付於高通公司之貨款九
- (二)、關於光儀公司應支付雷晟公司貨款三紙支票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
- (三)、又告訴人依被告甲○○所提之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函1中「(b
- (四)、被告甲○○同意陳家駿支領三十萬元、一百萬元(前述五、㈢、
- (五)、被告甲○○領取留守獎金(前述五、㈤)部分,經查:依被告所
- (六)、就職工福利金(前述五、㈥)部分,查光儀公司要解散,被要求
-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與陳家駿共同侵占(前述五、㈠、㈡、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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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O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光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儀公司)財務經理兼光儀公司代理總經理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光儀公司須給付國外聯屬公司債務為由,填寫提款單,向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提領光儀公司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惟並未將該款結匯用以清償光儀公司應付國外聯屬公司債務,竟將其因業務上持有之此筆金錢予以侵占,其中六萬元存入其個人在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餘則予以花用。
嗣為彌補此帳款,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利用光儀公司與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為長期交易客戶,及因光儀公司當時已停止生產,就逢甲大學所購之光學桌,由光儀公司向國外聯屬公司洽購,有關貨款之給付,需先由光儀公司買匯,付予國外聯屬公司,取得水單後始可向逢甲大學請款,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買匯英鎊六0七五點二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取得外匯水單之機會,於不詳地點,擅自將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製作之該「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編號AQQQ0000000號、外幣金額英磅六O七五點二七元、折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外匯水單第三聯(交客戶兼費用收據聯)予以影印變造,將其中日期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改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金額英鎊六千零七十五點二七元改為美金九千八百零一點零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改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並將此變造之文書影本,交予光儀公司會計丙○○,使不知情之丙○○製作應付聯屬公司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之商業會計記帳憑證傳票後憑以入帳,足生損害於光儀公司及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
二、案經光儀公司清算人乙○○提出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逢甲大學之二十五萬元根本未買匯,向銀行申請後,銀行即開水單給伊,伊即依公司規定將水單正本交給會計人員附於支出傳票後憑以入帳,至於二十六多萬元部分,是陳家駿去結匯,並未取回收據,收回來查帳才知道,伊想該前後收據是陳家駿附上的,二十六萬多元之水單影本非伊交給會計丙○○,一般公司均由會計至銀行辦理結匯,豈有財務經理自己去辨理之理,至於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伊帳戶之六萬元存款係伊自己所有的云云。
二、經查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賣匯英鎊六千零七十五點二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外匯予光儀公司,並開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編號AQQQ0000000號、外幣金額英磅六O七五點二七元、折算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外匯水單予光儀公司(附卷之水單影本共四聯,第一聯附於原審卷第一六九頁、第二聯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聯附於偵查卷第三十四頁、第四聯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四聯之編號均為AQQQ0000000號,其中一、二、四聯為八十四年六月七日期、英鎊六千零七十五點二七元、加上手續費等共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第三聯之則改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美金九千八百零一點零七元、即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該行填製之水單及收據方式手寫及打字均有,但查無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美金九千八百零一點零七元即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之賣匯水單交易,該行並未發給「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字軌編號AQQQ0000000號、外幣金額美金九千八百零一點零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之外匯水單等情,業經該分行以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八六彰科字第八八二號函復敘明,並檢送該外匯水單及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各一件為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七頁至一一0頁)。
觀之水單四聯(偵卷三二頁、三三頁、三四頁、一三三頁、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一六九頁、本院向逢甲大學調取,經該校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逢總字第一三七二號函寄之水單係第四聯),除日期、金額不同外,其餘編號等均相同,而第三聯(即存在光儀公司處者),係打字為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美金九千八百零一點零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與一、二、四聯之均為一九九五年六月七日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英鎊六千零七十五點二七元,折合新臺幣二十五萬元者明顯不同,顯見第三聯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水單影本係經人以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之真正水單第三聯予以影印後變造而來。
又查該分行檢送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外匯水單有甲○○簽名(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九頁本一一0頁),此為甲○○所不否認,證人丙○○亦證實結匯係甲○○去辦理,且由甲○○交付水單影本供其入帳(見上訴卷第二0五頁),足見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係甲○○至銀行辦理。
又光儀公司同帳戶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被人提領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其中六萬元另存入被告之0000000號帳戶,但並未於八十四年五至六月間匯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或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三元與十三萬六千九百二十六元,合計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至外國,亦有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再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彰科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復本院及檢送之提款條、存款憑條、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彰科字第二五六七號函可佐(函附於上訴卷第一四0頁,存款明細表等證物外放於證物袋內,及上訴卷第一九九頁)。
另交通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亦未受理光儀公司匯此筆款項至外國,有該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交科發字第八六一五一OO二一五號函可佐(見上訴卷第二0二頁)。
此筆提款,被告坦承提、存款條均其筆跡(見上訴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九頁反面),而依前揭提、存款條所示,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中以現款提領之金額為二十萬六千六百十九元(千元券二百0六張、五百元券一張一百元券一張、硬幣十九元),另六萬元則直接轉存入被告個人設在該分行之0000000號帳戶內(提、存款條影本及付款明細係彰化銀行來函之附件,置於證物袋內,本院已予影印附於本院審判筆錄之後,該明細表記載六萬元入五一一四七九號即被告個人帳戶),足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之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係被告所領取,但未匯至國外聯屬公司以清償光儀公司債務無誤。
被告甲○○辯稱其中六萬元係個人之金錢,伊以現金存入其個人帳戶內云云,並提出其存摺證明係伊以現金存入六萬元。
惟該六萬元現金係自其提領光儀公司帳戶內之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而來,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其個人以其自有之現金存入,自非真實。
再證人丙○○證實結匯均係甲○○辦理,光儀公司辦理結匯之正常手續係:公司先向銀行詢問匯率及手續費,再填取款條至銀行辦理,銀行將水單正本交給公司,以便入帳,公司將其水單正本黏貼傳票之後,為入帳憑證,上開二十五萬及二十六多萬元之結匯是甲○○去辦理,並將其支付之傳票交由會計入帳,當時甲○○並沒有將水單正本黏於傳票之後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頁)。
證人丙○○復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到庭證稱:該紙二十六萬多元之外匯水單影本是甲○○是拿給伊,通常應該是拿正本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0八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二0五頁),而已判決確定之陳家駿否認負責辦理結匯手續及將此次買匯水單交付丙○○入帳,則該變造水單應係甲○○將其八十四年六月七日買匯持有之真正水單第三聯予以影印變造並將變造之水單第三聯影本交付給丙○○至明。
(被告持有真正之水單第三聯,但被告未交出該真正第三聯水單,致該真正第三聯水單下落不明)。
由上可知,甲○○先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以支付光儀公司國外聯屬公司債務為由,提領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九元,但未買匯及匯至國外清償國外聯屬公司債務,逕予侵占花用,至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又買匯取得二十五萬元水單時,將此水單第三聯影印變造成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買匯取得,然後將該變造之水單第三聯影本持交會計,而會計丙○○因此製作支付聯屬公司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十九元之傳票,亦有傳票一張可憑。
故被告甲○○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甲○○為財務經理兼代理總經理之職務,此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被告負責光儀公司結匯及財務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經辦光儀公司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係犯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又彰化銀行固為官股占有百分五十以上之公法人,但前述水單乃係公營事業機關為私法上交易商業行為所製作之文書,既非表彰公權力或公法上關係之文書,應僅為私文書而非公文書,被告將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所製作之水單影印變造後行使,交付予光儀公司為商業憑證,而影本與正本有同一效力,被告所為足以影響該水單之製作人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之信用,亦矇弊光儀公司,造成光儀公司損失,自足生損害於彰化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及光儀公司,此部分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再被告以此變造水單影本交付會計,使其製作業務上應作之會計記帳憑證傳票,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利用不知情之丙○○為之,係間接正犯。
被告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又其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上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商業會計法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施行,時間在本件被告犯罪之前,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敍明。
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一併審判。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甲○○並未與陳家駿共同侵占其他款項(詳後述),原審認甲○○與陳家駿共同連續犯其他業務上侵占罪,即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任職外商投資之公司,享有優渥之待遇,原負責公司之財務管理,不思以其職位帶領公司發展,反而辜負公司充分之信任,竟利用其職位之便,侵占公司款項並變造水單,其侵占公司款項之數額,及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又以:甲○○與陳家駿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並意圖為陳家駿不法之所有,尚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光儀公司下列財物:
(一)、民國八十四年四月間,甲○○將光儀公司應交予高通資訊有限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之第二期款九萬二千四百元之支票,擅自交付予陳家駿,由陳家駿存入自己帳戶,予以侵占入己,用以清償陳家駿所積欠之賭債。
(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五月十日、五月十六日,甲○○分三次將光儀公司應交予雷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各為六十萬元、四十萬元、六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三紙,自行交付陳家駿而予以侵占花用。
(三)、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陳家駿僅以「CASH ADVANCE FORBUSINESS」為由,填具申請單,甲○○亦未加以審核,即同意陳家駿擅自支用光儀公司款項卅萬元。
(四)、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陳家駿再以「預支」為由而填寫申請單,卻未檢附資料,經甲○○同意,而任意支領一百萬元予以花用。
(五)、利用光儀公司決定關閉生產工廠而對留守人員給予留守獎金之機會,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竟給予自己超過公司規定一點五個月基薪(其基薪為十二萬元)之留守獎金,共侵占光儀公司六十六萬元。
(六)、光儀公司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宣布關廠資遣員工,離職員工要求一併分領以職工福利委員會名義存在銀行之福利金約一百十萬元,惟因光儀公司當時尚未解散或停業,依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規定,不能准許領出該筆福利金,經協調後由光儀公司先墊付同等金額交由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予離職員工,俟光儀公司正式解散,再將存於銀行之該筆福利金提出歸還光儀公司,詎甲○○竟在光儀公司依法向主管機辦理解散登記之前,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利用其保管職工福利金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向交通銀行領取九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五元,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提領四萬元,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將餘額十一萬零九十九元領出,除將其中十一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分給四位員工外,悉數侵占入己。
六、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
七、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將應付高通公司、雷晟公司支票交付陳家駿,並同意陳家駿請領三十萬元、一百萬元款項,及領取留守獎金、職工福利金,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陳家駿係告訴人光儀公司總經理,只要總經理核准,伊無權查核,支付貨款之支票是陳家駿指示伊交付給他,且陳家駿亦指示不要寫受款人,由他轉交予高通公司及雷晟公司,所有請領款項之程序,皆符合公司規定之手續,伊始予以蓋章通過,且陳家駿係以押標金之用預支公司款項,不需要其他資料;
又伊為公司留守人員,留守期間自八十三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止,伊係依公司新公告之三個月留守獎金及二個月生產獎金、二個月完成獎金發放之方式領取,並無冒領或超領留守獎金;
存於銀行之職工福利金,於光儀公司在八十四年五月底解散前,一切均正常運作,後伊為方便起見,才將福利金自交通銀行提領出來準備存入公司樓下之華信銀行,因與福利金應存於公家銀行之規定不符,就將提領之現金存於公司之保險櫃內,於公司解散時,再按照員工之年資、月薪作為基數,分配給最後留守之人,伊並無侵占何款項云云。
八、經查﹕
(一)、陳家駿固坦承因為手頭緊,先挪用公司支付於高通公司之貨款九萬二千四百元,於同年五月間有再收甲○○交付應付雷晟公司之三紙支票 (前述五㈠、㈡部分) ,當時因為伊賭博,拿去還賭債,有跟甲○○講,李當時有同意,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三日有以預支名義挪用三十萬元、一百萬元 (前述五㈢、㈣部分),係經甲○○同意,錢亦是還賭債等語。
惟其嗣於本院前審具狀及訊問時到庭進一步指出伊為公司總經理亦為業務員,所謂經甲○○同意,係指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由伊寫請款單,自己先簽名,再由甲○○簽名,由甲○○開支票蓋大章,再將支票交伊蓋小章,然後交給請款人,伊依程序請款,甲○○開票給伊,伊再轉交高通公司蘇淑惠小姐,因伊與蘇小姐為舊識,伊向蘇小姐借用,甲○○根本不知伊賭博等語(本院上訴卷六八頁反面、六九頁),經核其付款經過與甲○○ 所述相同。
查蘇淑惠現在美國留學,地址不詳,無從傳訊查證,但此筆貨款既本應支付予高通公司,被告甲○○依光儀公司正常程序交付支票予陳家駿轉交,陳家駿因個人債務問題竟未轉交而予挪用,並無相當事證足證被告甲○○知情而有幫助陳家駿或共同侵占情事,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二)、關於光儀公司應支付雷晟公司貨款三紙支票一百六十三萬元部分,查此件交易係由光儀公司與工研院光電所簽約,部分標的由光儀公司再向雷晟公司購買,因陳家駿以前在雷晟公司工作,與雷晟公司負責人相熟,該項交易均由陳家駿接洽。
惟雷晟公司交付光儀公司之貨品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雷晟公司同意重新空運部分原件並分三次修復瑕疵以利驗收;
又光儀公司與工研院光電所之契約約定採外購方式,於國外原廠出貨時憑出貨文件即可向光電所請款,光儀公司乃依約即向光電所請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初即取得貨款,而光儀公司應支付雷晟公司貨款須於光電所驗收通過時給付,故而依光儀公司正常付款方式,由被告甲○○簽發公司三張支票,由會計丙○○轉交陳家駿轉付雷晟公司,此有雷晟公司函光儀公司交付款項通知書及回執聯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十六頁)。
詎陳家駿為應個人急需,未告知甲○○,竟予挪用,此亦據陳家駿於原審時供明(原審卷六十八、六十九頁)。
且陳家駿已陳明所謂經甲○○同意,係指依公司正常請款程序,由伊寫請款單,自己先簽名,再由甲○○簽名,由甲○○開支票蓋大章,再將支票交伊蓋小章,然後交給請款人,伊依程序請款,經甲○○同意交付支票而言,尚難因此認定甲○○同意陳家駿挪用該貨款,且並無事證足證被告甲○○知情而有幫助陳家駿或共同侵占此貨款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三)、又告訴人依被告甲○○所提之一九九四年八月八日函1中「(b)﹕陳家駿應立即執行會同被告甲○○蓋所有文件(支付等)。
(c)﹕被告甲○○有權審核陳家駿的費用」,再依其所提之保羅.肯瑞克給被告甲○○之傳真函中敘明:「...在生產部門結束後,陳家駿即負責光儀公司的新銷售業務,但你不須向陳報告,你應向LarryCase報告 ,重要的是,你仍保有光儀公司的財務控制權,獨立的對新總經理(即陳家駿)節制,但你必須提供他在營業上所需之一切報告及資料」 (上訴卷六一頁及偵查卷一百十一、一百十二頁) ,及證人即曾任光 儀公司之總經理王英明於偵查中證稱:「(總經理可否自己寫傳票後交會計、財務長蓋章後支出?)我在位時,我先向我的老闆報告,我老闆傳真資料給財務長,我再將相關資料附上知會財務長,總經理就財務方面不可指揮財務長,伊上司與財務長上司是分開的」;
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公司一定金額開銷要報經總公司同意,例行性支出伊沒有指揮財務長的權利,其他支出要經過伊及財務長蓋章」等情,指稱被告甲○○有財務稽核之控制權責,即有權審核陳家駿之財務支出云云,甲○○則辯稱其只有權審核陳家駿之費用,其他未被授權,並無獨立之財務控制權,雙方各執一詞。
由上可知,光儀公司在臺負責人係總經理陳家駿,惟又授權財務長甲○○查核總經理之財務支出,以期互相制衡,但財務長為總經理之下級,其對總經理財務支出之查核權究係形式查核或實質查核,實有爭議。
被告甲○○固未在支票之受款人欄寫明受款人高通公司及雷晟公司,經受款人簽回領據傳票,及將支票交付陳家駿時並未事先照會高通及雷晟公司,其程序或有違其財務稽核之責,惟疏未依規定程序或通常作業程序交付前揭支票予高通、雷晟公司,或未嚴格審核陳家駿請款理由,究與明知並有意共同侵占或幫助侵占光儀公司應付他人票款之情形有別,不得因其支付貨款支票之程序不夠周詳完備,致陳家駿有可乘之機,即認定有共同侵占犯意與行為。
(四)、被告甲○○同意陳家駿支領三十萬元、一百萬元 (前述五、㈢、㈣) 部分,辯稱略以陳家駿係以業務需要為由,依正式請款程序申領,作為公司投標之押標金,伊無權審核云云。
查該二筆款項,陳家駿於原審供承係挪用來償還賭債之用,有經過甲○○同意之意,係指甲○○依公司請款程序同意伊支取,非知悉陳家駿賭博猶同意其挪用等情,已如前述。
且陳家駿供承其向甲○○預支此二筆款項時,只說要做押標金用,至於標何項工程須此押標金,伊不需說明,也未說明(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九頁反面),核與被告李助於偵查中所供:「(何情況下可以預支?)有業務須要並告知原因,陳告知要與廠商議價,但未告知與何廠商議什麼價」、「(以生意預付現款請款手續?)只需寫請款單,上面寫生意預付現款即可,只要總經理核准,我們無權查核」(偵查卷四十七頁)之語相符。
雖告訴人否認領出陪標公司之押標金時須以個人支票押在公司,惟陳家駿又供承以前光儀公司投標工程時有找另二家公司湊成三家以符合三家以上投標之規定,但須替該二家陪標公司出押標金,此押標金將來要還光儀公司,公司雖未規定須以個人支票押在公司,實際上領出此押標金支票時,伊均開個人支票押在公司,此二筆款項係做其個人用途等語。
由此可知,光儀公司曾有由陳家駿以個人支票押在公司以領出業務上需要之預支款之情形。
甲○○於支票退票後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主動向國外總公司傳真報告上雖稱陳家駿說他有非常緊急之個人現金需求云云,與其後所云陳家駿有表示係業務需要不同,但陳家駿確以業務需要等由要求領取,有會計製作之傳票二件為証,且該傳真報告上亦表明「在臺灣地區他是我直屬上司而且在如此高壓力之下我沒有方法拒絕站在我桌前的他」(原審卷八十四、八十五頁),可見甲○○固有財務查核權,但對陳家駿用往例「業務需要支出」之籠統名義開出個人支票押在公司以領取公司支票之要求,雖覺可疑,但陳家駿係其上級主管,其主觀上認為自己本無實質查核權,陳家駿既未肯明言何種業務需要,自不便拒絕,遂依要求開立支票交付陳家駿,故其辯稱無幫助陳家駿侵占該款之故意,遑論共同侵占等語,即堪採信。
(五)、被告甲○○領取留守獎金 (前述五、㈤) 部分,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新的有關留守獎金分配之公告(見原審卷一六六頁被告所提證物五),其上載明甲○○為留守生產與關廠總負責人,並規定原留守至八十三年三月底者加發一點五個月基薪,繼續再留守至八十三年六月底者加發三個月基薪,核與告訴人所提之舊的公告內容不同(舊公告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惟同係留守至八十三年六月份始離職,且領取二次留守獎金共約二十萬等情,業據證人林漢宗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九十八頁反面),且有被告所提之告訴人公司員工支領薪水等明細表所載可查(見上訴卷第一八四頁),而依該表所載,林漢宗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及六月分別領取二次留守獎金,故告訴人公司有新的有關留守獎金發放之公告,應係事實。
依該新的公告所載,被告甲○○能領取留守獎金為三個基薪,並非至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可領一點五個,八十三年四月至六月再加三個基薪。
另光儀公司確有生產獎金與完成獎金可領二個月之名目,此有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同年一月七日光儀總公司致保羅.肯瑞克,及EricWang之傳真函為憑,此二函內並未明白指出公司財務經理不可以領取此種獎金,告訴人雖稱甲○○非生產人員,不能領取生產及完成獎金,甲○○則認其可以領取各二個月之生產及完成獎金,合計共七個月,恰即八十四萬元,故被告辯稱其係領取三個月留守獎金、二個月生產獎金、二個月完成獎金,即非無據。
茲告訴人與被告甲○○對於財務經理是否可以領取此二獎金之認知有所岐異,如告訴人認甲○○因非生產人員,不能領取,告訴人自可依民事程序請求返還,甲○○顯然欠缺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尚難認其犯侵占罪。
(六)、就職工福利金 (前述五、㈥) 部分,查光儀公司要解散,被要求資遣之員工向公司要求發放職工福利金,當時光儀公司尚未解散,因公司在未解散之前,所提存之職工福利金不得動用,故後來由王英明、林漢宗、甲○○等召開勞資雙方福利委員會,協商結果由公司先提撥一筆錢給被要求資遣之員工,至於未動用之福利金,公司解散時要如何處理,當時並沒有討論,只有談到要動用時,要知會公司等情,業據証人王英明、林漢宗敘明(原審卷一O八、九十八頁)。
查光儀公司依前揭勞資雙方福利委員會結論由公司提撥一筆錢發放給被資遣之員工時,分配之人數較多,故王英明當時只分得二萬多元,但王英明於八十三年間離職,至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光儀公司經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同年六月經市政府核准歇業,有經濟部八四商一0六七六二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斯時光儀公司已解散,依規定即可動用該職工福利金,且前揭會議時並未討論到等公司解散時職工福利金應如何處理,而此時光儀公司員工只剩甲○○、汪能靜、丙○○、李文蘭、朱權榮五人,被告甲○○遂逕將該款依基薪、年資之比例分配予其等五人,此有其製作之福利金分配與分析報告一件可佐,證人丙○○、朱權榮亦均證實有領到一筆職工福利金。
準此,因光儀公司先撥款發放予被遣散之員工,未被遣散之員工及仍存之職工福利金應如何發放、處理均未討論到,且外人輕易不能進出新竹科學園區,此乃常人皆知之事實,光儀公司既解散遷出新竹科學園區,被告於光儀公司解散,遷出科學園區時,為圖方便先陸續提領出來,嗣並發放給剩下之五人,即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犯意;
且因王英明離職時分配福利金之員工眾多,分配到之金額自較少,等到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只剩下五人,一百餘萬元之福利金由被告甲○○分配予其五人,甲○○之年資、基薪最高,故分配取得高達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核無違常之處,故甲○○辯稱非意圖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持有業務上財物云云,尚非無據。
至甲○○此種分配方式是否合理,應係民事爭議之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自不待言。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並未與陳家駿共同侵占 (前述五、㈠、㈡、㈢、㈣) 或自行侵占 (前述五、㈤、㈥部分) 告訴人所有前揭理由欄五所述各項財物,原審未查,認其亦犯此部分業務上侵占罪,即有未洽。
此部分,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繼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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