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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余鐘柳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甲○○(未經起訴)認識之後,經常一同出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犯意伺機搶劫財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十二時十分許,甲○○開車載送丙○○途經台北縣永和市○○街二一五巷,見乙○○行走於該巷二十二號前,認有機可趁,推由丙○○跑至乙○○之前方,藉故謾駡,隨即出手強取乙○○所有斜背在肩上之咖啡色皮包(內有新台幣一萬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信用卡二張、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印鑑八個),楊女見狀立即防護皮包,丙○○即出手拉扯楊女頭髮並毆打楊女之頭部,用脚踹楊女身體,致楊女無從抗拒倒地,造成左前額瘀傷及擦傷(四×三公分)、前胸二處擦傷(二十×十一公分、十五×七公分)、右手掌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右肘擦傷(四×四公分)、右膝瘀傷(四×一.五公分)等傷情(傷害部分經乙○○於原審撤回告訴),業經鄰人黃金燈發現即時上前救護,丙○○始未得逞,而逃離現場,楊女及黃金燈追呼「搶劫」經現役軍人黃輝社於同市○○街二一七巷十一號前予以攔阻制伏並報警逮捕查獲,甲○○乘機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其有強取乙○○皮包之犯意犯行,辯稱:其受僱於甲○○之徵信社,受指示去警告楊女確有毆打她,可能碰到她所斜背皮包致被誤會打搶云云。
二、惟查:㈠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暨本院調查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黃金燈證述情節相符,以案發現場附近巷弄繁多,路窄僅容車子通行無法會車(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現場圖及照片)有很多巷子可逃跑,被告選擇該處犯案,既然至被害人正面先籍故開駡,進而行搶且接續以暴力攻擊使之倒地,顯然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合先指明。
㈡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核與其先前所不一如稱:「乙○○係長得像一個欠其母親錢不還的人」(此為告訴人乙○○所指述,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我與她(乙○○)老公有認識,被害人(乙○○)有外遇,本身又非常囂張,我替她老公抱不平,所以出手教訓她。」
(見偵卷第四頁正面警訊筆錄)、「是一家叫中立的徵信社叫我去教訓被害人(乙○○),是他帶我去看的,該人我不知道名字,只知姓李,我只有他公司電話,但現在忘記了。
他說要給我一萬元」(見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偵訊筆錄)、「是一個徵信社的姓李的老闆叫我做的,他要我去教訓那個被害人(乙○○)。」
(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我是因為得到工作去討好徵信社老闆,我朋友介紹我認識這個老闆,告訴人(乙○○)有外遇,對他先生很兇,那時我和老闆出去在永和市看到告訴人,我說我下車一下,看到她和一個男人走在一起,我以為是外遇對象,打她並說不要囂張。」
、「(老闆知否你去打她?)不知道。」
(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上開所述諸端相歧不一,已難採信;
況告訴人乙○○之夫范崇聰於偵查、原審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見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陳明確不認識告訴人之夫,則又有何理由去教訓告訴人,再證人欒國光、林清軒均證稱李姓老闆未表明要教訓該女子,則被告以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乙○○,以「討好」李姓老闆,自無可採,又被告稱上開其所述係其原審之律師要其如此說的,該原審之律師曾肇揆律師到庭表示沒有要被告如此說,證人甲○○,經本院傳訊亦稱未交代被告如何教訓乙○○,該證人就關性問題故意迴避,本院以經營徵信社應無教訓人之業務,既未受委託懷疑被害人有外遇,警告方法可採電話、函件為之,焉有找被告先認人,再使之施暴之理?該甲○○之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甲○○載被告指認被害人後下手,逃逸現場資助律師費顯然企圖掩飾其犯行,反而有共犯結構之事實。
㈢被告明目張瞻以暴力而壓制被害人,以刼取皮包之犯行,自非乘人不備之搶奪行為,盜匪犯行除目擊證人黃輝社證述明確外,施強暴使人受傷又有被害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核。
辯護人以錄音帶(參見辯護人譯文附上訴卷一0六-一一二頁)質疑被害人有外遇,然被害人之夫范崇聰於檢察官訊問時指其妻無外遇亦不認識被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該徵信社及被告復未受委任為徵信,則錄音帶已無鑑定必要,可徵本件係編造不實謊言企圖脫罪。
㈣綜上分述,事證已足,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普通盜匪未遂罪,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盜匪過程中致被害人受傷為盜匪強暴行為當然結果,不再論以傷害罪。
被告之行為尚屬遂階段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按準強盜未遂罪論,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核與乘人不備之搶奪有間,被告跑至被害人面前藉故開駡,進而出手打人並強取皮包可徵行為與和平公然趁人不備之搶奪不同。
㈡本案尚有共犯甲○○,原判決疏未查明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有犯盜匪或搶奪之準強盜核與上述各情不合,上訴核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危害、犯罪尚無所得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低度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案並無盜匪所得之財物,自毋庸諭知發還被害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吳 明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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