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1263,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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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武川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七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毗鄰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之先河川公地即未登錄屬大漢溪行水區之國有河川地,面積一點九四六六公頃,用以種植甘藷等雜作,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以八五府工水字第七九五九0號函,許可其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止使用上開國有河川地在案,詎庚○○竟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桃園縣政府之許可,逕行在其申請使用之河川公地範圍內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屬大漢溪行水區之國有河川地內面積零點三四三五公頃擅採砂石而竊取之,再以廢土傾倒回填上開挖採後之坑洞,足以妨礙大漢溪上開河段水流之穩定性,並危害河川防洪之安全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於申請使用上開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前,即存有上開坑洞,伊並未擅採其上砂石並傾倒廢土,伊不知係何人所為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國有河川地,面積零點三四三五公頃遭擅採砂石並傾倒廢土回填乙情,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二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紙、現場照片二十一張、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河川巡防取締工作日記一份附卷(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四十二頁、第十八頁、第三、四頁、第十、十一頁、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第二頁、第二十二頁)可稽。

而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國有河川地係屬大漢溪之行水區,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一八三五二0號函乙份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足徵,證人即桃園縣政府河川巡防員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時亦證稱: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先河川公地(即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國有河川地)屬大漢溪行水區,是依據臺灣省政府七十四年一月九日七四府建水字第一四○六五九號公告認定等語,並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十府工水字第五○○二五號函所附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四年春字第十期公告第十頁影本、大漢溪河川圖籍影本各一紙附卷(附於本院更一卷)可佐,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處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先河川公地(即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國有河川地)是否公告為行水區?該處雖針對與本件系爭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國有河川地毗鄰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函覆以: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經查大部分位於公告之大漢溪行水區內等語,有該處九十年三月八日經(九○)水利政字第○九○五○○八二二一號函併檢附大漢溪第二八三號河川圖籍附卷(附於本院更一卷)可稽,惟比對系爭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國有河川地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上開大漢溪第二八三號河川圖籍可知,系爭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國有河川地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北面,並位於公告之大漢溪行水區域線內,確屬行水區無訛。

㈡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辯稱:係鎮長打電話告訴伊,伊去查看,才知被倒了廢土,該地原無遭人挖掘云云,嗣改辯稱:伊於申請使用上開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前,即存有上開坑洞,伊並未擅採其上砂石並傾倒廢土云云,所辯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證人丁○○雖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時證稱:伊在那裡工作十年左右,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前,已經有那個坑洞了,那個坑洞有一、二分地大,約好幾百坪,坑洞有路下去約二、三公尺深云云;

證人己○○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那個坑洞很久以前就有了云云;

證人丙○○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承租土地時,我們去測量,當時系爭土地和旁邊的地就已經有高低差了,當時地上長芒草,地上也是坑坑洞洞的,現場照片上標示遭盜挖的部分地勢應該沒有改變,不同的地方是芒草被砍掉了,當時有長芒草,也有積水,但是不深,有長水草約高一公尺左右,踩下去都是水云云,惟查被告於申請許可使用上開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前,即曾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利課技士戊○○到現場檢視,且其上並未曾遭人擅採砂石並傾倒廢土回填坑洞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況上開坑洞倘如被告所辯於聲請使用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且有積水,則顯難以種植作物,何以被告明知此情形下,仍願支付每年繳交使用費為其種植作物二四一○公斤之代價(見偵查卷第三六頁背面台灣省桃園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存據),申請使用系爭土地以種植甘藷等雜作?被告所辯:上開遭盜挖之坑洞係伊申請使用前即已存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證人丁○○、己○○、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亦均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證人即系爭土地附近住戶辛○○、乙○○雖均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警員黃志雄並未向伊等查訪系爭未登錄地遭擅採砂石並傾倒廢土回填之事等語,惟查上開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屬大漢溪行水區之國有河川地,面積零點三四三五公頃,係於被告聲請使用後遭擅採砂石並傾倒廢土回填等情,已如上述,且被告於取得許可使用上開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後,即平均十天左右會至上開現場種植花生雜作乙情,亦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十四頁背面),則上開屬行水區之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國有河川地若果係遭第三人擅採砂石並傾倒廢土回填坑洞,且其擅採砂石及傾倒廢土之面積廣達零點三四三五公頃,顯需重型機械及車輛始可作業之情形下,被告竟對此毫無所悉,而未能對此侵害其權益之行為陳報桃園縣政府或偵查機關,甚至上開屬行水區之未登錄國有河川公地遭人擅採砂石及傾倒廢土乙情,係由當地民眾檢舉及報紙刊登後,始經桃園縣政府河川巡防員甲○○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到場巡防取締屬實,殊與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間起至同年月十九日止之同一時段內,亦曾因在桃園縣大溪鎮○○段二八一、二九七、二九八、三0八、三0九及三一0等六筆地號之農地上,因違規經營營建廢土之場所,並未依限將上開六筆農地恢復原狀之行為,業據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確定判決乙份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至六十九頁)可稽,而此等犯罪情節,亦與本案如出一轍,復係在被告所申請許可使用之上開屬行水區之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國有河川地所為,顯係被告所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未經桃園縣政府之許可,逕行在如附圖所示未登錄地(A)之屬大漢溪行水區之上開國有河川地內,挖掘約深三公尺,面積零點三四三五公頃之深洞而擅採砂石而竊取之,復再以廢土傾倒回填上開挖採後之坑洞周圍,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訊問時證稱:被告盜採砂石走了之後,回填的是捷運工程之廢土,是爛泥巴沒有砂石,附著力較砂石弱,所以會造成水流改道,造成水流的斷面,我們去現場看的結果,現場目前的狀況已因水道改道,沖刷到上、下游土地,導致上、下游土地流失等語,顯見被告在屬大漢溪行水區之系爭未登錄國有河川地內擅採砂石、傾倒廢土之行為,足以妨礙大漢溪上開河段水流之穩定性,並危害河川防洪之安全性,而致生公共危險。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傾倒廢土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違反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及傾倒廢土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關於違反禁止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之規定,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被告前開行為,應依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公訴人以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斷,揆諸上述,容有誤會。

又查本案與被告前開所犯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六號竊佔等案件,時間相隔達一年之久,尚難認有何連續犯關係,應併予敘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毗鄰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之先河川公地未登錄屬大漢溪行水區之國有河川地,面積一點九四六六公頃,而並非已登錄之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原審認被告庚○○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使用桃園縣大溪鎮○○段月眉小段八五之二二地號土地,已有違誤。

又原判決所附附圖係被告前開所犯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六號竊佔等案件判決書之附圖,核與本案檢察官囑託測量之附圖(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不同,致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申請許可使用之上開未登錄國有河川地係屬行水區,竟僅為一己之私利,未經許可擅採砂石並以廢土傾倒回填坑洞,足以妨礙上開大漢溪河段水流之穩定性及河川防洪之安全性,已致生公共危險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十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鄧 振 球
法 官 雷 元 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梁 雅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
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致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
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及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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