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1276,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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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郝晶瑜
蔡明熙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貳大塊、伍小包(合計淨重捌佰伍拾柒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電子秤壹個、分裝袋壹佰柒拾個均沒收。

事 實戊○○與其友人丙○(民國五十年一月十二日出生身分證:Z000000000號)二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街七號四樓其居所樓下(案發時原居所),停放二人共同使用之CS-五七0一號箱型車內,放置海洛因二大塊與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及預備供販賣海洛因而共同持有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分裝袋一百七十個,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員警於上址查獲戊○○持有之大批槍械後(另案處理),復於翌日上午五時許循線搜索上開箱型車,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二大塊、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購得系爭箱型車後,即交給從事漁貨買賣、走私槍械之友人丙○使用,丙○每次出國均將該箱型車停在伊住處樓下,八十七年底丙○稱將於八十八年農曆年前回國,伊即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將部分槍彈拿到箱型車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伊發現箱型車未開走而詢問丙○,丙○答稱無法發動,但未提及曾將海洛因放在車內,故伊不知扣案海洛因從何而來」云云。

二、惟查:(一)被告原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覃志偉(已死亡)託伊保管,又改稱是指槍砲部分(見本院審判筆錄),再稱海洛因係丙○所有,嗣稱可能是丙○放的云云,供詞反覆,其先諉罪於死者覃某,嗣恐無以取信,始供出丙○其人,但仍托詞稱不知情,圖卸刑責之情,溢於言表,自均不足採。

(二)被告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中親自指認口卡片上之丙○照片,係販賣槍械之人,惟扣案之海洛因係與被告走私進口之槍械同在其駕駛之箱型車內起獲,且上開廂型車係被告交由友人丙○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扣案海洛因數量甚鉅,價值不匪,焉有任意棄置箱型車內,而不知為何人所有之理?(三)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曾見丙○拿一個袋子,伊載丙○去開車」云云,惟其指稱不知袋內裝置何物,則該部分之證詞自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證人即查獲本案毒品之警員乙○○、己○○、丁○○於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廂型車內有保麗龍的塑膠箱,並以膠帶密封,共有三箱,其中一箱上有一個紙袋,紙袋內有一塑膠袋,查獲的海洛因,分裝袋及磅秤均在此塑膠袋內」等語(以上均見本院訊問筆錄)彼等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衡情被告持有該車鑰匙,自有使用支配權力,且該箱型車停置被告居所樓下,其對車內放置何物,隨時垂手可查看,況丙○既走私槍彈,車上可能留置類似違禁物證,被告舉手之勞,焉有毫不理會,理應知之甚詳,所辯「只知放置槍彈,不知放置毒品」云云,欲蓋彌彰,不足採信。

足見被告與丙○間就毒品之持有,應有犯意聯絡。

雖無證據證明其自行販入,但參諸本件扣案海洛因重達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被告並無吸用惡習,除二大塊海洛因外,其中五小包海洛因業已分裝,並扣得供分裝所用之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等情,被告與丙○二人持有該等海洛因之動機,自係意圖供販賣營利之用。

僅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

(五)此外復有海洛因二大塊、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電子秤一個與分裝袋一百七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該扣案物品為毒品海洛因,亦經鑑驗無訛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

(六)被告雖又辯稱,如知悉毒品,斷不致任意放置車上而不移置屋內云云。

惟按藏匿物品之方式,各有不同,並非移置屋內較為安全。

俗稱「最危險之地方,最安全」,蓋能出入意料較不易為人查覺。

故被告此項推論,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與丙○二人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並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未具體敘明被告係於何時、地自何人以何價格販入第一級毒品,或被告另有何賣出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未合,爰在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丙○間具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予論究,自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以茲懲戒,扣案海洛因二大塊、五小包(合計淨重八百五十七點二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電子秤一個及分裝袋一百七十個,屬被告與丙○所共有,係被告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魏 新 國
法 官 黃 賽 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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