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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自訴代理人 丁○○
乙○○
葉柳君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現代保險雜誌之發行人,唐錦超為現代保險雜誌之總編輯,陳怡慈與唐家瑞為該社之美術編輯,陳淑惠為該社之執行編輯,甲○○為該社之外包插畫家即系爭插畫之作者。
渠等明知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美術著作之著作權為自訴人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共同以歪曲之方式改作上述美術著作,刊載於其所發行之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之第四頁及第九十九頁內,已生損害自訴人之名譽,已侵害著作人就該美術著作所享有之改作權與同一性保持權,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之罪嫌(陳怡慈、唐家瑞、唐錦超、陳淑惠、甲○○均已判決無罪確定)。
二、按著作權既為著作權法所賦予著作權人之排他權利,故原則上,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他人固不得以任何方式重製或改作著作,否則即屬侵權,而應負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
惟依著作權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著作人著作利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立法目的,著作權係具有社會約束的權利,亦即著作權法並不是專為保護著作人的利益而制定的,其尚負有文化上的目的,帶有公益色彩,希望藉由對著作人的保護,達到促進文化進步的終極目標,故為鼓勵學術研究與交流,並促進文學、藝術、科技等之進步,著作權法一方面保護著作人的利益,一方面也兼顧公共利益,而對著作的權利加以限制,允許他人於一定的範圍內合理使用該著作。
是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不構成對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所謂「引用」係屬利用他人著作而完成自己著作之合理利用行為,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屬部分而已,所引用之他人著作與自己著作須得加以區辨。
引用的對象,不限於語文著作,照片、圖形、美術、樂譜等皆得加以引用,合先說明。
三、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看過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之文章及插圖(即系爭美術著作),惟辯稱: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第四頁之插圖係整篇社論之一部分,而該篇社論係針對上開保險行銷雜誌之文章為評論,並無侵害著作權之問題。
經查:㈠現代保險雜誌第一百二十五期之第四頁及第九十九頁之插圖與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之插圖,在構圖上確實有其相似之處,且被告丙○○亦自承曾接觸系爭保險行銷雜誌之文章及插圖。
然查,就人類原始文明藉以表達意思之符號而言,文字與插圖無非為符號之演進,廣義而言均係符號之一種,不論就寫作文章之鋪陳敘述,或就某一層面之編輯技巧而言,文字與插圖相輔相成而構造所欲表達意思之整體。
就本件而言,即係運用文字輔與插圖而構思所欲表達之思想之寫作方法,其插圖實為整篇社論之一部分,此由該篇社論第一段開宗明義即謂「當你看到這樣一幅插圖,你會想到什麼?」第三段謂「不要驚訝,這是模仿自某行銷雜誌十週年特刊中號稱「行銷x典」別冊中某一篇「x典」的插圖,觀諸該篇社論,以評論式之描述手法敘述,乃屬評論性之文章,其基於評論之目的引用上開保險行銷雜誌之文章及插圖,兩者在內容上可以明顯的區辨,故應屬合理使用之範圍,而符合著作權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不以侵害著作財產權論。
是被告等為評論之目的所撰寫之社論及插圖,雖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惟係在評論目的必要之範圍內合理的加以引用,縱未全名明示所引著作之出處,亦難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次查,被告等所撰寫之社論及插圖,既係基於評論之目的,而於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引用自訴人之美術著作,則難謂有何擅自重製,或以歪曲之方式改變自訴人之著作,致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並未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
㈢又查:被告丙○○撰寫該篇社論之目的既在於對於自訴人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之文章提出評論,當時被告於社論中不僅對自訴人之文章提出諸多之質疑,亦對自訴人插圖之所表現之意象及觀念提出不同看法,因此被告於撰寫社論完成後,才告訴總編該期之社論需要一幅插圖,因現代保險雜誌之社論通常是沒有插圖,該期之插圖完全係社論表現之一部份,屬於整篇社論之一部,如果沒有該插圖,該篇社論將失其完整性,表現手法亦受到影響。
被告丙○○針對自訴人文章插圖作不同思考而模擬不同情境之插圖,其目的無非是為突顯兩篇文章不同之看法與觀念,因此甲○○據被告丙○○文章之觀念及意像所獨立創作繪製之插圖,其作用無非是做一對照組之表現,其不僅享有獨立之著作權,更無任何損害自訴人著作人格權之虞。
㈣據同案被告甲○○辯稱:其係現代保險雜誌外包插圖作者,陳淑惠轉交丙○○所著「社論」乙文,要求其依文章內容繪製插圖,在繪製前並未參考保險行銷雜誌有關「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及插圖,係執行編輯陳淑惠要求其繪製一張「獅子跳火圈」圖,二人溝通後,即依其指示完成工作,且該插圖係其原創著作,與「思齊篇:劉家駒訓練客戶有一套」乙文之插圖不同處極多,並無不法改作及違反著作權行為等語。
茲甲○○既從未見過系爭自訴人之(保險行銷雜誌第一百二十期行銷經典〈二〉─轉介紹手冊第二十五頁之插圖)之美術著作,亦從未與被告丙○○接觸過,因此縱使甲○○所繪製之插圖在構圖上與自訴人之美術著作在觀念意像上有所雷同,亦屬巧合,何有侵犯他人著作權之可言。
蓋觀念上與意象上之相同,並不得以違反著作權法相繩,只有蓄意之抄襲之情形,才能以著作權之規定保護真正之著作權人,否則無異是扼殺評論性文章存在之空間。
㈤第按著作權法上所謂之改作權係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有對其原著作為翻譯、編曲、改編、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作別為創作之權利。
本件之插圖著作係甲○○所獨立創作,其本身仍屬美術著作,並非將自訴人之「美術著作」予以變更其「形態」並使其內容再現,故並無任何改作之行為,自訴人謂被告「改作」其著作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顯對於著作權法上「改作」之定義有所誤解。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為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蔡 國 在
法 官 陳 志 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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