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八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龍昇利 (起訴書誤載為龍利昇)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昇利公司) 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標得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以下簡稱台電嘉義營業處)招標採購11.4KV2/0─#2及11.4KV477─4/0兩種規格共四千五百只「高壓被覆罩」之生意,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一萬三千元,分別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及同年月七日交貨,台電嘉義營業處依約抽取樣品七只委託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做特性試驗, 結果伸長率項目未達標準,乃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再加倍試四只,詎甲○○惟恐材料無法合格驗收遭退貨,遂與李姓之人擅自以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之名義偽造合於標準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報告書號碼分別為九0三0六─000三一二及九0三0六─000三一三),並偽造該局之鋼印蓋於其上再寄給台電嘉義營業處,意圖矇騙,足生損害於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及台電嘉義營業處,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交付予業主台電嘉義營業處之高壓被覆罩經第一次特性試驗結果,其伸長率項目不合標準。
㈡被告自承第二天有姓李之人前來表示可以向商品檢驗局之人疏通,伊因害怕被退貨,同意支付五萬元之代價給那位先生去處理,把不合格項目弄合格,故被告應明知該第二次合格之報告乃以不合法之偽造方法取得者,被告應就該偽造之公文書負責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與「李先生」共同偽造或行使該偽造之三一二、三一三號二份試驗報告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再次送驗時,是委託「李先生」代辦,將此案子送到商檢局,因為商檢局的案子出來得很慢,伊只是委託代為送件、代為催促,不包括取報告及將報告送到台電嘉義營業處,因為報告是用寄的,伊為求証李先生的話才打電話問嘉義營業處材料股是否收到報告,材料股的人收到報告後會辦簽並將資料送到事務股,事務股的人收到後會依報告辦理驗收,第二次送驗之聲請文件是伊寫的,但嘉義營業處的人有蓋章,委託者是台電,由伊(廠商)去繳款,伊未曾看過本件二份偽造之報告書等語。
經查:㈠本件龍昇利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得標,八十五年十一月五、七日分別交貨及辦理驗收,經台電嘉義營業處依規定抽取樣品七只送往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其伸長率僅350%,不合標準,台電嘉義營業處乃於八十六年元月九日會同被告再抽取四只送驗,迄今尚未領取該第二次送驗報告等情,業據台電嘉義營業處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詳載明確,並有偵卷附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檢驗報字第三三五二號函影本、第一次送驗不合格之商檢局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八二四號卷第二、六、九頁),由是足見被告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二次採樣後,確有再行送驗,且迄今未有領取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院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四八二四號卷全部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就該卷第三、四頁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書二紙,報告書號碼分別為九0三0六─000三一二號及九0三0六─000三一三號,請該局說明相關印文之真正,及詢明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台電嘉義營業處是否曾委託送驗相關事項,有無寄發該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受理之檢驗報告後,該局函覆本院稱該二紙報告書與該局第六組即原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簽發之報告不相符合,其不相符合之處有:委託試驗者、取樣者、伸長率數值、鋼印等均與該局簽發之報告不符,十個圓戳印均非該局人員之戳印等情,業據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覆本院明確,有該局九十年一月十八日標檢(九十)六字第○○○○五○八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十七頁),該局於上開函文中更表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該局受理二件委託試驗之委託者為龍昇利有限公司(非台電嘉義營業處),至今尚未領取報告,該局亦未寄發報告予任何單位等語,該局以同一公文表示檢附該局簽發之九0三0六─000三一二號及九0三0六─000三一三號二件未領取之報告書正本之影本參辦(此二份文件為真正),但因該局作業疏忽,致漏未於前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五○八號函中併附,經本院電詢該局後,該局始另行寄送,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收受該真正之九0三0六─000三一二號及九0三0六─000三一三號二件未領取報告書正本之影本(詳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五十四頁之報告書及信封),經檢視該真正之報告書記載,試驗物品名稱為高壓被覆罩11.4KV2/0─#2拉線夾板用及11.4KV477─4/0拉線夾板用兩種;
委託者均為龍昇利公司;
取樣者欄均為空白;
該局受理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簽發日期均為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試驗項目為伸長率(參照CNS3553,1號形試片,拉伸速度50mm/min),650%及660%,此有本院卷附第五十二、五十三頁之真正報告書可按。
核與上開偵卷第三、四頁附偽造之九0三0六─000三一二號及九0三0六─000三一三號報告書不同之處有委託者:台電嘉義營業處,伸長率試驗結果為350%。
足見被告第二次送驗時,係載明委託送驗者為私人廠商無誤。
㈢按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時,若以私人廠商名義委託試驗時,應持商檢局製發之黃色領證憑單自行前往領取試驗報告,至委託者為機關單位如台電嘉義營業處時,除表明自行領證(即自行領取試驗報告)會在製發之領據上蓋自行領証印章,而由該機關派攜藍色領證憑單及持申請委託試驗時相同之印章領證外,其餘一律由商檢局掛號郵寄委託試驗報告至委託單位等情,業據證人即商檢局職員張惠美於原審結證詳實(詳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筆錄);
本件龍昇利公司之二次送驗均係由廠商自行負責送驗,無人陪同,其中第一次之委託試驗受理單係台電承辦員書寫,第二次則由被告書寫等情,亦據証人台電嘉義營業處承辦員林淑峰及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詳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至第一○一頁筆錄);
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龍昇利公司之名義委託試驗之報告,被告迄今尚未前往領取該試驗報告,且商檢局亦不會將該試驗報告寄至台電嘉義營業處,但「李先生」會幫被告處理,使台電嘉義營業處順利撥款諸情,亦為被告所自承(詳原審卷第一○一頁筆錄),由是足見被告與「李先生」協議,請其代為處理時,已全權交與「李先生」代為領取及寄送該報告書至台電嘉義營業處,因此被告迄未向商檢局領取該第二次送驗之結果報告書等情,應堪認定。
㈣按伸長率之定義如何,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函覆本院稱:「CNS13728橡膠詞彙內定義伸長率為:試片受到拉伸而發生拉伸方向之變形。
將伸長之長度對原來長度之比以百分率表示之。
又材料品質優良與否,不能以單一物性視之,材料之使用為能符合該使用之目的為主。
故試驗結果650%是否符合原350%之要求,端看原要求350%以上或以下,若原要求為大於350%,則650%為符合該要求,反之則否」等語,有該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標檢(九十)六組高字第○○○四一二三號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六十五頁)。
本院爰再向台電嘉義營業處函詢該處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與龍昇利公司簽訂之合約中對本件高壓覆被罩伸長率之要求如何後,該處函覆本院稱:「本處係要求廠商交貨之產品按CNS─3554試驗方法試驗,最小須達三五0%」等語,此有台電嘉義營業處九十年五月七日嘉區總材發字第九○○五二三一五號函及相關規範影本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由上二函可見,台電嘉義營業處與龍昇利公司在本件合約中對高壓覆被罩伸長率之要求,係最小須達於350%,即表示若高於350%即符合契約要求,且其數值越高越好,應甚明確,則本件龍昇利公司第二次送驗之試驗報告結果,其伸長率分別為650%、660%,自均符合台電嘉義營業處之契約要求無誤,則公訴人認被告因明知試驗不合格,恐遭退貨,乃要求「李先生」偽造試驗報告書,使不合格變成合格云云,即屬無據。
㈤本件偽造之二份報告書係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以郵寄方式寄到台電嘉義營業處,由該處材料股承辦員林淑峰收受,關於如何收到前後二次試驗報告書之情形,証人林淑峰於本院中到庭結証稱:「通常報告是商檢局寄送到(提出收文簿影本二紙附卷),本件偽造的報告是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簽收,信封應該丟掉了,我們都只有收報告而已,十二月十四日是信差直接交給我,因為是直接寄給材料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的報告是寄到傳達室收,所以我同事楊錦如就將資料請我們內部信差幫我帶過來,因為我辦公室與他不同,我收到報告以後就層核看本件試驗報告是否符合我們的要求,這個公文是我辦的,內容如偵卷第三、四頁公文(偽造之驗收報告正本二紙),合格章是技術單位的朱先生蓋的,如合格的話,我就把整個資料送到事務股層核,如果事務股層核通過,就會通知匯款,從本件傳票來看,他們是先有附入戶聲請單,所以我們就匯入他指示帳戶,剛才被告所言聲請款項的流程,我沒有意見」、「不知道偵卷第三、四頁之二份公文是何人寄來的」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八頁筆錄)。
由是足見,本案如偵卷第三、四頁之偽造商檢局伸長率試驗報告書,係以寄送之方式送達台電公司嘉義營業處承辦員手中,但因已查無該寄送信封,致無法查出真正寄送人及來源,亦無法判定寄送該偽造試驗報告之人必為被告,當甚明確。
㈥茲有疑問者,乃被告於與「李先生」接觸過程中,是否明知伊交貨給台電嘉義營業處之上開高壓覆被罩必檢驗不合格,而有授意或同意「李先生」之人以非法之偽造或變造試驗報告書手法,以取得合格之試驗報告書;
抑或確信自己產品並無問題,僅因初次試驗結果,竟不合格,因而失去信心,致予有心人士有機可乘,乃基於使送驗順利、正確、快速之意圖,而授權「李先生」處理,委託時未必即有授意偽造或共同偽造之主觀犯意?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明知該試驗報告書係偽造,亦否認有授意或與「李先生」共同偽造該試驗報告書等情,已如前述,另參以龍昇利公司提供之本件產品,其伸長率確優於台電嘉義營業處之要求甚多,衡情,依約生產交付之龍昇利公司及被告,當有充足理由相信該公司交付之產品屬品質合格之物,雖第一次送驗結果為不合格,但既有第二次採樣送驗動作,即表示第一次之試驗,並非權威或絕對正確,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已明知其所交付之產品品質,必定試驗不合格而生偽造之意圖,是以被告辯稱伊並無偽造之故意,伊只是委託「李先生」代為處理、催促等語,即非全無可能,而足採信。
㈦本件既有合理懷疑被告並無偽造試驗報告之動機及必要,亦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該偽造之試驗報告係出自被告之手,或經由被告寄送該偽造之試驗報告,則本件當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犯罪,原審未加詳查,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核即有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宋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