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甲○○」印文共叁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三五號二樓經營萬華代書事務所,因向戊○○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未能如期清償,遭戊○○催索,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未經戊○○及其配偶甲○○同意,擅自在台北市某刻印店內,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店員,刻製甲○○印章一枚,而偽造印章,足生損害於甲○○,並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一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四樓房屋,以甲○○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債權為二分之一,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甲○○及另一第三人歐陽朝鍾(歐陽朝鍾同係債權為二分之一),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權利人即債權人」欄內,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偽造甲○○印文各一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在戊○○前為委其辦理他筆抵押權登記手續所交付,經其留存之甲○○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上,書明「本影印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及蓋用該偽造之甲○○印章於上開字樣正下方,偽造甲○○印文一枚而偽造保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之該私文書,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持甲○○戶口名簿影本連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辦理上開本金最高限額四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地政機關承辦人員以該所萬華字第一六0九八號收件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嗣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接獲原審法院通知參與分配,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有同意其代刻印章云云,然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核與證人即其配偶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以萬華字第一六0九八號收件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被告丙○○亦坦承刻製甲○○印章,蓋用於其填載之上開文書上,並持以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等情不諱,又甲○○、戊○○夫婦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同意被告代刻印章,尤未交付甲○○之戶口名簿供被告設定本件抵押權,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證人戊○○證述明確,被告就其所稱係徵得甲○○夫婦同意所為一節,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況告訴人甲○○如有親自送戶口名簿影本予被告,自可一併送交印章,應無由被告代刻印章及與歐陽朝鍾共同設定抵押權之理,且被告又未於設定後將印章及戶口名簿影本交還甲○○,亦未將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交付告訴人,足見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私刻其印章,另檢察官於偵查時,問「戊○○、甲○○之部分,你有否偷刻印章、設定抵押權」,被告答「他們是夫妻,我有誠意還他們,遂以自己之財產設定予他,那印章是我刻的,因我要設定擔保予他們,並無損害他們之意思」、及另稱「因我認為刻此章是對他們有利才去刻的...」,從上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是認為刻告訴人之章去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是對告訴人有利才私自去刻的,並未表明經告訴人之同意才刻的,且如有經告訴人同意,即不必如此說明,又被告於原審稱告訴人有提供戶口名簿影本給我,可證明他們有同意我去辦本案抵押權,所以顯然就同意我去刻印章等,被告所謂之告訴人有提供戶口名簿影本給我一節,前已說明被告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及參酌上開之其他證據,被告所述為不可採,再被告前曾受戊○○之託,辦理另筆抵押權設定,為其所自承,而於該次申請時,被告提出之申請登記文件,確包括甲○○戶口名簿影本,有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該另筆抵押權申請登記文件可按,是被告既早已取得甲○○戶口名簿影本,其於該另案辦畢後,亦無交還之證明,告訴人亦無另交付之證明,被告於本案抵押權設定時提出之甲○○戶口名簿影本,自係利用前受託辦事所存未還之甲○○戶口名簿影本為之,再告訴人縱有要求設定抵押權,並不等於有授權被告代刻其印章,被告仍須依一般之正常程序辦理,方為正途,是被告所謂之「顯然就同意我去刻印章」,表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為之,況被告為專業代書,其於原審亦稱本件沒有寫授權書,如告訴人有親自送戶口名簿影本給被告授權其辦事並代刻印章,以被告為專業代書之認知,豈有不寫授權書之理,是被告所述,已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丁○○到庭證稱「他(指告訴人)是跟我爸爸、媽媽談這件事,我只是在旁邊,甲○○說戶口名簿在這裡你們拿去設定,印章你們自己刻」、「我們不可能留當事人的任何東西」等,然查原審訊問被告「告訴人否認授權你刻印章,你有何證據證明他們同意」,被告答「沒有人知道,也沒有寫授權書」,原審另問「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答「他同意我刻印章,確實沒有其他人可以證明」,被告於原審一再陳明無人可證,卻於上訴審提出其女兒丁○○可證,已屬有疑,且其女兒即證人丁○○所述,並無何具體事證可據,況證人丁○○即係本件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丙○○(即被告)之代理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是證人丁○○之證言不免偏頗,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設定抵押權,對告訴人雖無損害可言,惟已足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偽造甲○○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揭犯行雖僅偽造印章部分業經公訴人起訴,其餘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就被告偽造印章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已提起公訴,則與此事實有實質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有牽連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有權審判,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強裂為二,將本案被告除偽造印章外之其餘部分予以不起訴處分,該部分之處分應屬無效 (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就其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六一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台北市○○區○○路二段二七一號四樓房屋,以甲○○為權利人即債權人,債權為二分之一,而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萬元予甲○○及另一第三人歐陽朝鍾(歐陽朝鍾同係債權為二分之一),原審未予注意而認定甲○○之債權為全部,致與事實不合,而有未洽,及就前開法律之修正不及適用,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太輕而上訴等,然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其私章辦理抵押權設定予告訴人,已足影響地政機關對於公文書管理及登記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公眾,但對告訴人原則上為有益,對告訴人尚無何不利,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屬適當,是公訴人之上訴亦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文書上甲○○印文共三枚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各該文書,雖係供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惟均已提出於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公務員掌管中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另被告偽造之甲○○印章,亦因被告遷居而滅失,已據被告陳明,亦毋庸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即其原配偶乙○○,被告於原審一再陳明無人可證,於本院嗣又稱證人乙○○不知道確實之情形,其精神狀況不好等,並表示不用再傳訊,再本件事證已明確,亦核無必要再予傳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陳 松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一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甲○○」印文一枚 台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收件編號萬華
字第一六0九八號
二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同 右 同 右
三 甲○○戶口名簿影本上所載「本影 同 右 同 右
印與正本相符若有不實本人願負法
律責任」等語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