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89,上更(一),382,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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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枋穎原名: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郭宏義
吳明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枋穎(原名:乙○○)共同販賣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毒品海洛因(淨重柒點伍克)、毒品海洛因(淨重拾點參克)及未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壹塊(重捌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李枋穎(原名:乙○○)與其前夫蘇倍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確定)及蘇倍賢之兄丙○○(業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三人,共同基於意圖自國外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倍賢先行出資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而推由李枋穎、丙○○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一起入境泰國,再由丙○○以泰幣七萬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綽號「小李」者購買毒品海洛因三塊(重約二十四兩),在其所住宿之飯店,以巧克力糖盒分裝為兩盒,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泰國返台時,由李枋穎、丙○○各自攜帶一盒,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由中正機場私運入境,闖關得逞。

嗣李枋穎獲得毒品海洛因一塊(重八兩)作為攜帶酬勞,其餘兩塊則交由丙○○單獨處理後分道揚鑣(其後丙○○,將海洛因九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永豐橋下以五十五萬元代價賣給不詳姓名綽號「小強」者,及另將海洛因一兩交由蘇倍賢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吳興街口附近,以八萬元代價賣給不詳姓名綽號「東海」之男子部分,李枋穎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丙○○另將其中五兩交給蘇倍賢作為其出資之酬庸)。

迨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三號三樓查獲丙○○所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七點五克)、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八萬二千元及在板橋市○○路○段九十巷四十七弄八號二樓查獲蘇倍賢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十點三克)及販賣毒品所得面額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枋穎(原名:乙○○)對於上開時間與其夫兄丙○○一同赴泰國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共同意圖販賣圖利而販入、走私、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因伊前夫蘇倍賢有吸毒惡習,兩人遂於八十年間即協議離婚,並於同年即告分居,伊與丙○○共同前往泰國純為觀光、散心,並不知丙○○赴泰之目的在於購買毒品,亦不知丙○○有攜帶毒品回國,況且,伊本身並不吸毒與銷毒管道亦無任何淵源,要無攜毒入境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李枋穎確曾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八日與已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丙○○同赴泰國,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同時返台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境信昌字第一二七九號函、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境信昌字第四八七四五號函檢附被告及丙○○之出入境紀錄在卷(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卷第二五九、二六0頁、原審卷第一00、一0一頁)可按。

又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自泰國攜帶毒品入境之事實,已據同案被告丙○○於原審自白無訛(見原審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六十七頁),而其與同案被告蘇倍賢因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分別經最高法院或本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或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確定之事實,復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足考(均附本院卷),且有於同年三月十九日自同案被告丙○○、蘇倍賢處查獲之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八萬二千元及面額八萬七千五百元支票(見警訊卷㈠第四、五頁、第四八頁),暨查獲之毒品扣案可證。

㈡同案被告丙○○於獲案之初,在警訊中供稱:「第一次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與陳玉奇、李秀英(即被告李枋穎之姊)、王麗雯共同前往,我出資新台幣二十萬元給陳玉奇購買海洛因回台販賣,因找不到人頭攜帶闖關,所以暫時寄泰國人「小楊」住處,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返國。

第二次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與乙○○(已更名為李枋穎)到泰國,以泰幣七萬元買三塊海洛因,重二十四兩多,由乙○○攜帶闖關成功,故暗槓一塊海洛因作為攜帶酬勞....因我弟弟蘇倍賢有出本錢,所以我才分給海洛因重約五兩,其中九兩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賣給綽號「小強」,其中一兩由我弟弟蘇倍賢轉手販賣給綽號「東海」,得款約新台幣八萬多,剩下的留給自己吸食用。

::乙○○是以巧克力糖盒,拿掉一些,再放進海洛因,以包裝紙包好,置於隨身手提包內帶回闖關」(台北市警局偵查卷㈠,第一九頁反面至第二0頁反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坦承「與被告共同自泰國帶毒品回國,被告拿一塊(毒品海洛因),我交五兩給我弟弟(蘇倍賢),一兩我請我弟弟轉賣給郭東海,另外九兩我弟弟介紹小強向我買,:::李氏姊妹(即被告及李秀英)也有吸毒,::八千二百元是販毒所得」等語(見二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頁反面、四十一頁)。

);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對於前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之供詞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卷第八十四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倍賢在警訊中所稱:「這次走私進口海洛因是於今年三月初(確實時間已忘),由我哥哥丙○○及我太太乙○○(已離婚)共同走私海洛因三塊(重量約二十四兩)進口,由乙○○分一塊(重量八兩),我分五兩,我哥哥丙○○分九兩。

::走私海洛因由我太太乙○○分一塊(八兩)後就離開,至今也沒有聯絡::。

我只知道丙○○和乙○○是向泰國綽號「小李」者所購買,如何進口走私海洛因,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台北市警局偵查卷㈠,第二六頁反面、第二八頁);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問:丙○○給你五兩毒品,你轉賣郭東海?)是」、「(問:查扣之八萬兩千元(應為八萬七千五百元,見警訊卷㈠第四八頁)之支票是販毒所得?)郭東海買毒品支付給我,我交給我哥去提示、退票,我哥又拿錢給我。」

、「(問:你哥二月自泰國帶毒品回來是你付錢買的?)我付二十萬給我哥哥到泰國買::」、「(問:介紹小強向你哥哥買九兩(海洛因)?)是。」

、「(問:其他人誰有吸毒?)我哥、李秀英、乙○○::。」

等語(見二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第四十二頁)均相符合,即蘇倍賢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坦承有交付丙○○二十萬元,事後有收到丙○○給的毒品海洛因情事(見本院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卷第八十四頁反面、八十五頁),足見被告與丙○○等人確有共同基於意圖自國外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及丙○○二人入境泰國,再向不詳姓名綽號「小李」者購買毒品海洛因三塊(重約二十四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由泰國返台時,由被告及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由中正機場私運入境,闖關得逞。

事後被告獲得毒品海洛因一塊(重八兩)作為攜帶酬勞,丙○○並將海洛因九兩以五十五萬元代價賣給不詳姓名綽號「小強」者,另將海洛因一兩交由蘇倍賢,以八萬元代價賣給「郭東海」之男子,丙○○另將其中五兩送給蘇倍賢作為其出資之酬庸,被告所辯對禮盒內裝有毒品並不知情云云,委屬卸責之詞。

㈢雖丙○○、蘇倍賢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又附和被告,改稱被告與丙○○係同赴泰國純觀光,並不知販毒走私之事,被告並未吸毒,買來的毒品係準備自己施用云云,惟與其二人前開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不符,且彼二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之時,離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較無機會受他人干預而佈詞預設情節,其彼時之供述自較真切可信,是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憑,況被告就出國所為何事,或供稱:「(問:你何以與丙○○去泰國?)因我與蘇倍賢離婚,但他不肯陪我去登記,我是要與丙○○談論有關小孩及離婚登記事」、「去廟宇拜拜」云云(見本院上訴四三五八號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筆錄),或供稱係純粹去散心,只是逛百貨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筆錄),先後亦見反覆,難以採信。

且被告於案發後,即逃逸無蹤,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一案時,復經檢察官及法院傳拘無著,嗣並經原審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此有檢察官偵查卷(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九八五號)及上開原審卷(見一四四、一四五頁所附之函文及通緝書)可稽,尤有甚者,被告於逃亡期間竟冒名「李蕙羽」,對外以李蕙羽自稱而與他人簽約,此有契約書及名片在卷(見原審八十八年聲字第七四一號卷第七、八頁)可稽,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經通緝到案後,又坦承借用案外人李春麗之名義偽造身分證到醫院生產(見原審八十八年重訴緝字第二號卷第六頁、十四頁反面),則被告果未參與前揭犯行,何須如此?被告所辯伊不知丙○○赴泰之目的在於購買毒品,亦不知丙○○有攜帶毒品回國,伊僅與丙○○共同出遊云云,洵不足取。

㈣被告雖辯稱伊本身並不吸毒與銷毒管道亦無任何淵源,要無攜毒入境之動機云云。

惟被告確曾吸毒,已據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李氏姊妹(即被告及李秀英)也有吸毒,::」等語(見二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核與同案被告蘇倍賢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問:其他人誰有吸毒?)我哥、李秀英、乙○○::。」

等語(見二九八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均相符合,並經共同被告楊奇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李氏姊妹(即被告及李秀英)有吸毒」等語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曾吸毒,已難採信(丙○○、蘇倍賢及楊奇芳嗣於原審改稱被告未吸毒云云,與彼等前揭供詞不符,應係事後迴護之詞),況自國外販入毒品走私來台販賣,並不以本身有施用毒品為必要,而被告既係與丙○○同去,並非隻身前往,則其本人縱與銷毒管道無何淵源,亦得經由丙○○之出面接洽,完成自國外販入毒品走私來台販賣之目的,被告上述所辯,顯不足信。

㈤本件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初訊時並未提出遭警刑求,雖證人尤桂菊(蘇淵泉之妻)及蘇淵泉(丙○○之兄)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一案審理中,證述同案被告丙○○遭警方毆打云云(見原審八十二牛年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然查證人尤桂菊雖供稱警方去捉丙○○等人時有打人,但姑且不論警方是否於逮捕時使用強制力而發生肢體衝突,然證人顯非供證目賭丙○○於偵訊時為警毆打,故可否直接推認丙○○之自白係出於刑求所得,已有疑問;

且證人蘇淵泉雖供證警方打人,然亦供稱未曾見弟弟吸毒云云,查證人蘇淵泉於同案查獲時之尿液,經鑑定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弟即同案被告丙○○、蘇倍賢尿液,經鑑定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尿水毒品檢驗報告單可憑(見二九八五號偵查卷第一二四、一二五、一三0頁),蘇淵源證言中雖供稱警方打人,然並無時地情節之具體描述,況其所證弟弟並未吸毒云云,更與事實不符,再參以尤桂菊、蘇淵源與同案被告丙○○均有親誼,其等為迴護丙○○而附和刑求之說,本屬平常,縱認刑求抗辯無需經嚴格證據程序,亦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言足以釋明有此刑求之事實,故被告丙○○之自白既無從證明出於強暴脅迫所得,則其中不利於本案被告乙○○部分,即非無證據能力。

原審法院傳訊丙○○、蘇倍賢二人,雖均供稱被告對於所犯情節均不知情,並異口同聲指稱係遭警方刑求逼供云云,另同案被告楊奇芳亦稱警方有刑求威脅云云,惟查被告丙○○、蘇倍賢、楊奇芳於警訊時之供述均在渠等自由意志下所為,並無刑求情事等情,非但已經證人即警員王佳爵證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二牛年重訴字第八號卷第一九七頁反面),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北市警刑大字第六六六四六號函在卷(見本院八十三年上重訴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六七頁)可憑,且經本院向台灣士林看守所函查丙○○、蘇倍賢、楊奇芳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入所時製作之健康檢查記錄表結果,據該所函覆本院稱:「本所對收容人製作健康檢查紀錄表均依其身體外表及其自述之內部傷病確實填載,若有自述遭刑求之情事,則會記錄於『自述內部傷病』欄內並請收容人捺印指紋,故依該三員當時所製作之健康檢查記錄,並無向檢身主管表示曾遭警方刑求。

」等語,此有該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士所戒字第二二九八號函附之健康檢查記錄表三紙在卷(見本院卷)可憑,是同案被告丙○○、蘇倍賢、楊奇芳所辯有刑求之不當取供情事,即嫌無據,且被告丙○○、蘇倍賢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有私運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未據其等陳述有遭刑求之情事,已如前述,是丙○○、蘇倍賢所為警訊筆錄係警刑求而得之證詞,顯無足取。

至丙○○之臉部雖有傷痕,蘇倍賢之前胸及手腳雖有傷疤,此有前述健康檢查記錄表在卷,但傷痕及傷疤造成之原因甚多,參酌前揭事證,仍不足以證明該二同案被告於製作筆錄時有被刑求之情事,附此敘明。

㈥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九十三號三樓查獲丙○○所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定結果有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共淨重七點五克;

另扣得蘇倍賢持有之白色粉末三小包,經鑑定結果亦含有海洛因成分,扣除包裝袋共淨重十點三克等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北市警刑勘毒字第六0三號、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北市警刑勘毒字第六0四號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原審八十二年重訴字第八號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可憑,益徵同案被告丙○○、蘇倍賢於偵查中所供為真實。

再者,同案被告丙○○、蘇倍賢因與被告基於自國外走私毒品海洛入境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私運毒品入境,丙○○、蘇倍賢二人分別經最高法院及本院認定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丙○○被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蘇倍賢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確定之事實,復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四號、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二份附卷足考(均附本院卷),是綜上各情,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㈦又測謊檢查乃是直接探究受測者之心理狀態,亦即測謊者事後將受測者於實施測謊時所為之回答,配合測謊器所顯示之指標,判斷其供詞虛實與否之鑑定方法,惟此一鑑定方法,常因受測者之智商、教育程度、對犯罪之態度及本身生理上之結構反應,即產生不一樣之測謊結果,亦可能因施測者之測謊技術能力、經驗及測試時期、方法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其精確性難期百分之百,此與其他實證科學之搜證方法有異。

而本件案發時係在八十二年三月間,距本院收案時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已達七年之久,與測試最好選在調查之初期之測謊條件不盡相合,而測謊之結果其精確性又難期百分之百,且本件事證已甚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猶請求對被告測謊,核無必要。

再者,本案承辦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均已傳訊過丙○○、蘇倍賢二人,並已將其二人供詞筆錄在卷,被告猶聲請傳訊該二人為證,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三、查毒品海洛因係原肅清煙毒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毒品,亦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所示不限數額之管制進口物品,而販賣毒品,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僅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或賣出,有一及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六十八年臺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八十年臺上字第四九九二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丙○○、蘇倍賢基於販入毒品走私入境販賣牟利之犯意聯絡,自泰國購入毒品海洛因後,經由桃園中正機場私運入境得逞,事後並分得毒品海洛因一塊(重八兩),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運輸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一行為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毒品罪處斷,而所犯運輸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

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入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但此部分因與運輸毒品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又被告犯罪後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四條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壹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舊法處斷。

又被告於行為時為年僅二十八歲之年青人,其犯上開之罪,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且其本人並非主謀(主謀為丙○○,丙○○有多次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始處以無期徒刑,見前附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覆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書),又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就本案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極為重大,在客觀上若量處最輕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非無可憫,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查,徒以同案被告丙○○、蘇倍賢事後翻異之詞並謂遭受刑求之不實抗辯,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在於牟利、手段、目的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所生危害非小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諭知褫奪公權四年。

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其後丙○○將海洛因九兩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五十五萬元代價賣給不詳姓名綽號「小強」者,及另將海洛因一兩交由蘇倍賢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許以八萬元代價賣給不詳姓名綽號「東海」之男子等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丙○○、蘇倍賢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故而查扣共同被告丙○○、蘇倍賢販賣海洛因所得贓款八萬二千元及面額八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獲得之毒品海洛因一塊(重八兩)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前開扣得丙○○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七點五克)及蘇倍賢持有之海洛因(淨重十點三克),則係被告所運輸入境之毒品之一部分,自均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同時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上述毒品海洛因全未處分,見附本院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一月八日甲○執乙字第四七四號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光 治
法 官 徐 昌 錦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金 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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