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有傷害、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
- 二、緣侯廷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主持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伊應徵至尊公司,作
- 二、經查,右開「至尊盟」之組織犯罪情形,已據同案被告侯廷達、林茂
- 三、共同被告戊○○於警方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們至尊會會長係
- 四、參以另案被告侯廷達於警方調查時稱:「(至尊實業與至尊盟是何種
- 五、又查另案被告侯廷達為發起設立並主持「至尊盟」犯罪組織之人,而
- 六、「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
- 七、原審予以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參與犯罪
-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高興昌公司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
- 九、訊之被告否認有右述之犯行,經查,證人即高興昌公司副董事長呂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О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
右上訴人因被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五一一七、五八一一、一三七七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參與犯罪組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丁○○前有傷害、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緣侯廷達(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主持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係原台北市大同區「下厝庄」幫派份子,曾旅居日本,返國後,擬結合各地區幫派要角串聯活動仿效日本黑道組織染指上市公司以經營組織犯罪之模式,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在台北市○○○路三十七號三樓假「至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尊公司)之名,發起設立並主持以干擾股市上市公司進行恐嚇取財,進而發展據點圍標工程為犯罪宗旨之「至尊盟」犯罪組織,由侯廷達擔任總會長,林茂惺(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參與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副總會長、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參與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為執行長、丙○○(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參與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秘書長、己○○(業經原法院以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則掛名「至尊公司」董事長,莊進德為股東並兼總顧問,另於全省各地設有多處分會,台南地區設立「尊帝會」,由余隴徽(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擔任會長,台中地區之「尊中會」由高文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秩序案提起公訴)擔任會長,台北地區設有「尊將會」,由陳文將(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參與犯罪組織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高雄地區設有「尊聖會」,由鄭正勇(由臺灣高等法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擔任會長,並擴大吸收成員楊炳南、乙○○、顏建順(以上三人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戊○○(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王建文(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丁○○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七號三樓至尊公司內,加入該組織。
該組織入會有宣誓、焚香、上果、監誓等儀式,並定有幫規,設置教鞭,對違反幫規者予以鞭打、逐出等懲處,總會並立壇設有「忠義」、「信義」、「至尊」之對聯、總會長侯廷達照片及代表日本武士道之盔甲,對於組織成員則由組織配發黑色西裝為標幟,以壯大聲勢,正式成立以暴力介入上市公司謀取不法利益之犯罪組織「至尊盟」,並藉與其它不良幫派相互抗衡。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右述犯行,辯稱:伊應徵至尊公司,作打掃、泡茶、接電話等工作,僅做二個月即離職,雖有著黑西服參加股東會,但係受己○○指揮而工作,參加股東會是己○○要其參加,僅稱到場鼓掌即可,伊並未加入「至尊盟」犯罪組織云云。
二、經查,右開「至尊盟」之組織犯罪情形,已據同案被告侯廷達、林茂惺、丙○○於偵查中自白綦詳,又「至尊盟」對入會者有宣誓、焚香、上果、監誓(在關公神像前行之)之儀式,並定有幫規,設置教鞭,對違反幫規者,施以鞭打、罰跪、逐出等懲處,總會設壇立有「忠義」、「信義」、「至尊」之對聯,掛有總會長侯廷達之照片及代表日本武士道之盔甲,組織成員均配給黑色西裝為標幟等情,亦據丙○○在台北市調查處供述甚詳(見偵字第五一一六號卷第二一四頁以下),丙○○並稱:儀式中由被告楊炳南負責上香獻果等語;
另林茂惺於台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供認訂有幫規,並自白參與至尊盟而早有自首之意思等語,且有台北市調查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九十之二號五樓侯廷達住處查扣之至尊盟扁額、教鞭、信義、忠義扁額、日本武士盔甲各一幅等為證(見偵字第五一一七號卷第三四八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而「至尊盟」早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列冊查報及監控中,此有該分局搜證之不良幫派、組合基本資料在卷可按(見他字第二二五九號偵卷第一至四頁),且同案被告侯廷達因發起設立並主持「至尊盟」犯罪組織,丙○○、林茂惺、庚○○、陳文將等因參與該組織,均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徒刑,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判決書附卷(見原審卷二第四五九頁至第四七0頁)可參,足證「至尊盟」有完整內部管理結構,係具有集團性、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堪可認定。
三、共同被告戊○○於警方調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們至尊會會長係侯賀嚴(侯廷達),...,成員有...丁○○...等,以上這些成員係台北總會之成員」、「由庚○○從台北帶有四、五十人至尊會成員,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時到高雄市○○路○段三一八號該公司地下室一樓,參加高興昌鋼鐵之股東會議,...」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仍供稱:「(至尊會成員?)...,成員有...丁○○...」(見前開偵查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有(參加高興昌公司股東會)。
是己○○指示我們去的」、「(當天為何穿黑色西裝前往?)是公司替我們製作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己○○於警方調查時供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份我父親庚○○與我及侯廷達、林茂惺、莊進德共五人...成立至尊盟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份正式對外營業,我公司當時職員有...丁○○等人」(見前開偵查卷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偵訊筆錄)、「我至尊公司招募是刊登報紙,...,至今共招收職員有十多人,...」、「公司員工都是上午十時上班,下午六時下班,員工都只接聽電話及送些東西出去而已,員工都住在台北市○○街七十六號之一樓下」、「...,新進員工及本公司員工都有一套白襯衫,黑長褲,黑色西裝,公司供給,對外口號都是以『至尊』為名之口號」、「警方所說的三個股東大會,我至尊公司都有參加,...,都是由侯廷達帶領,(包括庚○○、我及現本公司的職員)大約二十人左右,都一律穿公司黑色西裝制服,...」等語(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二五九號卷第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偵訊筆錄),另案被告丙○○於警方調查時亦供稱:「(至尊盟成員有無制式服裝?)有的,是黑色西裝,白色襯衫,銀色領帶,遇有喪事則改為黑色領帶,這些都是庚○○負責訂製的。
因侯廷達與日本山口組組長有結拜之交情,因此侯廷達將日本山口組之管理方式引進至尊盟,故要求所有成員,均要穿著上述制服」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八四頁反面),彼等所為供述互核相符,即被告於本院前審亦供稱:「(何時加入至尊盟?)約在八十六年時,...」、「我有參加高興昌之股東會,我不是高興昌之股東,是己○○叫我去,是受己○○所管」等語(見上訴卷第一六九頁正面、反面),被告受至尊盟主要幹部己○○指揮,並穿著至尊盟成員制式服裝前往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股東會,並附和庚○○等人命令至股東會圍勢,被告又非上市公司之股東,仍與其他至尊盟成員多人著黑西服參加股東會,當知是為介入上市公司之股東會,既偕同參加,足見其為至尊盟之成員,可見被告確有參加至尊盟犯罪組識甚明,同案被告戊○○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不認識被告云云,甲○○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告與伊並未參加上訴公司股東會,僅介紹被告至至尊公司上班,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足見被告係至尊盟組織成員。
四、參以另案被告侯廷達於警方調查時稱:「(至尊實業與至尊盟是何種關係?)至尊盟是一般人的稱呼,至尊實業是公司登記名稱」、「我只是帶幾個兄弟去,穿黑色西裝,白色襯衫,打領帶,坐著參加股東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正面),另案被告楊炳南於警方調查時供稱:「我僅知道至尊公司從事股票買賣分析業務,操作股票,金錢來源我不太清楚,...」、「在至尊公司內部人都稱侯廷達為董事長,所以別人也會認為侯廷達為至尊盟的總會長,...」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並稱:「己○○說至尊公司有購進飲料、餅乾來賣,...,是當時公司大拜拜或有人要吃,才由我哥哥處買來,並沒有買這些飲料餅乾來賣,...」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正面、第三十頁正面)再據「至尊盟」成員戊○○、乙○○、甲○○在警偵訊時亦均供證渠等在「至尊實業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職務及工作,且公司亦無任何營業,均聽候指示參與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等情以觀,足見「至尊實業有限公司」係存為掩護「至尊盟」而虛設之公司,此觀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你到至尊公司擔任何工作?)泡茶、打掃工作,每天工作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三十分,跟我同性質工作有三個人,...,至尊公司是做進口餅乾、糖果、洋酒,...」、「(你月薪領多少?)二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衡情如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豈會聘僱三名年輕力壯之男子而僅在公司從事泡茶、打掃等工作?又至尊實業有限公司實際係從事股票買賣分析等業務,已如前述,被告丁○○果係該公司職員,豈有連公司從事何種營業都會弄錯?顯見至尊實公司與至尊盟實為一體,係為介入上市公司之股東會,以暴力牟取不法利益,足徵「至尊盟」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犯罪組織」,自堪認定。
五、又查另案被告侯廷達為發起設立並主持「至尊盟」犯罪組織之人,而該案之被告丙○○、林茂惺、庚○○、陳文將則為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屬侯廷達麾下之重要幹部,亦據另案被告侯廷達、丙○○、庚○○、林茂惺等人分別於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其等在「至尊實業公司」各擔任總會長、副總會長、秘書長、執行長等職及下設有尊將會會長陳文將、尊帝會會長余隴徽,另有尊中會、尊聖會等分會等情屬實在案,復經「至尊盟」成員己○○、楊炳南、戊○○、甲○○、乙○○等人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及警偵訊時分別供認屬實,是被告單純參與「至尊盟」組織犯罪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本件事證明已臻明,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己○○,本院認已無必要,附此敍明。
六、「按凡曾參加叛亂組織者,在未經自首或有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組織以前,自應認為係繼續參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十八號解釋),依上開解釋,舉凡參加以犯罪宗旨之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固屬成立,惟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事實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織以前,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實施,本件被告丁○○係在該條例公布實施前參與「至尊盟」犯罪組織,其等行為繼續至該條例公布實施,其間亦未有辦理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職之證明,依上開解釋及判例意旨,核其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查被告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予以被告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參與犯罪組織或結社,所稱「參與」應係指加入組織或結社並參加其活動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雖參與高興昌公司股東會,但係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施行後未發現「至尊盟」再有何干擾上市公司股東會議之違法犯行,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於組織犯罪條例公布後,有繼續參加「至尊盟」犯罪組織之活動,亦無證據證明其於該條例公布後,再有繼續犯罪之活動,僅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參與犯罪結社罪,後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能溯及適用云云,惟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之該條例第五條規定,「如犯罪組織成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可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前後,政府已公告辦理自首或解散之時間,被告迄未辦理,迨八十六年二月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公布之後,始為警查獲,依上揭解釋及判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應依新公布實施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斷。
公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則不足取,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其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八、公訴意旨另略以:高興昌公司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股東會,因事前持有該公司股票之市場人士放話將干擾會議,高興昌公司副董事長呂恩彰為使股東會順利進行,乃求助於王志勤,王志勤即通知侯廷達率領「至尊盟」成員介入,股東會當天由侯廷達、林茂惺、丙○○、庚○○率成員己○○、楊炳南、顏建順、乙○○、戊○○、丁○○等,至尊公司職員侯一清、甲○○等,與另行找來助壯聲勢之不知情李朝威等數十人,自臺北「至尊盟」總會等處集體搭車南下高雄參加高興昌公司股東會,王志勤亦夥同黃自強、黃毓仁、王華興、唐覺非等參加,當日參加股東會之市場人士因受「至尊盟」成員釘梢壓制,不敢造次而悻然離去。
會議結束後,王志勤要求高興昌公司支付二十萬元之車馬費予侯廷達,另要求支付顧問費予鴻信公司及至尊盟集團,呂恩彰迫於該集團之勢力,不敢不從,分別由黃自強出面以鴻信公司與高興昌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由高興昌公司支付鴻信公司特別顧問費一百二十萬元,每月顧問費二十四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匯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入鴻信公司帳戶內,另由王志勤出面以至尊顧問公司與高興昌公司簽訂顧問合約,由高興昌公司支付至尊顧問公司顧問規劃費一百二十萬元,每月顧問費三十六萬元,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匯款二百零一萬六千元入至尊顧問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另讓出一席監察人給王志勤;
八十六年一、二月間,高興昌公司拒絕再行支付顧問費。
因認此部分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等罪嫌。
九、訊之被告否認有右述之犯行,經查,證人即高興昌公司副董事長呂恩彰於警訊及偵查中始終供稱係因其主動要求王志勤通知侯廷達等至尊盟成員參與股東會以防市場派人士干擾議事,且呂恩彰供稱被告王志勤等人,並無以恐嚇方法支付車馬費及顧問費之情事,且鴻信公司及至尊公司確有提供規劃服務,公訴人認高興昌公司提供王志勤等人車馬費及顧問費,係被恐嚇、強制所致,顯有誤會。
而另案被告侯廷達、王志勤、丙○○、庚○○、黃自強等人於另案審理涉及上述出席高興昌公司股東會議,均經法院認定無恐嚇等不法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渠等均為主導參與股東會議事之人,既無恐嚇之不法行為,則被告附合侯廷達等而參與該等公司股東會,並未向證人呂恩彰索取款項,其自無恐嚇取財、強制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恐嚇、強制等不法行為,此部分之恐嚇取財、強制犯行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人既認與已判處有罪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賽 月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二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一年以下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五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三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